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甫某美诉孙某成遗嘱继承纠纷案
——在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的情形下,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基本案情
孙某升与盖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一子孙某成。孙某升与盖某离婚后,于2011年与皇甫某美再婚。2014年12月,孙某升所有的徐州市某宿舍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置换为某小区2701室房屋(即案涉房屋)。
2019年6月,孙某升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皇甫某美一人继承,产权归皇甫某美一人所有。”2019年11月28日,孙某升去世。2021年5月,原告皇甫某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按照上述遗嘱内容,由其继承案涉房屋。
被告孙某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孙某升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成于2006年患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接受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溢血。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被继承人长期治病花销,遗产只剩涉案房屋,被告亦未提出还有其他财产需要分割。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苏0311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一、案涉房屋由原告皇甫某美继承;二、皇甫某美给付被告孙某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遗嘱生效时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其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而,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中,案涉房屋由被继承人孙某升个人所有房屋产权置换所得,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孙某升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原告皇甫某美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孙某成作为孙某升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为保障一方生活,平衡双方的利益,不宜对房屋作实物分割,结合所涉遗产价值、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皇甫某美给付孙某成部分房屋折价款。
裁判要旨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需依法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但该遗产不适宜作实物分割的,对该必要份额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7条)
一审: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
裁判文书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960号
原告:皇某,女,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1,男,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系被告孙某1的母亲),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某与被告孙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浩、李贺,被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朱韵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市泉山区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继承人孙某2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被继承人孙某2身患膀胱癌,原告精心照顾,奈何孙某2病入沉疴,医治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过世。被继承人孙某2的父母早已过世,仅有和前妻生育的一个儿子孙某1,即本案被告。2019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孙某2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原有一处私房。现已拆迁安置一套住房,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一)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皇某一人继承,产权归皇某一人所有。”现《遗嘱》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顺利办理相关手续,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1辩称,其系本案被继承人孙某2的儿子,具有法定继承权。被告自2006年起身患重病,至今仍在治疗,需要大量医药费用,目前生命垂危,被告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被继承人孙某2虽然留有遗嘱,但其明知被告长期重病,却将全部遗产留给原告,未给被告留有相应的份额,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遗嘱部分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特定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是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嘱的相应部分无效。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需要大量医药费用于治疗,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本案遗嘱中剥夺孙某1继承权的遗嘱相应部分应当无效。另外,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是强制性的、优先性的,即使孙某2的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综上所述,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所持的遗嘱部分无效,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孙某1继承其中部分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某1系被继承人孙某2与其前妻盖某所生,孙某2与盖某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自动放弃所有家庭财产。后被继承人孙某2与原告皇某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2购买坐落在徐州市矿山医院宿舍房屋一套,并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孙某2所有的徐州市矿山医院宿舍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置换为泉山区泉盛美家房屋,并补差额65642元。2019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孙某2自书遗嘱并签字捺印,两名见证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字捺印,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内容为:“我原有一处私房,现已拆迁安置一套住房,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一)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皇某一人继承,产权归皇某一人所有。”2019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孙某2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孙某2去世。
被告孙某1对涉案房屋的来源及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该遗嘱未能给被告保留必要份额,因此部分无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1月30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6月4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7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6日的出院小结;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2020年3月16日的就诊记录、急救抢救费用明细、急诊留院观察证明书、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2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2021年8月24日录制的被告现状视频,以上证据显示被告孙某1自2006年患有肾病,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原告质证认为,对病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出院小结显示,被告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肾炎综合症,并不能等同于法定的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对于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遗嘱于2019年11月28日生效,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恰好缺失该段时间节点,因此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补充说明,遗嘱生效时间节点正巧被告的外祖母生病,被告回老家探望,在朋友的介绍下至内蒙古、长春、吉林进行偏方治疗,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2021年5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则持辩称意见。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价值为8693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由被继承人孙某2个人所有的徐州市矿山医院宿舍房屋产权置换所得,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孙某2立下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有签名,注明了年月日,无遗嘱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被告孙某1作为被继承人孙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已经身患肾病多年,需行透析治疗,自付一定的医疗费用,缺乏劳动能力,加之被告无稳定的收入,其配偶子女母亲情况等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根据遗嘱虽应由原告继承所有,但仍应适当给被告保留必要份额,结合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等,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8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房屋由原告皇某继承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皇某给付被告孙某1折价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3元,由原告皇某负担2493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1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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