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独立人格,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甲诉淇蕾公司、姿琳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2民终5553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福清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诉称: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监事谢某某系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和刘某丙的亲属,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公司监事谢某某,两家公司的业务、财务、人员均混同。

两家公司经营期间,委派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厂长何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加工明细合同书》,合同约定淇蕾公司委托刘某甲进行服装加工。2018年1月19日,经与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财务黄某能结算后,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通过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刘某甲支付加工费60000元。2018年12月31日,经与黄某能结算,扣减所有刘某甲应承担的材料和费用后,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还应向刘某甲支付加工费92952元,加上已结算的065-86111款号未付款24425元,尚欠刘某甲加工费合计为117377元。

2019年6月1日,刘某甲再次到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办公场所要求其支付货款,得知一直与其联系的厂长何某某已于2019年5月31日离职,新任厂长以所欠货款发生在其上任前为借口,不配合处理。

刘某甲请求法院判令:1.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向刘某甲支付加工费117377元;2.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债务利息,利随本清;3.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承担刘某甲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何某某对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上述加工费、利息及合理性支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淇蕾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证明:确认经其与刘某甲核对及协商,淇蕾公司仅拖欠刘某甲80000元代工费,刘某甲同意淇蕾公司分期支付,并在对账单上签字;何某某是淇蕾公司员工。

被告姿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刘某甲与淇蕾公司,与姿琳公司无关。何某某代表淇蕾公司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刘某甲对于合同相对方是清楚的。二、姿琳公司与淇蕾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刘某甲要求姿琳公司承担淇蕾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姿琳公司与淇蕾公司并不存在刘某甲所述的混同的事实,淇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刘某乙;而姿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刘某甲,两家公司的控制股东不同,也不存在所谓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谢某某的事实。谢某某仅是两家公司的监事,不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刘某甲主张姿琳公司对淇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刘某甲主张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讼争欠款系淇蕾公司的欠款,与其个人无关。何某某是淇蕾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处理代工事宜。刘某甲起诉金额错误,当时双方确认是8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期间,淇蕾公司(定做方、甲方)和刘某甲(委托加工厂、乙方)签订三份《加工明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服装加工,并约定了加工款号和件数、单价等。何某某作为淇蕾公司签约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8年1月19日,姿琳公司会计人员黄某能在刘某甲提交的《姿琳公司外加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款号065-86111服装加工费结算金额为84425元。

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9月30日先后向刘某甲支付加工费4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6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刘某甲到姿琳公司找何某某催款,何某某告知刘某甲公司老板“谢总”外面货款欠了很多,欠了100多万,需要“慢慢排”,要刘某甲去找“黄会计”(黄某能)对账。

2018年12月31日,刘某甲经与姿琳公司会计人员黄某能结算,黄某能确认扣减所有刘某甲应承担的材料和费用后,尚欠刘某甲加工费合计为117377元。

2019年2月13日,何某某向刘某甲发送微信,内容为“新年好,姿琳服饰正月初九(2月13号)开工了。感谢以往配合支持的朋友,期待新的一年合作愉快!”

刘某甲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单位征缴账目明细查询》体现,截至2017年3月份淇蕾公司正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员工全部停缴社保;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大部分员工陆续转入姿琳公司,由姿琳公司为原淇蕾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姿琳公司按月为黄某能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淇蕾公司为刘某乙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监事为谢某某,该公司注册地原为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5号之一3B单元B1区,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住所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双狮山路28号二楼139之十一,又于2017年12月26日变更住所为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179号401室。

姿琳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3日,系刘某甲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监事为谢某某;该公司原注册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5号之一3B单元B1区,2019年6月12日变更住所为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西路天安工业区二号厂房5A单元之一。

刘某甲提交的多份顺丰速运单体现,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刘某甲就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服装快递至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5号之一3楼,收货人为“姿琳公司何某某”。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6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一、淇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甲加工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姿琳公司对淇蕾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姿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姿琳公司应当对淇蕾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姿琳公司与淇蕾公司在办公地点、高管人员、经营业务、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及高度的关联关系,具体表现为:

1.案涉加工合同项下的服装,刘某甲送货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5号之一3楼,收货人为“姿琳公司何某某”,送货时该地址为姿琳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即刘某甲送货给姿琳公司;

2.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曾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9月30日向刘某甲支付两笔款项合计60000元,扣除该60000元后的加工费金额与之后黄某能签字的对账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84425-60000=24425),即姿琳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费;

3.何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向刘某甲发送微信,告知姿琳公司于正月初九开工,而刘某甲此前于2018年11月29日曾到姿琳公司找何某某催款,表明何某某同时在姿琳公司任职;

4.姿琳公司设立时其注册登记地址与淇蕾公司原登记地址一致,均为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5号之一3B单元B1区,且两家公司的监事均为谢某某,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针织或钩针编织品制造、服装批发;

5.淇蕾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份,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大部分员工陆续转入姿琳公司,由姿琳公司为原淇蕾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6.黄某能在刘某甲提交的“姿琳公司外加工对账单”上签字,而黄某能本身又是姿琳公司的会计人员,应视为代表姿琳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淇蕾公司与姿琳公司就场所、人员、财务及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混同及高度的关联关系。

二、从刘某甲到姿琳公司找何某某催款,何某某向刘某甲发送姿琳公司开业信息以及姿琳公司会计人员黄某能向刘某甲出具姿琳公司对账单等一系列事实,结合刘某甲送货地点、加工费的支付等合同履行细节,足以让刘某甲有理由相信何某某、黄某能有权代理姿琳公司。

因此何某某、黄某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姿琳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刘某甲主张姿琳公司对淇蕾公司案涉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属于例外情形。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包含纵向否认和横向否认两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主要规定纵向否定公司人格,即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

即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的工具,可以综合案件事实,互相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列举了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权:

一是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输送利益;二是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公司,损失却由另一方公司承担;三是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四是先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但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横向否认,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重点需要查清以下事实:

1、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控制股东在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任股东的比较好认定,但很大一部分控制股东并不在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而仅是隐名股东或所谓实际控制人,该身份的认定需要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等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2、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独立人格,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实践中,审查公司是否存在业务混同:一是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大体一致或类似,二是在具体的业务经营中是否存在交叉下单、交叉付款、开票、收货等交叉履行合同的情形。审查公司是否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主要看相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是否混同共用,对账、付款是否存在彼此不分、交叉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谢某某系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两家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非谢某某,谢某某仅是同时担任该两家公司的监事,故仅此还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淇蕾公司原注册地为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5号之一3B单元B1区,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了住所;紧接着2017年2月3日姿琳公司在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5号之一3B单元B1区注册成立——这显然不是巧合,而更像是有计划的安排。

其次,关于合同的履行,刘某甲虽然与淇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但送货地址却是姿琳公司,已付货款的付款人也是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共用一个会计人员黄某能,同时淇蕾公司厂长何某某又在姿琳公司任职,足见两家公司人员、业务存在混同的情形。

第三,从税务机关出具的《单位征缴账目明细查询》分析,截至2017年3月淇蕾公司还正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员工全部停缴社保,其大部分员工陆续转入姿琳公司,由姿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以推定,淇蕾公司将其场所、人员转移到了姿琳公司,留下“空壳”的淇蕾公司承担合同债务,实际控制人则实现了“金蝉脱壳”的不法目的,其逃避债务的真实目的便昭然若揭了。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案件,其指导意义在于,通过对合同履行细节的审理和相关公司经营过程、治理结构、人员组成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公司人格横向否认案件的审理做到“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以期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解题思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