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毒父刘仲杰在离婚冷静期内,竟哄骗自己10岁的儿子和7岁的女儿喝下剧毒农药,坐视两个孩子痛苦死亡。
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判决一出,大快人心!
但也有人认为:
同样导致孩子死亡,有的父母判了死刑,有的只判了几年,这不是同案不同判吗?
是因为刘仲杰是男性,所以才判死刑的吧?若是女性的话,是不是就不会判死刑了?
我整理了一下今年网上报道的父母(包括继父继母、男女朋友)致未成年子女死亡的判例,发现量刑差距确实比较大,最终的判死刑,最轻的只判了3年,罪名也不同。
今天,咱们来说说,为什么都是父母致未成年人子女死亡,为什么量刑差距这么大?性别是否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 刘仲杰死刑,罪有应得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份子。刘仲杰的毒杀子女行为,完全符合死刑适用条件:
首先,其犯罪故意极其坚决。他不是失手,而是精心策划,利用子女的绝对信任,以哄骗手段实现杀人目的。他将婚姻矛盾引发的怨恨,完全转嫁并施加于毫无自救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身上,且在事后拒不施救,主观上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清晰且彻底。
其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社会影响特别严重。两名无辜幼童惨死的后果,不仅彻底毁灭了一个家庭,更严重践踏了社会基本人伦与道德底线,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比司法实践中其他因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而被判处死刑的同类案件,刘仲杰的行为,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均属最严重之列,判处死刑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 都是致未成年人子女身亡,为何罪名和刑期天差地别?
关键在于,法律审视的不是同一个死亡结果,而是导致死亡的犯罪行为性质、主观故意与具体情节。
(一)罪名不同,源于行为性质与主观故意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刘仲杰案,其行为直接以追求子女死亡为目的;又如西安早产女婴案,父母对坠入粪坑的婴儿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拒不履行,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但实施的伤害行为过失地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例如山东威海案,行为人在管教过程中实施暴力,本意是教训而非杀人,但最终导致儿童死亡。
虐待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行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如福建莆田案与湖北大冶案,被害人均是在长期、反复的虐待过程中身体受损致死。若在虐待过程中,某一次暴力行为直接、独立地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可能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需数罪并罚。
(二)刑期不同,源于犯罪情节与危害程度的差异。
量刑的轻重,是对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判的结果。
死刑、无期徒刑,主要针对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且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主犯。例如刘仲杰,以及多起案件中直接实施致命暴力、起主要作用的继父、生母男友等。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常见于在共同犯罪或持续虐待中起重要作用,但并非直接致死唯一责任人的情形。例如莆田案生父刘江,其行为系纵容、配合继母实施虐待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故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适用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或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例如西安早产女婴案,因婴儿系早产存活率低,父母的不作为杀人行为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又如云南父亲杀害残疾儿案,虽构成故意杀人,但法院综合考虑其因特殊困境作案、具有坦白情节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相对较轻的判决。
这并非同案不同判,而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司法必须精准区分蓄谋已久的谋杀、长期虐待的累积后果、管教失当的过失致死以及极端困境下的无奈悲剧,并施以相对应的刑罚。
三、 性别是影响判决的关键因素吗?
纵观所有案例,决定刑罚的是犯罪行为本身及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非行为人的性别。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女性若犯罪情节恶劣,也一样判死刑,如莆田12岁女孩被虐死案中的继母许金花,还有满洲里3岁女童被虐死案中的情人文某某;
男性若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如西安早产女婴案的生父代某,才判了4年,莆田12岁女孩被虐死案,生父刘江数罪并罚才判了13年半。
由此可见,性别不是决定量刑的关键情节。
四、对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严惩不贷
刘仲杰的死刑,完全是其罪有应得。
刘仲杰的死刑,再次惊醒我们:
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更不是婚姻战争的牺牲品。任何将成年人的失败与愤怒,倾泻在无辜孩子身上的行为,都必须付出最沉重的代价。
而其他案件看似较轻的判决,也绝非宽容,而是法律在复杂人性与残酷现实面前,进行的艰难但必要的权衡。它是在对极端的罪恶与复杂的犯罪因果进行综合衡量后,作出的艰难但必要的裁判。
对于我们每个人而言,比探讨判决轻重更重要的,应该思考:
如何让家庭成为孩子真正的安全港?如何在社会层面织牢一张更早发现、更有效干预的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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