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羁押准许权”,我国台湾地区30年前对此给与了否决,羁押权全面回归法院

1995 年 7 月 28 日,台湾地区通过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392 号释明:

  • 检察官只能声请羁押,是否准许必须由法院裁定

  • 这也是台湾司法改革的重要里程碑,被视为“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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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理由有:
  1. 宪法上的人身自由保障

  • 台湾地区现行的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 8 条规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 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二項)
  • 这条明确要求法院(即独立的审判机关)负责审查羁押。

2.检察官不是“法院”

  • 检察官隶属法务部系统,虽有独立诉讼地位,但其本质是“侦查与追诉机关”,而非“审判机关”。

  • 因此,检察官若自行决定是否准许羁押,违反“由法院审查”的宪法要件

3.防止侦审合一,保障司法公正

  • 如果侦查(检察官)与审查羁押(同样是检察官)合一,等于自己申请、自己批准,缺乏外部监督。

  • 容易导致滥权与侵犯人权。

4.国际人权标准

  •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台湾后来也采纳)要求,任何被捕拘禁的人应迅速交由法院或其他独立法官审查。

  • 检察官不符合“独立审判者”的资格。

附:台湾地区“大法官”详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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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玉武律师,大成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为主业。电话:13804536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