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金融案件辩护律师,合同诈骗案件刑事律师、经济案件刑事律师。专注于诈骗罪辩护律师和经济犯罪辩护、民营企业家辩护律师。与辩护律师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诈骗罪、虚拟数字货币犯罪、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 录
一、从一个股权众筹无罪案例谈起
二、金融创新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三、实质符合金融创新业态的业务,应采用“从旧兼从宽”的认定原则。
四、 民事审判的参考 -- “股权众筹第一案”
五、结语
正 文
一、从一个股权众筹无罪案例谈起
司法实践中,金融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是得到认可的。入库案例“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融资人的民刑责任界限”就是一个众筹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系A公司(成立于2005年)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某市经营品牌连锁餐饮店。B公司经营“某某宝”股权众筹平台。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协议》 ,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融资,B公司收取融资款的4%或5%作为居间费用。有400余名投资人向A公司项目投资共计1800余万元,B公司扣除相应居间费用后,向A公司转款1700余万元。A公司后将钱款用于餐饮门店经营。
B公司因为经营股权众筹平台不合规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A公司作为融资人,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A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该案确立了一个规则,就是认可了股权众筹作为金融创新业态的合法地位。这一点有重要意义。如果股权众筹作为合法业态的地位不被认可,那么A公司作为融资人,就跟B公司合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0余万元,二者是共同犯罪的关系。
但是本案并没有这么判。
二、金融创新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政策是“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金融创新在当时是被鼓励的。该《指导意见》并且提出了对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消费金融等7种业态的基础业务规则。由此可见,这些业态是有合法地位的;并不是说,凡是金融创新就跟非法集资划等号。
《指导意见》规定的7种业态,实际在之前和后续都颁布了细则和业务规则。比如对互联网消费金融,《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指出,“近期,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的‘现金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过度借贷、重复授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十分突出,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隐患。”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这种行业的监管是当时的历史现实,也反映了这7个业态的业务规则。
可见,无论是法律还是在政策上,金融创新都是有依据的。
三、实质符合金融创新业态的业务,应采用“从旧兼从宽”的认定原则。
后期因为经济的周期性下行,投资人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的投入,往往收不回来,造成平台“爆雷”。但是入库案例秉持事实求是的态度。监管政策从“鼓励探索”到“逐步规范”是一个动态过程,对于政策过渡期的行为,应采用从旧兼从宽的认定原则。
《指导意见》规定,股权众筹必须通过中介机构平台。股权众筹融资方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
当事人的业务模式与《指导意见》中明确的合规要素对标,在A公司实质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规则的前提下,入库案例将本案认定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四、 民事审判的参考 --“股权众筹第一案”
一个著名的民事案例也反映了司法判例对金融创新的认可。北京诺×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和二审时间均是2015年。这个案子被称为“股权众筹第一案”,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广泛关注。如被认定非法集资则合同无效。该案被告是“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方。原被告签先《融资协议》,经股权众筹平台撮合融资成功,融资金额为88万元。后发生纠纷。
原被告争议重点是涉案《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57号〕认为:一方面,我国通过出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案中《融资协议》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是居间服务的对象是股权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在我国属于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指导意见》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但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其他的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上述文件亦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同时飞×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在主体资质方面目前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飞×公司与诺×多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以上两个判决,均认为众筹融资是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并且认为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
五、结语
金融创新涉刑案件,事实错综复杂,定性争议极大。它不仅考验律师对金融法规、刑事法理的掌握,更考验对监管政策沿革的洞察和对商业模式本质的解析能力。成功的辩护,往往建立在对行业深度理解、对证据系统梳理、对司法裁判趋势精准预判的基础之上。
本文仅代表作者基于公开案例与实务经验的学术探讨,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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