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三亚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租赁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本单位起草了《三亚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在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三亚门户网站上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积极参与并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8月17日至2026年9月16日,反馈途径如下:
一、通过网站在线征集系统留言;电子邮箱请发送至邮箱sysfcswfwzx88@163.com,并在邮件标题处备注“《三亚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反馈意见”。
二、书面意见寄送至三亚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地址: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三亚房地产服务中心大厦2楼12至15号窗口产权交易科,联系人:三亚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联系电话:0898-88293552),请在封面备注“《三亚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反馈意见”。
为了便于联系,单位提出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个人提出意见的,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三亚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点击扫描二维码查看)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8月15日
三亚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租赁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旅馆业客房、民宿、按日或者小时出租的短租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全市统一的线上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三亚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租金水平信息公布、租赁合同备案、制发租赁证、租赁信息管理、租赁企业备案、违法行为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将监督管理权限下放至各区人民政府,并由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以租赁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及其它登记时,涉及房屋租赁行为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卫生健康和教育等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涉及房屋租赁行为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税务、综合行政执法、网信、消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从业人员实名登记、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职业培训,参与调解住房租赁纠纷,建立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二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法律法规文件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作为房屋租赁参考价格。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以分割、搭建形式改变住房内部结构;
(四)租赁住房单间居住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五)原规划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房屋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房屋,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房屋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房屋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房屋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状况、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附属设施等状况;
(三)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转租约定。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
(十二)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出租人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线上管理服务平台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申请办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通过全市统一的线上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出租人未按前两款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承租人可以办理。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予以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申请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补正的合理期限。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材料或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之一。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存在前述行为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收回和作出撤销公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自撤销公告作出后失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八条在房屋租赁活动中产生纠纷的,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申请调解或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章 租赁市场监管
第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实施细则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的字样。
第二十条住房租赁企业、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从事非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报送开业信息。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在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开业信息的同时,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开业信息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开业信息、备案证明文件、办公地址、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严格落实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工作,通过赋二维码等方式实现从业人员信息动态管理。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执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执业信息卡实名执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注明执业信息卡编号。执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规范从业。
第二十四条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对外发布住房信息的,应当确保房源信息真实、准确,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同时应当将从业人员执业卡信息在其发布的信息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从事非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
第二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二)诱导、强迫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采取“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模式;
(四)利用承租人或者住房所有权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租赁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六)无故克扣或者延迟返还押金、预收的租金;
(七)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八)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二)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三)隐瞒真实的房屋信息赚取租金差价;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费用;
(七)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房源证明资料等,核验通过后给予发布。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非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网络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经批准的开业申请或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及真实房源证明材料,并通过全市统一的线上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核验后给予发布。
第三十二条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发现房源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三条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未报送开业信息或未备案、经营异常、或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非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未取得执业信息卡的从业人员提供房源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定期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及时清理无效、虚假房源信息。
第四章 租赁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线上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房源核验、从业主体备案、从业人员实名登记、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资金监管、租金监测、信息查询等管理与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非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为其批量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
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依托全市统一的线上管理服务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和部门规定建立数据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管理联动机制,加强对各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并提供支持和服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巡查,协助做好住房租赁信息采集、合同备案办理、住房租赁中的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巡查,督促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政策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活动,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及居(村)委会牵头统筹管理,负责合规性核查、矛盾调解、属地综合管理等,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编辑:陈美莹
审核: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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