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投保易理赔难?赫山区法院成功调解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日常骑行电动自行车,为规避风险投保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少人的选择。出险后,保险公司以“非记名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难道保险白买了吗?近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图源于网络)
2025年7月,原告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行人乙相撞,造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的家属代为向乙的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三十万余元,并支付了乙的抢救医疗费五千余元。案涉电动自行车由案外人丙代原告甲购买,丙通过车辆销售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登记为丙,保险期限涵盖事故发生时段。原告甲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共计55114元(含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5114元)。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非常明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非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是,保险期间内记名的被保险人(本险种不承保非记名的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甲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案涉险种不承保非记名被保险人。
经查,案涉保险由车辆销售方代为办理,车辆销售方在代办保险过程中,没有说明投保人、保险人和使用人必须一致才能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未与投保人丙对接,保险公司也无业务员向丙讲解保险条款、核对手续,更未就“不承保非记名被保险人”这一限制性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承认此种保险是手机操作,不需要线下办理。同时,原告甲提交的同家保险公司同类型保单证明,2024年该险种的“特别约定”中并无“记名被保险人”的限制性内容,2025年条款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缩小了保障范围、加重了投保人及使用人责任,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仅针对记名被保险人赔偿”的条款,属于限制保险人责任、排除实际使用人权益的格式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拒赔依据。此类保险合同未经投保人本人操作即可购买,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尽到充分说明义务,特别是保险条款修改后也未充分告知相关办理人员。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过开庭审理,法官释法析理,保险公司与原告最终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000元。
法官启示
此案给大家带来两点重要启示:
对投保人而言,通过代办机构投保时,务必主动核对保险条款,尤其是“特别约定”部分,确认保障范围、被保险人界定等关键内容,避免因信息差权益受损;若实际使用人与投保人不一致,应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明确保障对象。
对保险公司而言,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依法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尤其是条款修改后,要通过合理方式确保投保人知晓变化内容并清楚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代办投保行为应加强监管,规范销售流程,避免因履职不到位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官网
三审:李 杏
二审:皮宣文
一审:李鑫航
供稿:黄 蓉
2026年第5期之一
总第19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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