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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派出所是否有权独立委托鉴定?
派出所作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依法隶属于公安(分)局,是其组织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并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在阅读以上文字之前,各位知道派出所有资格问题吗?
如果曾接受过公安行政处罚,回看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可发现,无论文书抬头还是加盖公章,均为某某公安分局,而非某某派出所。
那么问题来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需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鉴定,例如伤情鉴定、毒物鉴定等,依法应当作为委托主体的,究竟是派出所,还是公安(分)局?
1.法定程序
要讨论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委托鉴定的资格,首先有必要回到现行法律、规章对“委托鉴定”程序本身的规范要求。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版)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2026版为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鉴定聘请书。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亦对委托鉴定作出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该规则第十七条规定:
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逐级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具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
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实行严格管理,并明确要求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现行规范虽然对委托鉴定的程序路径、审批层级及管理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其规范对象始终指向“公安机关”这一行政主体,公安机关内部的“办案部门”也仅是负责人批准这一有限的授权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程序性规定虽对委托鉴定的路径与管理作出了明确规范,但并未就派出所是否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对外委托鉴定作出任何授权性规定。相关条文既未出现“派出所可以对外委托鉴定”的明确表述,亦未通过概括性、兜底性条款赋予派出机构当然的委托权限。
这一立法取向,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亦表现得尤为清晰。
检索2026年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可见,“派出所”仅出现两次:
其一,明确派出所办理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其二,仅就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特别授权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
上述规定至少传递出两个明确信息:
其一,该法语境下的“公安机关”指的是“公安(分)局”,不包括“派出所”;
其二,派出所的职权来源,必须依赖法律的明确、具体授权,而非概括性理解或当然推定。
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中,行政权的设定与行使以法定授权为前提,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派出所既不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又未就对外委托鉴定取得明确授权,在此情形下,其自行以派出所名义实施对外委托鉴定行为,显然难以被当然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在现行规范体系下,法律所称“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更为合理、稳妥的理解,应当是由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公安(分)局作为委托主体行使该项职权,而非由其派出机构自行对外作出委托。
2.执法现状
郑律师在梳理目前正在办理的多起北京市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时注意到,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能够提交《鉴定聘请书》的案件并不多。其中,仅有两个公安分局在诉讼中提交了该项材料;而颇具代表性的是,这两份《鉴定聘请书》均系由派出所作为委托主体制作并对外出具。
请各位一同观察这份北京市2025年的《鉴定聘请书》。
⬆️北京2025年某案材料⬆️
首先,该文书的抬头载明的主体为公安分局,而非派出所。
其次,文书编号中打码的第二个字,系本案派出所名称的首字。
再次,在文书结尾处,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反馈、告知公安分局,而非派出所。
最后,该文书最终所加盖的公章,为派出所印章,而非公安分局。
这样一份由派出所制作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分局的《鉴定聘请书》,各位又作何评价?
此外,郑律师在广州开庭审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亦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了派出所是否具备鉴定委托资格的问题。
遗憾的是,该观点最终未被写入裁判文书并予以正面回应,这一处理方式本身,或许亦值得进一步观察与思考。
3.律师观察
截至目前,对于派出所是否具有独立委托鉴定资格,尚缺乏明确、统一的结论。
实践中,多数律师倾向认为派出所并不具备该项资格,但这一问题仍有讨论空间。
也欢迎更多读者结合自身理解与办案经验,参与本文的讨论,说明你认为派出所有或没有委托资格的理由;亦期待在相关单位工作的读者朋友,从实务角度分享看法,共同推动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澄清。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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