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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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担保实务中,会有部分法定代表人为促成交易,擅自伪造、变造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事后公司以“决议造假、并非真实意思”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情形。
最高院在《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债权人已对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全部股东已出席表决会议并签章,则应认定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该担保行为已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主张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系明知,但未予以证明的,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解析
决议造假只是公司内部决议瑕疵,不能直接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法院不会仅因决议造假就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变造”,且已对决议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这是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核心前提,具体判定细则如下:
(一)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
相对人已尽到基础形式审查义务,即便决议实质造假,仍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 审查决议形式要件:查验了股东会决议文本,核对决议载明的担保事项、股东签字、表决比例、落款盖章等形式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
- 无明知造假的证据: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变造,或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炮制虚假决议;
- 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无需对决议签字真伪、表决程序的实质合法性进行核查,仅需尽到普通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
实务重点:公司仅以“决议系伪造、股东签字不实”为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只有公司能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造假仍接受担保”,才能否定相对人善意。
(二)认定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无效
相对人存在以下情形,直接认定为非善意,决议造假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 明知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仍与之签订担保合同;
- 未审查任何决议文件,仅凭法定代表人签章、公司盖章即接受担保,未尽最基本审查义务;
- 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虚构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
- 决议存在明显造假痕迹(如股东名称已变更仍用旧名签章、签字明显不符),相对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发现。
周军律师提醒,股东会决议造假,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且不知情的,担保有效;债权人明知或应知造假、未尽审查义务的,担保无效。遇到决议造假引发的担保纠纷,务必先固定证据、判定善意与否,再依法维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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