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信贷员并保管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曾在该信用社担保贷款)身份信息的职务便利,在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信息和印章,伪造两笔虚假贷款借据,其中以张某某为借款人的一笔400000元,以李某某为借款人的一笔500000元,共计骗取该信用社贷款900000元。那么,对于被告人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尉氏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分析认为,被告人甲身为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的名义骗取本单位贷款并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甲身为信用社信贷员,利用其掌管原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便利条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了所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给所在的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
理由是:甲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利用了其信贷员身份的职务之便侵吞了单位的资金,但实质上是行为人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法,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签名,使信用社相关人员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在这个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决定向甲发放贷款资金,甲从而取得了涉案的90万元资金,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甲的欺骗行为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发放贷款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尉氏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是:甲作为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自己在信用社经手贷款业务、熟悉客户信息的便利条件,取得了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印章,并采取伪造贷款手续的方法,骗取了本单位的90万元贷款,且对该90万元贷款并没有按期还款的打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甲身为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的名义骗取本单位贷款,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3.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骗取贷款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
一是在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二是在主体方面,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而职务侵占罪要求特定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未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甲系信贷员,符合特殊主体要件,其虽然没有直接保管贷款的权利,但是本人有经手发放贷款、替贷款户归还贷款的权利。本案中贷款是在两位借款人都不知情、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完全由被告人一人将贷款手续全部办理,正如被告人自己供述的短期借款可以简便手续,暂时不用领导审批,被告人正是利用本人手中保管有其他贷款人个人身份信息的便利条件,伪造了贷款手续,骗取单位领导的信任后,获得了贷款。在获得贷款后,被告人并未将贷款交付两位借款人,而且事后利息一直也是由被告人直接归还,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综上,被告人甲的行为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尉氏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尉氏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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