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明真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审查原则及要点(上)——理论篇》中,笔者主要阐明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审查原则。本文延续上文证据审查原则精神,将此罪名的证据审查拆分为6个核心事实,聚焦15个司法案例的裁判内容来剖析实务中的可能证据审查方向,为下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审查原则及要点(下)-提炼篇》做好案例指引。
目次
一、商标权利基础证据审查;
二、侵权行为证据审查;
三、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证据审查;
四、同一商品使用的证据审查;
五、非法经营数额证据审查;
六、其他问题证据审查;
一、商标权利基础证据审查
(一)商标被侵权人是否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商标必须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即注册商标只有在有效期内法律才予以保护。若商标已过有效期未续展(宽展期内仍有效),或因违法被注销,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或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即便存在侵权行为,则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因此,辩护人此时就要重点审查书证,审查所谓被侵权人是否有商标注册证或在商标局官方档案进行查询,确认涉案商标是否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范围是否包含涉案商品。而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中,对于商标权利的基础审查的实务意义,在于践行“无权利则无救济”的法律格言,以此确认权利人权利起点,避免将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相关的销售金额或者数量计算在内。
案例1: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06号案。
裁判规则: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相关的销售金额因无权利则应扣除。
关于商标是否在有效期内的争议问题,法院认为:经审查相关证据,“MAMBO”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市某公司非法制造“MAMBO”商标铁盒的期间为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5月20日。法院认为,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取得专用权。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非法制造“MAMBO”商标标识的数量中,包含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的数量,对此部分应予剔除。
(二)行为人是否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就自己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具有排他的属性,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而通常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主要通过商标权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犯供述、进货渠道、涉案商品非商标权人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等方面的证据证明。
但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证据使用通常不是权利人单方的陈述或者说明,而是用一种鉴定意见的方式,而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采纳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主要分为否定与肯定两种。
1.否定说:不是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2: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刑终273号案——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委托没有鉴定资质(所谓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的北京某公司对涉嫌商品是否假冒timberland注册商标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①侦查机关送检的检材是样品的照片,北京某公司只对样品的照片进行鉴定,并没有依法抽取样品进行鉴定;②北京某公司经营范围是:市场调查、翻译服务和知识产权代理,其不是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也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③添某岚公司对北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明确授权北京某公司有权代为添某岚公司进行假冒timberland注册商标商品的真伪鉴定,系授权不明,应视为没有授权。
二审裁定:经查,添某岚公司在其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权北京某公司可以向向相关机构正式出具涉嫌假冒添某岚公司产品的鉴定结果报告。但北京某公司既不是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又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故抗诉机关关于北京某公司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北京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肯定说(大多数情况):采纳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肯定证据效力
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对于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持肯定态度,如有的法院判决书载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2005]第172号说明,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可见,商标注册人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可以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且商标注册人作为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应具有极强的鉴别能力,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真实、客观。
虽然如此,但辩护人仍旧要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进行证据审查,详见下篇《提炼篇)。
3.警惕证明责任无故转移到辩方问题:因控方承担着证明“使用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证明责任,嫌疑人即便提供相关的授权证明文件,也只是对指控的抗辩,该过程并未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
二、侵权行为证据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用商标的行为?
(一)“使用”应指“商标性使用”,应结合商标的价值综合判断
《商标法》第48条对商标使用作出了基础性定义: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刑事领域得到延续和强化,但刑事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原《2004年知产刑事解释》也作出了与商标法基本一致的规定,《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并未对商标使用的认定作出规定。总的来讲,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商标“使用”应指“商标性使用”,应结合商标的价值理解,认定的关键在于商标使用方式上,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产品的行业惯例和相关公众的认知、必要时,还应听取商标注册管理部门的意见等综合判断。
案例3: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刑初268号
裁判规则:因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能认定为使用商标。
判决认为:被告人詹某翻新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其目的是为他人提供假冒三星手机的主要配件,不具备功能的翻新手机屏幕总成必然无法再次销售、进行市场流通。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该部分经过翻新但不具备功能的手机屏幕总成即使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因其无法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1602个三星屏幕总成存在故障的有823个,该部分应在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中应予扣除。
(二)商标使用合法性抗辩
并非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都属于“商标性使用”,如果行为人对商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则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实践中,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往往成为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出罪理由,其中“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使用”及“指示性使用”以及注册之前的使用(上述案例)。
三、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刑事保护的相同商标可分为两类,一是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是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基本相同。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2条在《2020年知产刑事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规则,基本相同限于假冒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形,例如改变文字大小写、间距,图形商标仅有细微差别等。
一般来讲,两者之间如果在“音、形、义”其中一个方面不相同,就不宜认定为基本相同商标。司法实践中,多存在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前缀”“后缀”等内容的情形,针对此类情形,应当坚持从严认定原则,增加的内容仅限于描述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文字,且不能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才可能认定为“基本相同”。另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还要严格把握“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这个条件,要防止突破“相同商标”的标准,将近似商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无法准确把握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商标,应该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为基本相同商标。
案例4:罗某某被控在防水卷材上假冒注册商标无罪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257号
裁判规则: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不构罪。
裁判内容:公诉机关关于被控侵权商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主张,过度扩大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适用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五名被告人虽然未经许可假冒他人商业标识,但因该商业标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5: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规则:封装附带有假的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即涉案商标标识的真假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无必然联系。
裁判内容:李某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为原装正品,封装的外包装盒及其上附带的商标标识为假,其封装附带有假的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可能性,不构成商标侵权。李某在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同样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由此可见,涉案商标标识为假,并非必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商标标识是商标的载体,主要存在于商品本身、包装盒、封口签、容器、说明书等有形物体上,是商标的有形体现。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特定对应关系,而非保护商标标识。从侵权的角度来看,商标侵权行为实质上切断了商标与商品的对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而被法律所禁止,与商标标识的真伪无关联性。
四、是否在同一商品上使用
《2025年知产刑事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基本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商品名称不同的情形,需要站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从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判断同一种商品的参考。相关公众视角以及判断要素,与商标民事判断商品相同的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刑事法律规范的严谨性,按照上述标准判断“同一种商品”时,需要全面考虑所有判断要素,只要其中一个要素差异大,就不宜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实践中,商品名称存在包含关系时如何判断,例如,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肥料”,侵权商品为“有机肥料”,“有机肥料”是“肥料”的一种,从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知,结合上述判断要素,可以认定“肥料”“有机肥料”是同一种商品。
同时,“同一种商品”的比对对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而不能将权利人实际生产的产品作为比较对象。这是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权利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予刑事保护。如甲公司作为权利人报案,但报案的侵权商标是其实际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非核定使用的商品,则不能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以上,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不应当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五、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审查
根据《2025知产刑事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市场中间价计算方法:1.被侵权人已公布同种产品的官方指导零售价格;2.多商家销售情况:3.无同种产品销售时:若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可参考此前市场同种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或与侵权产品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4.特殊情况处理:由专业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评估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市场中间价需经执法部门审查并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参考。
而对于此部分的证据审查,主要可能涉及的证据类型有:1.鉴定意见;2.书证,具体包括销售记录、转账凭证、扣押清单等;3.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4.被告人供述;5.证人证言。以下结合案例对审查要点予以说明。
案例6:贾某、韩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刑终475号
裁判规则:无效鉴定(鉴定超出委托时间、鉴定人无签名、无鉴定时间)所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法院认为:“保定大磨砂王”白酒,虽然河北保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证明该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但该鉴定证明书中署名的二名鉴定人授权委托期限均自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属无效鉴定;在被告人贾某处扣押的“丛台窖龄”酒,虽然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证明该部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但该鉴定证明书无鉴定人签名、无鉴定时间,属无效鉴定;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梦之蓝M6”、“梦之蓝M3”白酒,虽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该酒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但该鉴定报告无鉴定日期,属无效鉴定;故以上无效鉴定所涉及的白酒价值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31日在刘某钊处扣押白酒并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白酒涉及的河北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魔偶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5月24日、25日、29日出具了鉴定证明,鉴定时间早于扣押时间,上述鉴定程序违法,上述鉴定证明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7:韩某、郭某、雷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刑初314号
裁判规则:无法确定生产行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的,则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裁判内容:本案中查获的其余假冒酒是由被告人韩某单独生产,还是由韩某伙同被告人郭某、郭某林、雷某共同生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假冒酒的价值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案例8: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刑初268号
裁判规则:无法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同此前案例)。
裁判内容:被告人詹某翻新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其目的是为他人提供假冒三星手机的主要配件,不具备功能的翻新手机屏幕总成必然无法再次销售、进行市场流通。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该部分经过翻新但不具备功能的手机屏幕总成即使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因其无法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1602个三星屏幕总成存在故障的有823个,该部分应在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中应予扣除。
案例9: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820号
裁判规则:还未贴标,但在案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现场查获的未贴标手机是被告人准备用于贴标制作成假冒侵权商品的的,该部分价值亦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以最低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裁判内容:涉案现场除了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华为、vivo手机和未贴标的手机外,还查获了大量的假冒华为、vivo手机后盖、标签等。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物证可以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现场查获的未贴标手机是被告人准备用于贴标制作成假冒华为、vivo品牌手机的,该部分手机价值亦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现场查获的53部未贴标的手机,以最低的销售平均价格512元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7136元。综上,被告人已销售的及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726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案例10: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412号
裁判要旨:有其他类型的商品应从非法经营数额扣除;若无证据证明销售记录,则按照中间价计算。
裁判内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2015年3月至5月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华为p6型手机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90余万元的主要证据系淘宝网销售记录,然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第一份淘宝网销售记录中未载明销售手机的型号,在补充侦查阶段调取的第二份淘宝网销售记录未载明具体的销售时间,且两份销售记录没有重叠项目,无法进行逐一对应,现公安机关已无法对该淘宝网销售记录进行补证,而被告人宋某辩称该销售记录中还有部分其他类型手机的销售情况,现无法进行剔除。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已销售假冒华为p6型手机金额90余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均无法确认具体销售假冒华为p6型手机的记录,并否认有销售假冒华为p6型手机给证人连某,故关于本案假冒华为p6型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价值人民币104438元)的主体、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11:丁某与范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知刑初39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9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电子日记账内的金额均为销售假冒电脑硬盘的记录,该部分金额不能计入本案犯罪金额)。
裁判内容:关于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电子日记账金额作为犯罪金额指控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一、公安机关并未将所提取的电子日记账交被告人丁某、范某、林某、许某及同案人辨认,而且被告人丁某、范某均供述该电子日记账所记载的内容只是丁某登记有购买意向客户的需求信息,其中丁某还供认其销售电脑硬盘只会以发货单作为销售记录,没有其他记录,并未供认该电子日记账是销售电脑硬盘的记录。
一、公安机关未能调取被告人丁某等人在淘宝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电脑硬盘记录,不能与该电子日记账内容吻合。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电子日记账金额是以专项审计报告为依据,但该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的销售金额统计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而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2014年2月起实施作案,指控作案时间与审计时间段两者之间明显矛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电子日记账内的金额均为被告人丁某等人销售假冒电脑硬盘的记录,该部分金额不能计入本案犯罪金额。被告人丁某等人销售假冒电脑硬盘的金额应以查获的销售单据金额为准,共计人民币26278.02元。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主观明知及其他问题证据审查
(一)主观明知证据审查
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明知,如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即使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构成此罪。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往往犯罪嫌疑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这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点和困惑。以下案例反映实务案例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案例12:曾某、李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终302号
裁判要旨:明知生产环境、操作方式、卫生标准等也与正规厂家不同而为之,则认定为主观明知。
裁判内容: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的在案供述显示,二原审被告人在制造假冒洗衣液的过程中明知曾某、李某未获商标权人的许可,生产环境、操作方式、卫生标准等也与正规厂家不同,仍然实施了将与“蓝月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业标志使用于洗衣液商品上的行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各自参与生产的行为获取了利益,故二原审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13:被告人赵某、赵某东涉嫌假冒贵州特醇酒注册商标二审改判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刑终174号
裁判要旨: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系涉案主体,也无法证明形成共犯关系。
裁判内容:关于赵某、赵某东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贵州特醇酒”系赵某、赵某东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赵某东为该假冒行为提供了贷款、资金、账号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二)量刑证据审查
案例14: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要旨:尚未造成实际损失,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内容:被告人隽某在明知新某市某有限公司取得“宝山”牌注册商标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仍然生产销售“宝山”牌水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隽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隽某的侵权行为,尚未给商标持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和案发前后,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15:李某甲、黄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57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黄某、梅某属进城务工的劳务人员,其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已被取保候审,且能随传随到,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让其尽快回归社会,可单处罚金;被告人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以上,笔者结合15个实务案例的裁判规则以及要旨,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6个实务审查方向进行梳理。在下篇中,笔者将结合上述6个方向和15个案例中的内容,将证据审查要点落实到具体的证据类型中,并做一归纳提炼。敬请关注《从实务案例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审查原则及要点(下)-提炼篇》。
李明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会会员,京都涉企犯罪辩护与防控研究中心副秘书长,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李明真律师 2018 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以办理刑事辩护业务、刑事控告、刑民交叉业务见长,尤其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领域颇有研究。参与多起贪污贿赂犯罪、企业高管职务侵占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诈骗案、合同诈骗案、高利转贷案、挪用资金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案,并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在财产刑领域、刑事执行程序、申诉程序、刑民交叉领域也颇有研究,有多起案例为当事人挽回财产损失,在《中国商报》《中国律师》等期刊杂志发表专业文章,积累了大量刑民交叉及非诉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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