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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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正式生效,按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以下10种情形都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被追加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因此,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此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

二、股东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也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也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相关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

七、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八、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直接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十、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出资未到位的有限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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