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作为建筑之乡,建筑业是县域经济发展的核心引擎与民生保障的重要支撑。针对当前建筑领域纠纷多发态势,桓台县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剖析行业痛点,总结汇编了一批建筑业涉诉纠纷典型案例,为桓台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农民工班组在建设工程中的身份认定
——郑某诉乙公司、吴某等劳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甲公司承接了某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将涉案厂房土建工程的钢筋砌筑劳务作业交由郑某带领的班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郑某以钢筋班组的身份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钢筋砌筑项目进行施工。2023年3月,吴某以甲方乙公司的名义与乙方郑某签订钢筋班组对账单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乙公司承诺于2023年5月结清钢筋班组工程款。2023年8月,吴某与郑某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砌筑工程量剩余10万余元。现郑某诉求乙公司、吴某支付工程款并诉求甲公司在欠付乙公司、吴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郑某与吴某协商,吴某将涉案厂房建筑安装工程中土建工程的钢筋砌筑劳务作业交由郑某带领的班组施工,并由吴某与郑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郑某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故吴某与郑某系劳务合同关系。吴某2023年8月出具工程量欠付证明认可尚欠郑某工程款10万余元,郑某主张吴某支付该笔工程款,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郑某提交的对账单承诺书并无乙公司签章,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郑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乙公司承担款项共同支付责任,不予支持。郑某主张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郑某仅系农民工班组,负责组织人员对劳务作业进行施工,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工程中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故郑某主张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无效合同情况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农民工班组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仅系提供劳务,并未进行实质的资金、材料投入或承担主要的施工管理责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因此,农民工班组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方索要报酬,无权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本文均采用化名)
承办法官:徐书华
供稿:王迪迪
编辑:张 瑶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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