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原系某市公安局副局长。本案案发前十一年,被告人辖区内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P因琐事跟其亲属D发生口角并将D殴打成轻伤。被告人依法对P进行刑事立案,并组织了对P的抓捕、讯问。期间,因P和D达成了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不予批捕,公安机关遂对P进行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后又将P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撤案后数年,P在另一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被告人遂被认定为P的保护伞,并以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和承办民警提起公诉。
一、取保和撤案都是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只是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
关于取保,经过如下:P到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对其刑事拘留。仅仅两天后,公安机关便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后,承办民警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被告人和时任公安局局长审批同意并对P监视居住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经承办民警呈请,被告人和时任公安局局长才又对P取保候审。
关于撤案,经过如下:经过全面侦查,公安机关将P移送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检察院向公安送达了《撤销案件建议书》,建议对P撤销案件。为此,刑警大队开会讨论撤案一事。讨论记录显示被告人并未参与案件讨论,而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P撤案。后承办民警制作呈请撤案报告书,经过法制部门审批同意后,层报被告人和时任局长审批签字。
取保和撤案都是检察机关的决定,公安机关有义务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本案起诉书主张,即便检察机关做出了决定,公安机关仍应羁押、起诉P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
二、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为当时所提倡,检察机关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对P故意伤害案的处理具有实体法依据
2007年6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公安机关对P可以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
在此之前,北京市、浙江省、安徽省、贵州省等纷纷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和轻缓化处理。
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
P和D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因偶发纠纷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P足额赔偿、认罪悔罪,D已经出具对P的书面谅解。检察院和公安的处理合法且正常。
2.对P故意伤害案的处理符合程序要求
从办理程序看:从呈请立案、呈请刑事拘留、在逃登记、在逃撤销、提请批准逮捕、呈请监视居住、呈请取保候审、呈请侦查终结、呈请破案、呈请起诉、呈请补充侦查、呈请撤销案件、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手续齐全、程序规范。所有的手续无一不是经过了刑警大队具体承办人呈请、刑警大队负责人审核、法制部门审核、分管副局长(被告人)审批、局长Z最终审批同意。没有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漏掉审批环节。不区分有无过错,将分管副局长签批个人意见的行为作为追究刑责的依据,将使无人敢于履职。
三、被告人既没有徇私,也没有枉法
检方指控的徇私枉法,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包庇”行为界定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P对被告人没有利益输送,两人也不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被告人没有包庇P的动机,没有徇私。被告人完全根据证据和法律做出决定,正常办案,依法履职,不存在任何枉法。
有部分证据指向,被告人帮助促成并亲自主持了P和D的和解协商,接受过P的宴请。但这些证据并不充分。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存在威胁、指供、诱供等行为。特别是在 2020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开展调查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坚称自己在时代咖啡店没有见过P,因而无法编造相关见面细节。侦查人员以“案件过了追诉期最多给个行政处分”为由对被告人进行诱供骗供,手持《调解协议书》向被告人指供在时代咖啡店遇见P的具体位置。被告人关于亲自主持、帮助调解的供述不实。
D作为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对被告人到达时代咖啡店的顺序与其他人的证词明显矛盾,对在时代咖啡店参与调解的细节表述含糊不清。而证人P则在证词中明确表示当年的调解过程没有公安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到达咖啡馆的先后顺序、具体见面地点以及是否有民警参与调解等问题上,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所谓“被告人主持调解”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证据仅能证明P和D系自行和解,被告人未参与其中,更未接受P的宴请。
四、P被认定为涉黑组织成员跟被告人行为无关
P被撤案后涉嫌其他犯罪,跟被告人无关。面对检方的指控逻辑,辩护人不禁要问:我国刑法中有大量关于前科、再犯、累犯的规定。如果指控逻辑成立,是否每一个累犯的背后都有一名徇私枉法的法官?难道法官都要“一罪定终身”,一律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以杜绝其再犯新罪之可能?累犯之所以再犯罪,难道都是前罪法官“放纵”的结果?
P被取保后,跟被告人没有任何交集。P做了什么,被告人无从得知,也无需得知。被告人仅仅是根据前案的实际情况,负责取保和撤案决策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当对超出其职责范围、超出当年故意伤害案本身的任何情形担责。P在被撤案之后,无论是遵纪守法还是再犯新罪,都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P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08年,撤案决定发生在2009年。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法治理念和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没有任何徇私枉法行为。退一万步,即便被告人存在办案瑕疵,也绝非“情节严重”,追诉时效最长也不会超过十年。而H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立案调查始于2020年11月,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都是于法无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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