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容店充值办卡后,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本该提供的服务转让给其他店铺,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消费者能否要求退还卡里的余额?日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
2024年6月,张女士与某美容店签订服务合同,以五折的价格,充值1万余元购买美容服务,约定服务地点为甲地址。2025年1月,某美容店突然告知张女士,因租约到期,甲地址服务门店已闭店,其服务地点变更为乙地址,张女士只好前往乙地址门店消费。然而,首次消费时,双方便因门店迁址不便、服务费用扣除争议等产生分歧,期间,张女士得知,乙地址门店的经营主体已不是某美容店,实际服务主体已变更。张女士认为,某美容店擅自转让店铺、违规扣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并按折扣价退还未消费部分的充值款。某美容店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张女士已经消费的金额按照原价计算已超过充值金额,不同意按折扣价退还剩余款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美容店未经张女士同意,擅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张女士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经营者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已消费项目应按实际折扣价格核算。据此,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某美容店应按折扣价核算,并返还张女士剩余未消费金额4000余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贺美娟认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往往建立在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特定服务地点的特殊信赖之上,这种信赖构成合同履行的基础。经营者作为债务人,其履约能力直接决定消费者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同意原经营者转移债务,从新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服务,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原经营者退款。
本案中,某美容店未经张女士同意,擅自变更经营主体,本质上是在未征得张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义务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使得张女士当初订立合同时所信赖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美容店的行为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张女士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未消费的预付款项。
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往往会采用打折、赠送价款或商品等形式促销。《预付式消费解释》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退款的情况,并分别作出不同规定,目的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根据《预付式消费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情况下,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款,即对于已消费项目的价款,应当按消费者实际交易时享受的“优惠价”进行核算,这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戒与对守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也避免消费者因商家违约遭受不合理损失。
本案中,张女士以五折的优惠购买某美容店的服务与产品。在计算其已消费部分价款时,人民法院按照折扣比例折算确定最终的退还金额,避免了张女士因商家违约被迫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差价损失,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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