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骑行电动车时因未佩戴头盔被辅警迎面截停,导致被告人被摔出数米远且当场受伤。被告人要求送医被拒绝,在跟辅警抢夺电动车钥匙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被告人被指控妨害公务罪,本人的核心无罪辩点包括:辅警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独执法并非依法执行公务。辅警采取危险动作迎面截停行驶中的电动车属于行政违法,被告人抢夺钥匙是为了骑行电动车就医疗伤,属于紧急避险。
N市H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被控妨害公务案目前正由贵院审理。经过阅卷、会见和参加庭审,本律师笃定:这是一起明显的无罪案件,贵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检方指控,对法律规定做了明显不正当的扩大化解释。公诉人当庭讲了很多大道理,但法律人最大的道理就是依法办案。脱离了具体的个人,没有抽象的人民。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则公诉人当庭所讲的所有大道理都只是空谈。警辅人员的特殊岗位职责不应成为其享有法外特权的理由,检察机关的指控涉嫌无底线的为警权扩张站台或背书。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要“依法执行职务”。案中,三名警辅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其执行公务明显违法,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一、涉案的三名警辅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
1.三人均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其中,A系N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员额制勤务辅警。B是一家民营保安公司的保安,C是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派遣至保安公司的实习生。三人均不是人民警察,B和C甚至连辅警都不是。
2.三人均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如果三人系事业编制人员,那么也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但是经过辩护人向N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确认,A、B和C均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
3.三人不符合民警在场的混合执法或一体化执法情形。司法实践中,如果辅警在人民警察的现场带领、指挥下辅助执法,那么辅警可以视为是人民警察权力和身份的合理延伸。但是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进行拦截执法时,根本没有民警在场。等到执法完毕甚至纠纷发生完毕以后,唯一的民警D才匆匆赶到现场。据D自己的口供,D当时离案发现场约一公里。辩护人经过现场实测,距离大概是两公里。在钢筋森林、人流如梭的城市,被告人肉眼根本无法看到D。这个距离声音也无法直接传播,警辅人员需要借助寻呼机才能联系到D。案发现场,被告人看不到民警D也听不到民警D。本案中不符合混合执法或一体化执法的情形。
二、本案三名警辅人员违法单独执法,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
公诉人反复强调,三名警辅人员在执行公务。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并不否认。辩护人强调的是,三人执行公务存在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实体违法、执法不当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依法执行公务”。
1.法律明确禁止辅警单独执法。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第九条规定:“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八)单独执法”。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履职规定》第六条亦有同样的规定。但本案中,从始至终都是三名警辅人员在单独、独立执法。
检方偷换概念,用抽象的一体化概念去掩盖三人违法单独执法的事实。按照检方逻辑,只要警辅人员在公安机关工作,其行为就属于一体化执法。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么就不存在辅警单独执法这一说了,那么辅警的职权就变成和民警完全一致了。辩护人提请法庭高度注意,不论是国务院、公安部还是各地方,都明确无误的规定辅警只能协助从事某些工作。既然是“协助”,那么必然要求有民警在现场。民警不在现场,那么辅警就不是“协助”,而是单独执法。
2.辅警不能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限制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都应当而且能够给出法律定性和法律评价。对于公权力而言,法不授权则无权。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授权。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分别或伙同实施了“拦截车辆”、“关闭电源”、“拔掉且暂扣电动车钥匙”、“阻止被告人自行就医”、“限制被告人离开”等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但是本案中,由于民警并未到场,三名警辅人员直接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3.三名警辅人员无权在事发路段执法。行政法的常识,行政执法权只能由执法单位委托给他人,民警个人无权将执法权委托给他人。
(1)民警个人无权授权或委托他人从事公务。根据三名警辅人员的口供,他们的工作都是受到了D的个人安排和指挥,而非N市公安局H区分局或N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指挥和安排。
(2)公安机关提供的《712警区网格安排》、《各组人员及整治安排》、《712警区鹰眼巡逻人员安排表》等书证,恰恰证明了三人无权在事发路段执法。
4.三名警辅人员超出了工作安排范围。民警D的口供称,“我当时安排员A、B、C对违规骑电动车的人进行教育”。A的口供称,“我在D的安排下,对骑非机动车未带头盔的乱象进行劝阻和教育”。B和C的口供称,“我们的职责是,对非机动车未佩戴头盔进行劝导及教育工作”。总而言之,不论是“教育”、“劝导”还是劝阻”,都只能是语言,而不能升级为拦截车辆、暂扣钥匙、限制离开、阻止就医等行为。
5. 三名警辅人员存在系列其他实体违法。
(1)戴头盔是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N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N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原文是“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也即,即便被告人没有戴头盔,也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公安机关最终也并未因为未戴头盔而对被告人做出任何行政处罚。
(2)执法违反立法本意和比例原则。戴头盔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骑车人的人身安全,但B迎路上前拦截行使车辆、限制人身自由、暂扣财产等执法手段严重伤害骑车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其自己和被告人摔伤。三人的执法行为违背立法本意,也违反比例原则。
(3)违反基本的人道。被告人和女朋友被B拦截倒地后滑行数米,被告人眼镜摔出且眼睛受伤,头部出血,情况危急。被告人要求就医被无理拒绝,且120救护车到场后,仅将三名警辅人员送往就医,明确拒绝被告人就医。
6.三名警辅人员存在系列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分别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规定了系列程序要求。但是本案中,三名警辅人员未出示身份证件、未告知执法依据、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没有任何程序正义可言。
三、本案三名警辅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案发具有重要原因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最多只是治安违法
1.迎面拦截是高度危险动作,极不专业。下坡急拐弯道骑车,如果有人迎面拦截,根本来不及避让,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举重以明轻,交通警察不能做的事情,警辅人员更不能做。做了,就会导致危险。
2.见伤不救漠视生命健康,极不人道。B只是被电动车带倒,而被告人和其女友是连车带人滑行数米后倒地。根据经验常识就可以知道,被告人的伤情肯定比B要重很多。令人不解的是,三名警辅人员可以得到及时的检查和救治,而被告人却是被粗暴地剥夺了就医和检查的权利。120救护车到了,被告人不被允许上车,而是直接被民警带走。如此危急情况下,警辅人员还实施了出言辱骂、暂扣电动车钥匙等行为,被告人此时出手还击、意欲摆脱他人控制前往医院就医检查身体,实乃人之常情,法律上具有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性质。此时,要求被告人心如止水、文明理性的接受三名警辅人员的辱骂和控制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3.利用公权拔高定性,极不公正。本案最多也只是一个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况且被告人的父母已经对案涉的三名警辅人员进行了足额赔偿且获得了三人的谅解。检察机关原本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不起诉处理,但是却人为拔高定性,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辩护人当庭多次要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被公诉机关无声的拒绝。
综上: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案情已经明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已经充分。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都坚信:法治中国总会有说理的地方。公诉人当庭给出的逻辑是:被告人打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一定要给予刑法处罚。必须指出,这样的思维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也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此案如果被判决有罪,只要坚持不懈的上诉、申诉,最终一定能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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