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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锦雄(律师)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26年8月21日下午,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主办“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代理”专题研讨会。研讨会邀请的嘉宾都是北京刑辩领域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围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这一主题,诸位嘉宾贡献了一场令人醍醐灌顶的知识盛宴。

这是继第22届刑辩十人谈论坛活动之后,北京律师界第二场围绕财产辩护所开展的业务讨论。刑辩十人谈成员北京律协刑法委主任、中同律所主任杨矿生律师以及北京律协刑法委副主任、北京尚权所名誉主任毛立新律师,刑辩十人谈秘书长北京律协刑法委副主任、盈科所刑委会主任赵春雨律师,两场活动均出席,足见财产辩护日渐成为刑辩业务的显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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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律师

以往财产辩护并不为人重视,也可能是跟刑事案件的结构特征相关。早期刑事案件大部分还是以自然犯为主,总结下来就是杀人放火,小偷小摸。这类案件其实也会涉及到财产,但并不复杂,大概率能犯下这等事的人,也没多少财产。不管当事人还是家属,主要目标还是保命、减刑。至于财产,五块、三块的事,也就无所谓了。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结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正应了那句话:江湖不是打打杀杀,江湖是人情世故。经济犯罪、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等日益凸显,能谋财绝不害命,能骗钱绝不抢钱,所以这些案件往往就会涉及到大额的财产,而且犯罪对象主要就是钱。所以为了应对这种犯罪结构变化,第四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财产辩护。

律师和立法部门特别关注财产辩护,可不仅仅只是犯罪结构变化,也有法律规范供应不足,导致实践中逐利性执法的“远洋捕捞”现象饱受诟病,而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管辖等程序问题以及罪与非罪的实体问题。当执法的目的也是搞钱的时候,现有的规范当中关于财产辩护的规定就略显粗糙且权利保障不足。原则性的规范也有,但一落到实践上,辩护律师往往是拿着擀面杖对抗AK47,心有余而力不足。

有些犯罪,本身数额就属于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控辩双方会针对实体问题分析比较细致,然而涉及到财产附加刑,比如没收违法所得,很多时候就是囫囵吞枣。而且刑法当中,特别是职务犯罪当中,存在违纪所得、违法所得、犯罪所得,有些犯罪当中存在非法获利等不同的概念,让这个问题更为复杂。

财产辩护的基础规则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换句话而言,财产辩护的一大任务就是确认违法所得的范围以及金额大小,属于违法所得才会被追缴或者退赔。毛立新主任在分享中认为,要坚持落实“三个区分”原则,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被告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个人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也可以说是识别违法所得的具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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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违法所得?刑法没有具体解释,但是程序法上反而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没规定》)明确,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姜琳炜认为,犯罪行为间接产生的违法所得,区别于直接的犯罪所得,间接所得一般是指在直接所得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孳息等,包括将违法所得投资后或者用于“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

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的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系“违法所得”,这种转变、转化是否意味着“违法所得”可以一直追缴下去。毛立新主任提到,如果一开始的公司资本金来源是犯罪所得,司法机关会直接没收此后公司所有的收益。这种操作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违没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亦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按照上述规定,似乎只要源头是脏的,那么就有权没收整片海洋,似乎不考虑中间投入的智力、劳动以及其他生产要素。

假设存在这样一个案子,张三抢劫一批黄金,拿去典当换取资金之后,投入某个项目。获利之后赎回黄金,并且原物保存在保险柜内。此后张三拿着挣的钱继续投资,资产增殖百亿。若干年后案发,张三退回原物黄金,百亿资产是否应当没收?

原物作为犯罪所得需要责令退赔,典当属于犯罪所得转化财产,其获得的收益也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但此后增殖的百亿资产是不是属于违法所得呢?

姜法官认为,对投资型收益不能无限制地追缴下去,像对人之诉一样,对物之诉也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投资型收益中有犯罪嫌疑人智力投入、劳务投入等要予以必要的区分,不能全部一没了之。

这个看法我比较认同。在我看来,一没了之固然轻松,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理念。一没了之的方式就是认为资本在全要素生产率当中起到了唯一的作用,只要资本是脏的,此后所有的收益都是脏的,不管管理、智力和劳动以及其他生产要素的投入。社会主义国家,劳动神圣,怎么可能允许资本一家独大呢?所以这种方式背后的理念是与国家制度理念是相悖的。

《唐律疏议》当中有一段话: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答曰:律注云: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

唐朝时期,蕃息,也就是孳息归属原主。但是用赃物投资生意挣了钱,唐朝司法官员认为都是“后人之功”,说白了是“犯罪分子”努力的结果,所以不属于孳息,不应归还原主,而属于后人。

也就是说,唐朝时期也尊重人的劳动价值,即便他是一个犯罪分子,用犯罪所得获利。我不相信文明的现代,思想认知还不如地主阶级官员。

“任何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获益”,但是犯罪收益不能像明朝朱元璋时期瓜蔓抄的一样,但凡有点联系就算。犯罪所得收益的收益的收益,是不是还是犯罪收益?这不是绕口令,而是实务中切切实实遭遇的问题。间接违法所得的界线在哪里?我们需要搞清楚,哪些收益是犯罪而来,哪些收益是其他生产要素而来,囫囵吞枣,一没了之,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