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基于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进一步健全学位授予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规范。

《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该条适用于所有学校撤销学位的情形,是学校应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同时,作为法院的裁判规则,该条构成所有撤销学位案件程序合法性的判断规范。这意味着,任何违反该条的涉诉案件,学校都可能因程序违法面临败诉风险。

告知拟撤销学位决定的依据并听取申辩

《学位法》第五条规定,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单位可依法授予相应学位。

根据《学位法》第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通过委员会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这意味着,拟作出撤销学位决定,应由委员会告知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践中,各高校委员会一般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由分委员会对撤销学位案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撤销学位的建议。由于分委员会成员一般应来自本学科,在撤销学位案件的调查方面具有专业优势,经其调查得出的初步认定结果和相关建议在大多数情况下会被委员会采纳。倘若分委员会经调查向委员会作出撤销学位的建议,委员会在投票表决之前,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可见,在分委员会参与调查的撤销学位案件中,分委员会与委员会都具有法定的告知义务。

在具体实施层面,高校在学位撤销案中应注意避免其他内部机构越权告知。如有高校在学位撤销中通过研究生院告知学位获得者,但因学校研究生院不具有学位评定权,除非获得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托授权,否则其无法替代法定告知义务。此外,有高校通过图书馆查重系统发现学生论文重复率超标后,由学校图书馆向学生发出拟撤销学位的告知邮件,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确保预先告知时间的合理性

《学位法》第三十九条中的“拟作出”即尚未作出,“应当”表明该环节为强制性义务。立法者通过时序安排把程序保障前移到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体现了“先听后断”的现代程序法治理念。实践中,有高校未在正式作出撤销决定前进行告知,而是先决定,后通知,学位获得者完全丧失了陈述与申辩机会。这背离了《学位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即使实体上确有应撤销学位的理由,也会因程序违法而丧失了决定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此外,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应确保预先告知的时间具有合理性。预先告知并给当事人留出合理时间,是学位撤销程序中保障当事人有效陈述与申辩的核心环节。鉴于撤销学位对学位获得者影响重大,各高校可参照行政处罚法针对较重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的通知规定,建议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处理建议七日之前予以告知,同样,委员会应当在作出撤销学位决议七日之前予以告知。

 依法告知内容应当全面且准确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学位获得者有权全面了解拟撤销学位的具体原因、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学位获得者只有掌握了详尽且全面的信息,才能提出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陈述与申辩。如果告知内容过于空泛,学位获得者无法准确回应,其陈述和申辩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实践中,有的高校在通知学生拟撤销学位时仅进行简单告知,导致学生无法有效行使申辩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分委员会参与调查的撤销学位案件中,分委员会与委员会的告知义务有所差别。分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开始掌握的往往是初步的线索和事实,通过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调查程序后才形成较为全面的事实。因此,分委员会告知的主要内容是其调查中掌握的线索和事实,而委员会告知的内容应涵盖拟作出决定的详细内容、相关事实、具体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告知的方式应符合送达的法定要求

学位撤销告知的送达方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的要求。对于在校生,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即由学生本人亲自签收相关通知,并留存相应的回执作为凭证。对于已经离校的学生,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送达,邮寄地址应以学生在学籍档案中登记的地址为准。如果学生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应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得到学校的确认,以确保通知能够准确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学校也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当前,有学校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通知,未收到回执,被法院判定为未送达。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建议高校在校规中明确规定,当无法与学生取得联系时,学校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告通知。如有高校明确规定,如出现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情况,学校可通过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适当形式对拟撤销学位事宜予以公告,自公告当日起15个工作日后仍未接收到当事人回应的,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听取陈述和申辩要“实质化”

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严重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应当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为确保学位撤销的正当程序,真正把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嵌入学位撤销的“决策链”,而非流于形式,听取陈述与申辩必须走向“实质化”。对此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应提供多元、便利的陈述和申辩方式。学生可选择通过提交书面申辩书、口头陈述、电子邮件等方式发表意见。对于口头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安排制作笔录,笔录当场交由当事人核对并逐页签字确认。二是学校应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实质回应。学位授予单位应对陈述和申辩意见逐一作出“采纳/不采纳”的说明并附理由。三是如果出现新的事实,应重新启动“告知—陈述”程序。对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可申请听证,委员会或分委员会可引入校外专家予以公开听证。

(作者系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教育报》2026年03月18日 第04版

作者:孟凡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