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升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各地法院深入贯彻《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努力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取得一定成效。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5个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介绍人民法院在起诉受理和案件审理环节,通过切实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的举措成效。今日发布第二批3个典型案例,关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真执行立案登记制要求,对申请材料有瑕疵的起诉事项,耐心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工作;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向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告释明,可以提出备位诉讼请求,避免因合同效力争议陷入程序反复;对于原告“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明确不予认可,促进依法规范诉讼管辖秩序,减轻企业可能涉诉成本等相关举措。

案例一

张某诉曹某芳服务合同纠纷案

——耐心开展释明指导,引导群众依法行使诉权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11日,张某通过诉讼服务平台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件服务合同纠纷立案申请。立案人员认真核对张某提交的起诉材料发现,张某为一美容店的经营者,因曹某芳在美容店内多次购买产品未支付货款引发纠纷。该美容店已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非经营者张某。

虽然起诉材料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东营区法院没有简单“一退了之”,而是通过电话沟通,对张某开展法律释明,进行一次性告知补正。经过立案人员的诉讼指导,张某将起诉主体变更为其经营的美容店后再次提交了立案申请,东营区法院依法予以登记立案。经速裁法官调解,曹某芳当庭支付货款,案件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许多当事人因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准确理解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立案诉服部门应当耐心做好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等工作,一次性告知补正,引导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规范要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东营区法院没有因程序问题就将老百姓的诉求简单拒之门外,而是通过前置、主动、充分的法律释明和诉讼指导,引导当事人依法变更诉讼主体,有效防止立案受理阶段的“程序空转”,为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奠定了良好基础。

案例二

胡某妮、范某凤诉某托育服务公司、某跆拳道馆服务合同纠纷案

——借备位诉讼请求破局,一次性实质解决争议

【基本案情】

2023年,福建省建宁县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托育公司)与建宁县某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某跆拳道馆)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公开宣传“2023清北名校励志学霸研学营”活动,吸引了包括范某凤女儿胡某妮在内的39名青少年报名。后因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去清华、北大、故宫等单位开展研学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胡某妮、范某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费用并赔偿三倍损失。

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被告系无资质违规经营,但合同效力需综合判定,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可能。一旦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需要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行主张违约赔偿,既造成“程序空转”又增加当事人诉累。遂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是否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经释明,原告增加相应诉讼请求,即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亦针对该请求行使了抗辩权。最终,法官判决案涉参营合同有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备位诉讼请求的释明,避免了当事人因合同效力争议而陷入程序反复,也防止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形式化审理,是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公正司法获得感的生动实践。法院告知原告可以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并非替代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是通过专业指引弥补诉讼能力的差距,确保在合同有效、无效情形下的诉讼请求都能被纳入审理范围,避免当事人认知局限导致权益“漏项”。

研学服务作为新兴消费领域热点,存在部分机构资质参差不齐等问题。本案向市场主体传递了无资质经营下需承担合同无效或违约责任的信号,倒逼经营者规范经营。另一方面,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清晰的维权指引,在涉及合同效力时可以通过提出备选诉讼请求实现一次性高效维权。

案例三

郑某晨诉李某群、叶某静、某速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指定管辖案

——对增列被告,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不予认可

【基本案情】

2023年,郑某晨从网店购买20瓶某保健品,共计79600元。郑某晨主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以某速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店注册人李某群、实际经营者叶某静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运输方某速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速运公司仅为快递派送方,并未与郑某晨形成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产品责任承担者,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侵权行为地也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李某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两地发生管辖权争议,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速运公司作为快递企业,在履行法律规定的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之外,如仅因收件人主张承运的物品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就将某速运公司列为产品责任纠纷的被告,并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一方面将增加某速运公司的诉累,另一方面不利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正常经营。故某速运公司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本案可以由被告李某群、叶某静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在该被告的住所地用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时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被告与原告的诉争事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指导意见》第八条即规定,“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既弘扬了诚信诉讼的法治理念,引导当事人正当、理性地行使诉讼权利,也通过移送管辖,昭示法院在保护当事人起诉的同时,坚决反对将与诉争事项无利害关系企业拖入诉讼,减轻了企业可能涉诉的成本,体现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编辑: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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