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热点法律分析:黑龙江双阳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结果公布 46人被处理!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可能构成什么犯罪?会如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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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事件:据央视新闻报道,2023年11月28日12时37分许,黑龙江龙煤集团双鸭山矿业公司双阳煤矿(以下简称双阳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51.3万元。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成立了双阳煤矿“11·28”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双阳煤矿“11·28”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因煤矿严重违法违规作业、安全管理混乱、上级公司安全监管履职不到位而导致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直接原因:双阳煤矿左二安装面违规自然排放瓦斯,回风巷单道风门处风流短路,造成进风巷内无风或微风,导致瓦斯局部积聚达到爆炸浓度,电缆失爆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事故处理:事故调查组对46名责任人员和相关单位提出了处理意见建议,黑龙江省纪委监委对监察对象及党员干部提出问责意见。

(一)不予追究责任人员(1人)时任双阳煤矿通风区抽放队队长,鉴于其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建议不予追究责任。

(二)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人员(5人)时任双阳煤矿负责通风、机电等5名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建议吊销通风、机电副矿长2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资格,并处罚款。

(三)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员(1人)时任双阳煤矿通风区代理抽放副区长1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议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

(四)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人员(1人)时任双阳煤矿通风区抽放队机电维修工1人,建议解除劳动合同。

(五)建议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人员(38人)给予双阳煤矿矿长、党委书记等12人,双鸭山矿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16人,龙煤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等8人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2人共计38人党纪政务处分;其中4人给予罚款、暂停或吊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资格的行政处罚,1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来源:央视新闻)

一、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可能涉及什么犯罪?如何处罚?

根据造成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原因的不同,该类事故可能涉嫌以下四个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三、什么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