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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刑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金融案件辩护律师,合同诈骗案件刑事律师、经济案件刑事律师。专注于诈骗罪辩护律师和经济犯罪辩护、民营企业家辩护律师。与辩护律师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诈骗罪、虚拟数字货币犯罪、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录

一、案件事实及裁判

二、非法集资案件主观故意认定的规则:从“综合判断”到“证据确实、充分”

三、郑×郴案的裁判逻辑:形式身份与实质参与的剥离

四、主观故意的律师辩护

五、结语

本文以郑×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粤1302刑初1474号〕的无罪判决为切入点,结合上海高院研究室在《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61期发表的《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之主观故意的认定及罪数判断》一文中关于主观故意认定的审查标准,系统分析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型股东”的主观故意认定规则,以期为刑事律师同行的辩护实务提供参考。

一、案件事实及裁判

一、案件事实及裁判

2010年,简某等人成立汇融公司,并开发运营“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该平台获得“诚信网站”资质认证、AAA级信用评级等业内认可,累计注册人数34万人。汇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金融服务等,不包含吸收公众存款。

郑×郴通过陆续购买股份成为汇融公司股东和董事,持股500万股。但他未在公司担任具体职务,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证据显示,其在公司运营几年间只参加了两次会议:一次以委托方式请人代为参加董事会,另一次是81名股东共同参加的股东大会。

同时,郑×郴也是“e速贷”平台的注册用户。其既有在平台投资的行为(累计投资1100万元以上),也有在平台借款的行为。

截至平台被查封,郑×郴还款20,074,167.45元,未还6,200,997.3元。需要说明的是,未还部分并非其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平台关闭后无法继续还款。

2016年6月3日郑×郴被刑事拘留,后经取保候审、逮捕、再次取保候审等多次强制措施变更。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并非公司发起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8日判决无罪。

二、非法集资案件主观故意认定的规则:从“综合判断”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非法集资案件主观故意认定的规则:从“综合判断”到“证据确实、充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明知”要件的证明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综合判断”原则的规范依据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明确指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这一“综合判断”原则蕴含着两层含义:一方面,审查要素具有开放性,不限于被告人的供述,而是全面考察其客观行为轨迹;另一方面,综合判断并非降低证明标准,而是要求在多个维度上进行证据拼图,以形成对主观故意是否存在的高度确信。

(二)违法性认识的推定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在吸收上述规范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了违法性认识的推定标准。根据《指南》的归纳,实践中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违法性认识:(1)明知公司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夸大宣传的;(2)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3)本人或任职单位曾因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的;(4)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金融专业知识的;(5)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

(三)“不知情”之辩的审查方法

《指南》同时强调,对于被告单位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业务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罪责原则中的“责任主义”要求——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为前提。

《指南》另指出:对于被告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认识错误的辩解,不能作为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这意味着,单纯信赖外部意见的抗辩,在证据审查中难以获得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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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郑×郴案的裁判逻辑:形式身份与实质参与的剥离

三、郑×郴案的裁判逻辑:形式身份与实质参与的剥离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以“指控被告人郑×郴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无罪判决。

在说理部分,法院明确指出:郑×郴并非汇融公司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只是通过陆续购买汇融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公司像他这样的股东有206个。这一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股东身份不等于刑事追责的充分条件,形式上的职务头衔不能替代实质性的参与行为,而主观故意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

将上述一般规则置于郑×郴案中加以检视,法院的无罪判决实际上完成了一个关键操作:将“股东、董事”的形式身份与实质上的“经营参与”加以剥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指控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一)身份的实质审查:从“名义职务”到“实际职责”

公诉机关指控的核心逻辑是:郑×郴作为汇融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利用这一身份在平台上发标借款,应当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法院并未止步于身份的形式审查,而是深入追问:郑×郴究竟在汇融公司做了什么?

证据链条回答了这一问题:他不是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任职,没有参与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在汇融公司运营的几年间,他只参加了两次会议——一次以委托方式由他人代为出席董事会,另一次是81人规模的股东大会,所表决的内容是股权变动情况和利润分配方案,与非法集资的核心决策无关联。

《指南》在讨论“同一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犯罪目的的区分”时,特别强调应“审查各名被告人实际履行的岗位职责”,而非仅依据名义上的岗位得出结论。郑×郴案的裁判逻辑,正是这一审查方法的典型运用——通过证据还原被告人在公司中的实际角色,从而证成其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参与程度的证据证明

法院在论证郑×郴“未参与经营管理”时,运用了多层次证据进行支撑。

其一,证人证言的印证。公司董事长简某的证言明确表示,郑×郴“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技术人员余某2、曾某2的证言也证实,像郑×郴这样的股东在公司中有206个。这种证言结构的完整性,使得“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具有了较强的证明力。

其二,客观行为的外在表征。郑×郴在公司没有办公场所,没有领取薪酬,没有参与决策流程的签字记录,这些都与其“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供述相互印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裁判中并未提及郑×郴本人的供述是否一致,但从证据链的构成来看,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不存在明显矛盾,这是法院采信“未参与经营管理”这一事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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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观故意的律师辩护

四、主观故意的律师辩护

郑×郴案给刑事律师最直接的启示在于:面对股东身份被公诉机关用作指控依据时,必须主动建立“实质参与”的证据框架。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应作到:第一,收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基础文件,审查其中关于经营管理权限的约定是否将被告人排除在决策圈之外;第二,调取公司的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审批单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未在核心决策文件上签字、未参与核心会议;第三,争取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员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公司中不承担具体管理职责、不参与业务决策;第四,必要时提供被告人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办公场所情况等,证明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此外,律师还应积极关注同案处理情况。当办案机关对同一平台、相同地位的其他人员作出了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处理时,这一差异本身就是强有力的辩方证据。

五、结语

五、结语

非法集资案件中,“股东、董事”身份不应是推定其主观明知的决定性因素,其在公司中的实际参与程度、经营管理的具体角色、对非法集资活动是否具有认知可能性,才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在非法集资类公司的股东构成中,“投资型股东”与“创始股东”之间存在着关键区分。创始股东是在设立时即参与出资、规划设计经营模式、搭建组织架构的人员。这类股东往往是非法集资活动的发起者和主导者。

与此相对,“投资型股东”则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以出资方式取得股权的财务投资者。这类股东不参与经营决策,不设计产品模式,不对公司经营予以指导。其获取收益的方式主要是分红,而非业务提成或管理报酬。

基于这一区别,刑事律师能够在证据层面证明,被告人没有参与非法集资决策的可能性和条件,因而应判决无罪。(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