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通过提炼、归并与续造,完成了对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责任规范的体系性重塑。其中,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该条款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一般性规范形式确立于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之中,在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形成规范呼应的同时,更标志着修复责任从特定领域的民事责任形态,上升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的一项责任类型。作为环境犯罪认定的核心前置法,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体系上的这一重大制度建构,也必将对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一、“修复”规范形态的性质区分
在法理学上,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责任:前者设定行为人的应然行为标准,后者则规定违反行为应然标准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本质上是指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契约约定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以此来看,第一性义务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本身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第二性责任则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不利后果承担为内容,完整体现了法律责任的归责功能与制裁意涵,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在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不同规范虽都使用“修复”这一表述,但当位于不同规范位置时,却可能分别属于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责任,二者在规范性质与规范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应予准确区分。
作为第一性义务的“修复”规范,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直接规定相关主体“应当”实施修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比如,森林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采伐者更新造林义务,矿产资源法第四章规定的矿区修复义务,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编第七章集中规定的生态修复制度框架等,在性质上均属于此类第一性义务。与之相对,作为第二性责任的“修复”规范,则规定了在违反特定义务后“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该条文的适用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明确存在违法行为;其内容为“承担修复责任”,而非“应当修复”;设置了不履行修复责任时的替代履行机制及费用承担规则;从规范位置看,位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也明确指向法律责任范畴。同样,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以“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为前提,即存在违法行为;规范内容明确表述为“承担……责任”;规定了“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作为无法修复时的替代责任形式;位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法律责任通则”部分——以上种种,均印证了该条款属于法律责任的性质。
应当指出的是,生态环境法典中并存着两类性质不同的“修复”规范,这既体现出法典“总—分”结构的体系性特征,也反映了立法技术的日趋精细和成熟,但这两种性质不同、功能迥异的规范也确实因表述的相似性而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混淆,从而显著增加了规范识别、选择与适用的难度。例如,实践中曾出现个别刑事判决直接依据森林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令被告人“补种树木”。暂且不论在刑事判决主文中直接判令被告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做法是否正确,单是将森林法该条文中的第一性义务混同于第二性责任的做法,其内在规范逻辑就值得反思:刑事司法处理的是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质上属于责任追究范畴,而非行为指引范畴。将具有行为规范性质的第一性义务直接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实质是以刑事程序强制执行行政性义务,这不仅在程序正当性上存有缺失,更模糊了义务与责任在规范性质上的根本界限。因此,在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有关“修复”规范究竟属于第一性义务还是第二性责任,是依法对行为人适用修复责任的逻辑前提。
二、修复责任在刑事司法中的实现路径
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通过何种路径实现?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主张将修复责任解释为刑法第三十六条中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第三十七条中的“赔偿损失”,从而可以在刑事判决主文中直接判令被告人承担修复责任。这种实现路径虽然在形式上简便高效,但从刑法教义学与责任体系二元划分的视角看,笔者认为缺乏法理依据。
首先,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此处的“赔偿经济损失”是依附于刑罚存在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此处的“赔偿损失”是在免予刑罚前提下的替代性措施,性质上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从规范逻辑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适用前提完全不同,但从文义解释出发,“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的规范内涵具有共性:二者均以特定被害人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为对象,义务内容体现为金钱给付。换言之,无论是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第三十六条)还是非刑法处罚方法(第三十七条),刑法意义上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均可以界定为一种由刑事裁判所确定的、以特定被害人为指向的金钱给付责任。反观修复责任,其保护法益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个人财产;其核心履行方式为积极的、特定的修复行为(如补植复绿、污染治理等),即使在客观上以支付修复费用作为替代履行方式,其法律本质仍是“行为履行义务的货币化”。因此,将修复责任等同于“赔偿损失”,实质上是混淆了“行为履行”与“金钱给付”两种性质、目标和前提均不同的责任形式。
其次,从解释方法看,此种将修复责任类比纳入“赔偿损失”的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允许在可能文义范围内进行扩大解释,但禁止类推解释。刑法中,“赔偿损失”的通常含义以及国民对其的预测可能性,均指向以金钱填补特定个体的经济损失。若将需要专业技术判断与行为监管的修复责任解释为一种“赔偿损失”,则已超越该用语的可能含义范围,实质上属于为弥补法律漏洞而进行的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最后,从制度功能看,二者存在根本性差异。“赔偿损失”旨在填补被害人个体损害、实现个别惩戒与补偿,遵循私法逻辑;而修复责任旨在恢复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遵循公法逻辑。若将修复责任强行纳入“赔偿损失”范畴,不仅混淆了个人法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路径,也可能导致以对特定个体的补偿替代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系统性恢复,这显然有违于将修复责任作为独立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初衷。
综上,不宜将修复责任解释为刑法上的附带民事赔偿或者非刑罚处罚方法。在修复责任显然也不是一种刑罚的情况下,也就不能在刑事判决主文中直接判令被告人承担修复责任。考虑到修复责任在民法典和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规范定位与性质,当前在刑事司法中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实现该责任。该程序路径具有以下优势:一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有效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赋予其答辩、举证、质证等完整的诉讼权利,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二是该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可借助司法鉴定、专家意见等方式,就修复方案、费用、效果等专业事项进行科学查明,提升裁判的技术理性与公信力;三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具有独立执行力,可将修复责任履行纳入民事强制执行体系,确保裁判落实;四是通过刑民程序衔接,可将修复责任判决及履行情况作为量刑考量因素,推动恢复性司法与报应性司法的功能互补与制度融合,实现惩罚与修复的有机统一。
三、修复责任作为定罪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
修复责任虽非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刑事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其早已超越传统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范畴,日益成为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关键司法裁量因素。近年来出台的环境刑事司法解释,均有专条对“修复”内容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将“积极修复环境”作为“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重要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行为人“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作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综合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首次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概念引入环境刑事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对行为人“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对于上述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准确理解和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从“修复生态环境”到“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表述演进,标志着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对“修复”的法律定性完成了从事实表征到规范义务的范式转换。早期司法解释中的“修复环境”“补种树木”等表述,本质上将修复行为作为认罪悔罪的客观化表现,规范功能局限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概念的正式引入,使刑法中的修复行为从“认罪悔罪表现”的事实判断维度,转向“法律责任履行”的规范评价维度。“修复”行为不再仅仅是刑事裁量中一项可予酌情考量的、依附于行为人主观态度的柔性因素,而发展为一项独立的、具有明确内容与标准且可被强制执行的刚性义务;评价重心从“行为人做了什么”转向“法律要求其必须完成什么”;从对过往行为的悔罪评价,转向对生态环境将来恢复效果的规范要求。修复责任由此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确立了稳固的法律地位。
其二,修复责任不仅作为刑罚裁量时的从宽情节,更实质性地介入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成为影响罪与非罪的关键变量。基于前述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梳理可以发现,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已呈现出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双重面向。当作为定罪情节时,修复责任直接作用于社会危害性评价,成为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轻微”的核心要素,从而发挥阻却犯罪成立的实质性出罪事由。若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人积极履行修复责任且具备其他条件的,司法解释允许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修复责任在此充当“刑罚豁免”的正当化事由。若行为已被认定构成犯罪且需要判处刑罚的,修复责任又转化为量刑阶段的从宽情节——有效修复降低了行为对环境的客观危害后果,据此可减轻责任刑;积极修复外化了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据此可减轻预防刑。由此可见,修复责任已经深度嵌入环境刑事司法的运行逻辑,贯穿从犯罪论的定罪评价到刑罚论的量刑裁量全过程。
其三,应当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在刑事司法适用中的规范定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款首次在法典层面将“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明确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为修复责任与刑罚裁量衔接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但对于据此主张“该条款实质上也确立了修复责任在刑法中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地位”的观点,笔者持审慎保留态度。环境犯罪作为行政犯,对前置法应当坚持“有限从属性”原则,定罪量刑既不能完全脱离前置法的规范界定,也不能盲目依附于前置法的所有规定。刑法上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司法人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该类情节应当由刑法本身直接创设,而非源自前置法的规定;适用具有法定约束力,特别是对“应当”型情节,司法人员不得裁量排除适用;从宽幅度通常也有相对明确的规则指引。刑法中的自首、立功、犯罪中止等均属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虽然使用了“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表述,但因其并未同时规定于刑法中,故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能在刑事判决中直接援引作为从宽处罚的独立依据。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回归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行为人积极履行修复责任的事实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由司法人员根据修复的时间、程度、效果等因素综合裁量。这既符合行政犯有限从属性的法理逻辑,也保持了刑事认定的独立性与灵活性。当然,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地位被削弱。实践中,修复责任的履行情况往往是决定是否定罪、是否适用缓刑、是否从宽处罚的关键因素。在此意义上,修复责任已具备“准法定情节”的实践地位。未来,刑法应当考虑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协同,将修复责任增设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在刑法修正前,在不突破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环境刑事司法解释进一步巩固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规范地位,积极促推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的制度化落实。
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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