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家属谅解等情节,如何处罚?

案例:余**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5)冀0631刑初2号

损害后果:一人死亡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发时间:2024.07.21

裁判日期:2025.01.20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7月21日6时12分许,被告人余**驾驶冀J8××**、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组沿望都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七里铺亨通养殖场路段时,与魏某强驾驶的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某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望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强无责任。案发后,余**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余**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根据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