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足额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对于拟征收的集体土地未足额给予补偿便强制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前述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赔偿。应当坚持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将符合方案条件应当获得的奖励、利息等直接损失依法纳入赔偿范围。

案情及裁判

胡某忠诉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土地及行政赔偿案

——未足额补偿便强制使用土地应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黔行终392号

基本案情

因修建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黔川界)高速公路所需,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0日印发《金沙县人民政府关于贵金古高速金沙段预征收土地的公告》(金府公告[2020]7号),地上附着物执行经毕节市政府批准的《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高速公路(毕节境)建设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中明确对连片经济林移除给予0-20%的奖励。胡某忠位于金沙县的案涉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9月,对胡某忠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勘丈登记。其中,A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1728亩,该地上有1.1728亩的初产期樱桃;B地块的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0736亩、0.9343亩、0.5272亩,其中0.0736亩的土地上有产前期樱桃。以上两幅土地共4块总面积为2.7079亩。

2020年10月,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了胡某忠的案涉土地。2021年1月30日,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工作指挥部与胡某忠签订了第097号《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金沙县人民政府征收胡某忠土地2.7079亩,需向胡某忠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0230.76元(币种下同);胡某忠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地上附着物的搬迁清理工作,并向指挥部交付土地。2021年8月10日,指挥部将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打在胡某忠的银行卡上。但对1.1728亩土地上的初产期樱桃树、0.0736亩土地上的产前期樱桃树未予补偿。

胡某忠认为,其土地上还有樱桃树,金沙县人民政府未补偿其地上附着物便强制使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的行为违法;2.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各项损失共计270891.23元;3.诉讼费用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承担。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黔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7331.2元及利息。宣判后,胡某忠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黔行终39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的判项,改判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补偿尚未足额到位时,能否强制使用被征收土地,以及在行政赔偿中,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征收集体土地,首先要依法足额给予补偿,其次应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责令其交出土地;再次拒不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在未足额支付胡某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下,强制使用其土地,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故应当确认指挥部强制使用土地的行为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指挥部强制使用胡某忠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并计付利息。本案系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其直接损失为合法征收应得的补偿,补偿方案经毕节市人民政府批准,现无相反证据否认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故应当参照该方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胡某忠被强制使用土地上有1.1728亩初产期樱桃、0.0736亩产前期樱桃未给予补偿。现胡某忠对使用土地面积与地上附着物并无异议。根据补偿方案,初产期樱桃5000-6000元/亩,产前期樱桃为3000-4000元/亩,应当按高标准对胡某忠所涉土地地上附着物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等属直接损失。贵金故高速公路(金沙段)零星林木登记表(表一)记载,胡某忠成片经济林木调查记录1.1728亩初产期樱桃、0.0736亩产前期樱桃。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二项经济林木移植(除)奖励规定,奖励对象特指连片经济林。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分别给予0%-20%的奖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指挥部在强制使用案涉土地时与胡某忠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进行协商,案涉土地被强制使用,胡某忠无任何过错,为充分保护胡某忠的合法权益,根据补偿方案对其所提奖励应予以支持,按总计赔偿金额给予20%的奖励,即:7331.2×20%=1446.24元。上述两项赔偿金共计8797.44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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