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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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为AI生成)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分手。2024年5月21日,被告因开彩票店需要资金周转,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的涉案微信转款2万元,向被告实名的支付宝转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每日还100元直到还完为止,就支付宝出借的1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的涉案微信多次向原告借款,短短两个月,原告向被告的涉案微信支付借款12万余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只认可上述借款中出具借条的2万元及支付宝收款的1万元系其本人向原告所借,其余借款12万余元被告抗辩系案外人蔡某某使用其涉案的个人微信向原告所借,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亦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承认当时其与蔡某某系情侣关系,因蔡某某系失信被执行人,为方便经营彩票店收付款,被告将其涉案的个人微信授权蔡某某使用,被告庭审认可原告并不认识蔡某某。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需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比如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认可最初的3万元系其本人所借,故对原告的该出借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就该3万元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出借款项12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之初,系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因经营彩票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出借款项3万元打到了被告涉案微信及支付宝上,被告也通过涉案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将该微信授权出借给案外人蔡某某使用,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出借其个人微信账户事宜,且被告认可原告并不认识蔡某某;被告与蔡某某共同经营彩票店,该涉案微信以同一理由继续向原告发出借款需求,虽被告抗辩未授权蔡某某用其个人微信账号对外借款,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后续的借款行为仍系被告所为,原告对此亦无过失行为,被告在不尽谨慎注意义务前提下出借个人微信账号,不能将该注意义务强加或苛责于原告,故被告涉案微信的借款行为,存在代理权外观,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仍需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余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借人将自己实名认证的微信出借给他人后发生交易,应否对交易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明确规定,个人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支付账户;《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也已明确规定,微信用户拥有账号的使用权,但不可将账号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也不可以售卖或借用他人的微信账号,用户需妥善保管账号及密码,对账号下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微信APP已实行实名注册制,一旦发生上述行为,个人微信账户被用于交易并引发纠纷或损害,微信实名认证主体将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违法乃至刑事责任的三重法律后果。在民事对外交易关系中,微信实名认证人原则上被视为账户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仅以“账号非本人使用”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

出借实名认证微信账号后引发的民事责任认定,核心在于出借行为是否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当交易相对方基于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产生了信赖,对出借行为不知情且无过失的前提下,此时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出借人应对交易后果负责。当交易相对方明确知晓出借行为、实名认证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且与实际使用人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则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可据此免责。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微信能够正常使用收付款功能,可见涉案微信被告已经进行实名认证,被告将该微信账号出借给与其处于情侣关系的案外人蔡某某使用,且未将出借事宜告知原告,蔡某某用被告个人微信进行民事活动,以被告身份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交易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不应对其过度苛责;被告出借微信账户并发生交易的行为视同其本人操作,其后果亦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因此,微信作为现如今最常用的社交软件,在具备多功能的同时,也具有明显的特定身份表征,出借微信账户(密码),性质等同于出借个人身份证件,出借人应当承担出借个人微信账号后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在此提醒,切勿出借、出售、出租带有个人身份标识的卡片、账号等信息,不仅给自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失,还可能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