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通过信访程序办理的案件数量正在逐步减少。这并非偶然,而是信访工作法治化深入推进的必然结果。如今,绝大多数信访事项在进入登记系统后,便会转入依法分类处理程序—有的走向涉法涉诉渠道,有的进入仲裁环节,更多的则被分流至行政履职路径。真正以信访处理意见书形式办结的,已是极少数。

这一变化,也折射出信访工作的重新定位:从过去相对宽泛的什么都受理,“什么都往里装”逐步回归到“补充性”与“兜底性”救济渠道的位置上。信访工作的转变,可以从信访受理范围和处理方式两个维度来观察。

一、受理范围的“补充性”:法定途径优先

《信访工作条例》并未正面列举哪些事项属于信访程序受理范围,可以采用一种反向界定的思路—凡是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都应优先进入相应程序;只有在这些途径无法覆盖或无法启动的情况下,信访才作为补充介入。

实践中,大部分行政纠纷都可以通过特定行政程序方式反映。例如,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能”或“查处某单位违法行为”的诉求,在市场监管、物业管理、行政执法等领域十分常见。这类事项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履职、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的程序来解决,无需进入信访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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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究竟哪些事项才属于信访程序的受理范围?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是内部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作出的任免、奖惩等决定,这类行为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难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救济。需要关注的是,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事项,应当通过特定组织程序处理,也不属于信访的受理范围。

二是抽象行政行为。典型情形是,拆迁当事人对补偿政策文件本身不满意,认为补偿标准设定不合理。由于规范性文件无法单独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直接反映,信访便成为反映诉求的可行渠道。

三是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或仲裁受案范围的职务行为。这类行为虽然与行政机关履职相关,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定救济路径,只能通过信访渠道反映。

此外,还有一类特殊情况值得关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错过法定救济期限的情形。例如,由于原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和期限,导致当事人未能及时启动救济程序。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本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此时让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可以通过信访程序寻求补救。又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程序严重违法、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情形,或者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也可以申请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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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理方式的“补充性”:重在程序启动与柔性化解

处理方式的补充性,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信访部门不代替职能部门作实体判断。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于属于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于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处理。也就是说,信访机构的核心职能是“转送”和“督促”,而非直接作出实体裁决。信访真正的作用,在于“重启相关处理程序”,让本该由法定渠道处理的事项回归到正确轨道上。

第二,有权处理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方式更为灵活、更具柔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通常以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形式作出,呈现“非对即错”的硬性特征。而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对于事实清楚、符合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对于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信访而非行政诉讼,正是因为信访渠道允许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化解矛盾,而部分行政诉讼原则上不允许调解,显得更为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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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案件数量下降的背后,是信访工作法治化进程中“分类处理”机制的有效落地。通过明确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边界,让仲裁、复议、诉讼、行政履职等各归其位,信访才能真正发挥“兜底”作用——既避免信访渠道承载过重、不堪其负,也防止当事人因路径不清而延误救济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