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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2025年3月22日,当事人前往瑞安市安阳街道的望江菜场进货,在陈某的摊位上采购了上述不合格批次黄鳝,以800元的现金购进了20斤黄鳝,并以50元/斤的价格销售15.3斤,剩余4.7斤被我局以70元/斤的价格进行抽样购买(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进购以及销售凭证,进购数量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截止2025年4月17日已全部销售,共计销售金额1094元,且无法召回。
因当事人无法出具任何采购凭证及单据,认为当事人未检查供货商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根据当事人登记信息显示当事人使用的经营场所面积为32.59㎡。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恩诺沙子星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黄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整改并作如下减轻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94元;
3、处罚款15000元。
合计罚没款16094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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