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
申请人康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鄂民再6171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原审判决在程序适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多项根本性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 原审法院在案由确定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擅自变更诉讼标的,违背“不告不理”基本原则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在诊疗及纠纷处理过程中,无端指称申请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骗保”等具体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之诉,核心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就其不实陈述和侮辱性言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该诉请的法律基础在于被申请人行为本身的不法性,而非必须证明该言论已造成广泛社会传播的名誉权侵权。
然而,一审法院(武昌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及审理中,在未向申请人释明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的精神,案由的确定应准确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名誉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存在显著差异:名誉权侵权重在证明公开传播和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一般侵权(如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过错责任)则重在证明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
一审法院的这一变更,实质上改变了本案的审理方向和证明对象,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不当引向证明“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更高难度的要件,而忽视了被申请人作出不实陈述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这一核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构成了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 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根本性错误,完全颠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规则
1. 被申请人对其积极主张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且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本案的核心争议事实是: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提出该否定性、指控性事实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
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支持其指控。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该判断来源于“行政包装”和“医学包装”,依据是“趋势判断”和“内部会议纪要”,甚至承认信息来源于“通过熟人获取的非正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该等陈述和“内部材料”显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内容来源不明、无法核实,依法不应被采信。被申请人已构成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 申请人已全面完成己方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审查认定严重失当。为证明自身伤情的真实性、治疗过程的必要性以及被申请人指控的荒谬性,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关键证据:
· 涵盖多家医院的、长达两年的完整病历原件(数量达半米高),证明了持续、真实的诊疗过程。
· 为恢复左手功能而进行的书法练习原件,直观反映了手部功能受损及康复努力。
· 武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回复,证实系统中无以申请人名义进行的相关司法鉴定记录,直接否定了被申请人“通过熟人鉴定”说法的可能性。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伤害来源。
· 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委托鉴定被拒的材料,证明专业机构无法或不愿对所谓“扩大伤情”进行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法庭对申请人伤情及治疗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并合理质疑被申请人指控的虚妄。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对被申请人无证据的指控不予否定,另一方面却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这实质上是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证明其言论“为真”的举证责任,错误地转嫁给了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自证清白”,证明一个否定性事实(“没有骗保”)。该认定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三、 原审审判程序严重不当,存在未依法调查取证及可能受到不当干预的情形
1. 法院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对于查明被申请人指控来源的关键证据,如武昌区卫健委的完整处理卷宗、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涉及所谓“医闹”及扩散情况)等,因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程序,申请人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申请人已多次书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对此合法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属于程序违法。
2. 审判活动可能受到法外因素不当影响。根据二审庭审情况及申请人与承办法官李冰晨的沟通记录,该法官曾表示“顶不住被申请人党委的压力”,并提及判决是“人民医院党委要求判决的”。若该情况属实,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关情形,严重动摇了裁判的公正性基础。
四、 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人格尊严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骗保”、“扩大伤情”的负面道德评价,并通过投诉回复等渠道进行传播,该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人格尊严的侮辱和贬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申请人在诉讼中仅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求合法、合理且必要,旨在恢复申请人被侵害的人格尊严。
综上,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在程序上擅自变更案由、未依法调查;在事实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无视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在法律适用上未能准确界定侵权性质,且审判过程可能受到不当干预,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公正,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康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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