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分情况讨论,有时可以,有时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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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控诉权,法院有审判权。
检察机关的控诉权不止体现在充当原告,也体现在检察机关机关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就是检察机关对法律如何实施,有法定的监督权。法庭裁判,也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就是法庭的裁判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
法院有独立的审判权。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己认定的事实,独立裁判。法院的行为应当是谦抑的,原告请求什么,法院裁判什么。除非法律有规定,不然法院不追求积极主动。
从上述设计中可以看出,检察院和法院存在一定的职责重合,体现部分权利制衡的设计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存在三权分立,我国不搞这个。职责分工,协调合作,打击犯罪是更官方的说法。但是,仍然能够得出结论:罪名确认,并不单一方面能够决定的。
既然如此,题目中单独由法院决定罪名,就不是很恰当。
1、当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提交、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只是对罪名的认定不同时,法院有权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进行裁判。
根据法律,基于认定的事实,裁判罪名,是法院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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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庭审理时发现新证据,可能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变化的,法院不能拿直接裁判新罪名。而是要检察院重新侦查、拟定新的控诉罪名。
这种情况法院不能直接裁判重罪名。
3、虽然没有发现新证据,但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和检察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这时也不能直接认定重罪名。司法活动不止要打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被告是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来准备抗诉的。不同罪名的抗诉方法、证据、策略也不一样,需要给被告的抗辩权留出合理的时间。
基于被告抗辩权,也不能直接判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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