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浙0324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政府信访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昊,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肖肖,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铭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前。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应急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应急罚〔2025〕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四川铭某有限公司处罚款5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6日,永嘉县桥下镇浙江永嘉抽水蓄能电站1号尾水隧洞工地发生一起亡人事故,造成1人死亡,四川铭某有限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场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永嘉县应急管理局于2025年5月8日对四川铭某有限公司作出永应急罚〔2025〕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10000元。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有:1.《永嘉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关于永嘉桥下四川铭某有限公司“1·6”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2.2025年2月21日,调查人员对四川铭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前进行谈话,制作询问笔录1份;3.调查人员调取四川铭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调查人员调取康某前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应急管理局于2025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2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应急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永嘉县应急管理局于2025年5月8日作出的永应急罚〔2025〕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即对四川铭某有限公司处罚款51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良海
审判员 胡朝俊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海蒙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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