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何帆律师代理的酒驾撞人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二审结果已经出来,一审我方胜诉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何帆律师针对案件实际情况,提出了非常专业的代理意见,最终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赔付109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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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 年 4 月,被告刘XX饮酒驾驶贵 AXX 小型轿车,从南明区沙冲路往小河转盘方向,超速超百分之五十。行至经开区黔江路时未减速,与在人行横道旁行走的XX碰撞,致其当场死亡,刘XX随后驾车逃离。5 月 12 日,经开区分局认定刘XX负全责,XX无责。保险公司认为存在酒驾和逃逸,故拒赔。何帆律师代理一审,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09万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一 、刘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均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情形,原判决对相应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刘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客观事实,由于事发时间和血样 送检时间间隔较长,未能及时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而人体血液中的乙 醇含量随时间消除。因此,应当认定刘XX肇事时构成保险合同中的 饮酒驾驶情形。其次,交通肇事逃逸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一段倒数第二、三行明确记载 “…… 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过错,(刘XX) 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根本未予以认定,严重遗漏了本案关键事实。

二 、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均系法律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并在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对相应事实认定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的第二十二条中的免责事项采取了加黑加粗字体、加框印制等 明显标识进行提示,在末尾处也有 “投保人声明” 栏,记载:“保险 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 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 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 投保人XX在文后亲自 签名确认。

其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 处也记载:“本人所填 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 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 明”, 投保人XX也在文后亲自签名确认。

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 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 险人已尽到了对于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原判 决却未正确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XX贵阳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XX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该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但本案中,上诉人XX贵阳支公司以此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余观点由于篇幅有限,不做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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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此次何帆律师代理的酒驾撞人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二审案件,能够成功让保险公司赔付109万,离不开对案件细节的精准把握与对法律条文的熟练运用。面对保险公司看似合理的上诉理由,何帆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指出其在履行提示义务方面证据的缺失。法院最终维持原判,不仅是对受害者权益的有力维护,也彰显了司法的公正与严谨。未来,何帆律师将继续以专业、负责的态度,为更多当事人在复杂的法律纠纷中保驾护航,让法治的光芒照亮每一个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