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曹某诈骗案评析——“请托办事型”诈骗中“履约期未满”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沪02刑终1116号
入库编号:2024-03-1-222-011
关键词:诈骗罪 请托办事 非法占有目的 履行期未届满 诈骗数额
裁判要旨: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1.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曹某于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虚构其具有“关系”和能力,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子女入学、转学事宜,先后骗取九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74万元。在收取钱款后,曹某明知其承诺根本无法实现,仍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被害人,并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之前拖欠他人的债务。其中,涉及被害人谢某、汤某的两起事实较为特殊:曹某向二人承诺,可为其子女办理于2023年2月中旬寒假过后入学的相关事宜。2023年2月9日,在约定的入学时间尚未到来之前,曹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曹某的行为整体构成诈骗罪并无争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具体表现为:
被告人曹某被抓获时,其与被害人谢某、汤某约定的“履约期限”(即入学时间)尚未届满,针对该两名被害人所骗取的款项是否应当计入诈骗犯罪的总额?
这一争议的本质是:在“请托办事型”诈骗中,行为人虚构的“履约期”尚未届满,是否影响对其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是否影响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成立。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请托办事型”诈骗中“履约期限”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二审法院的裁判结论,即“履约期未满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导意义。以下将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深入的学理分析。
1. “履约期限”作为虚构事实的组成部分,是诈骗行为的手段而非犯罪的阻却事由
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 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 行为人取得财产 →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构造。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履约期限”这一要素的法律定性。辩护方可能主张,在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不能排除行为人最终履行承诺的可能性,因此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
然而,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法院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其“虚构事实”内容的一部分。具体而言:
- 事实虚构的整体性: 曹某虚构的并非仅仅是“能办事”这一个孤立的事实,而是一个包括“我有能力+我能办成+在某个时间点办成”的完整虚假事实体系。其中,“2023年2月中旬入学”这一时间承诺,是其用以获取被害人信任、促使其交付钱款的关键“卖点”。如果去掉这个时间承诺,或者告知被害人需要无限期等待,被害人很可能不会交付钱款。因此,该“履约期”是诈骗手段的有机组成部分。
- 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时点: 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以行为实施时为基准。曹某在收取谢某、汤某钱款之时,就已经明知自己并无履约能力(根据案情,其系“在明知不能办理成功的情况下”继续行骗)。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不具备履约能力而谎称具备,并据此索要财物,此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财产损失已经发生。后续的“履约期”仅仅是其为了延缓案发、继续掩盖真相的缓兵之计,并不能倒推回去改变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的非法性质。
2.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司法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超过要素,也是最难证明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本案中,即便存在“履约期未满”的情节,但综合全案客观事实,依然可以清晰、牢固地推定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履约能力的根本欠缺与“无资履约”的明知: 这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曹某根本不具备办理入学的任何真实能力,其所谓的“能力”完全是虚构的。在行为当时,他就处于一种“无资履约”的状态。一个没有履约能力的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本身就具有极高的非法占有盖然性。
- 款项用途的处分反常性: 根据案情,曹某将骗取的874万元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之前拖欠其他家长的钱款”。这种资金流向具有典型的非法占有特征:
个人挥霍: 表明其将他人财产视为己物,进行非生产性、非履行合同所必需的消耗,这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的证据。
“拆东墙补西墙”: 将后一名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归还前一名被害人的欠款(即“归还之前拖欠其他家长的钱款”),俗称“借新还旧”。这种行为模式证明其资金链已断裂,根本无意愿也无能力通过正常经营活动或履行合同来获利,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不断地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资金以填补窟窿。
- 事后的态度与表现: 在案发前,曹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在被抓获后,直至案发,其“无任何向两名被害人还款的行为”。这种消极放任、拒不返还的态度,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永久性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得出一个不容置疑的结论:曹某在行为之初就具备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便对于谢某、汤某二人的“履约期”尚未到来,但其既无履约能力,又将款项肆意处分,其非法占有目的早已在收取钱款并挥霍的那一刻就完全显露并确立。所谓的“履约期”,不过是其在犯罪道路上拖延时间的幌子。
3.刑法谦抑性与法益保护的平衡
如果将“履约期未满”作为排除刑事犯罪的理由,将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一方面,这会向犯罪分子释放错误信号,即只要设定一个未来的履约期限,就可以在期限内任意挥霍骗取的财物,从而规避刑法制裁,这无异于鼓励犯罪。另一方面,这也会极大地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被害人在焦急等待中错失最佳报案时机,而行为人则利用这段时间加速资金消耗,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无法挽回。刑法的介入不应被行为人所设定的虚假期限所绑架,而应着眼于行为本身的欺诈性和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性。本案中,曹某在收钱挥霍的那一刻,就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现实的、不可逆的侵害,刑法的介入正当其时。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1. 辩护思路评析
在本案中,针对谢某、汤某两节事实,辩护方可能提出的核心辩护思路是“履约期限未至,无非法占有目的”或“属于民事纠纷”。然而,这一思路存在根本性缺陷:
- 缺陷一:以形式掩盖实质。 该辩护思路仅抓住了“期限未到”这一表面形式,却忽略了行为人“无履约能力+无履约行为+资金被挥霍”的实质欺诈。
- 缺陷二:割裂行为整体性。 该辩护思路将曹某的多次诈骗行为割裂看待,未能结合其在同一时期针对其他被害人的相同诈骗模式、以及“拆东墙补西墙”的整体资金运作模式,来综合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 缺陷三:混淆法律评价标准。 该辩护思路试图用民事合同的履行期限理论来取代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判断,未能认识到在根本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所谓的“合同”只是诈骗的工具。
2.裁判要旨的启示与题目拟定
本案裁判要旨——“请托办事型”诈骗中“履约期未满”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价值。
启示一:穿透式审查原则。 司法裁判不能仅停留在对合同条款、履约期限等表面形式的审查上,而应穿透现象看本质,重点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基础事实:其是否具备真实的履约能力?款项的最终去向为何?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何?通过对这些客观事实的综合判断,准确认定主观目的。
启示二:打击新型诈骗犯罪。 随着社会发展,“请托办事型”诈骗呈现出手段多样、隐蔽性强、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点。本案的裁判规则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即坚决打击利用信息不对称和人情社会心理,虚构能力、设定期限、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公序良俗。
启示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运用。 该裁判要旨也体现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上的合同履行期限,是建立在合同有效、当事人有履约意愿和能力的基础之上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的行为从一开始就因欺诈而无效,其设定的“期限”自然不能成为阻却刑事违法性的“护身符”。
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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