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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石,是衡量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尺。党的二十大报告将食品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并对“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提出要求。传统上,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要依赖“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模式。然而,随着食品产业的日益复杂,风险愈发隐蔽,监管常面临信息滞后、力量不足的困境,难以独立应对系统性风险。为了加强和规范监管,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便成为突破治理瓶颈的必然选择。基于此,201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在食品等重点领域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内部举报制度(本文中“内部举报制度”“吹哨人制度”及在特定语境下指代内部举报的“有奖举报制度”,视为同一概念),是指组织内部人士将其所在组织的违法犯罪等不良行为向一定监督机构反映以求纠正的行为机制。其核心逻辑在于内部知情人员能够凭借其信息优势,从源头破解信息壁垒,发挥弥补政府监管失灵、实现精准高效治理的功能。

然而,我国内部举报制度预期与实践效能之间存在着巨大落差。现实中,知名汉堡品牌“SHAKE SHACK”武汉万象城店使用过期食材,其员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后,惨遭开除;广州大学食堂使用和售卖过期食材,其食品安全员发现后反映了该严重问题,校方却自欺欺人,直接将食品安全员开除,对食品安全造成反复践踏;再如,各地普遍出现“奖金发不出去”的现象,一些地方甚至奖金分文未发出。诸多案例表明,内部举报人普遍面临报复风险高、激励不足、救济无门的窘境,导致其往往在沉默与举报的权衡中选择前者,触发了制度的“空转”风险。鉴于此,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钱霄,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应用法律学院王蕾蕾*将引入信息不对称理论与制度激励理论,构建以“保护-激励-救济”为基本逻辑的分析框架,识别和分析内部举报制度在当前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提出更具操作性和法理支撑的制度完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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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会共治视角下内部举报制度的理论基础

基于食品安全监管力量有限,难以穿透企业的“信息黑箱”,激励企业内部人员积极举报,便成了发现和治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笔者从内部举报制度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出发,将信息不对称理论和制度激励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试图为激活内部举报制度提供适切的分析框架。

1.1 信息不对称理论与内部举报制度的必要性

市场条件下,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及生产者与监管机关,因身份的不同所能获得的信息也不同。通常而言,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掌控着从原料到销售全流程的私有信息,而且其天然具有利用其信息优势隐藏违规行为(如使用违禁添加剂、伪造生产记录)以谋求超额利润的动机。这种信息优势与利益驱动的结合,使得传统“自上而下”的监管模式常因信息滞后而陷入“失灵”状态。为了弥补信息差距,将监管之手向企业内部延伸,内部举报制度的设立便成了监管机关的理性选择。内部举报人是企业内部的知情员工,其作为“内部信息源”,身处信息产生的源头,能够直接洞察外部监管难以触及的深层隐患与“潜规则”。正如学者詹镇荣所言,此制度是“法律执行民营化”的典型体现——行政机关借助私人力量,辅助完成信息收集、证据调查等事务,以应对其自身信息收集能力的“疲态”。因此,内部举报制度通过引入内部监督力量,将政府在企业外部难以克服的“信息不对称”,转化为在企业内部如何激励员工披露信息的“机制设计问题”。

1.2 制度激励理论与内部举报制度的有效性

信息不对称理论揭示了内部举报制度设立的原因,但内部举报人的信息优势并不必然导致举报行为。内部举报制度能否被激活,取决于其核心运行机制——激励是否有效。举报行为可被视为内部举报人在风险环境下进行的一项理性的成本——收益权衡决策。内部举报人预期的收益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物质性收益,即举报成功所获得的经济奖励;二是精神性收益,如践行正义带来的道德满足感与社会认同感。另一方面,内部举报人预期的成本则更为复杂和沉重,包括但不限于:因举报而面临的失业、降职等直接经济损失;遭受打击报复带来的人身安全威胁与心理压力;以及人际关系破裂、职业声誉受损、行业封杀等巨大的机会成本。基于成本与收益的计算,内部举报制度发挥实效必须依赖“激励相容”,即通过精巧的制度安排,系统性地降低举报人预期成本,同时提高其预期收益,使其基于个人理性作出的选择,恰好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反之,如果制度的净收益为负,即成本远超收益,那么“理性沉默”将成为普遍策略,社会共治所依赖的社会参与也将失去根基。

1.3 制度有效性的三重维度

制度激励理论深刻阐释了促发举报行为的方法,但任何一个法律上的制度都不是一个单一的规则,也不是静止的东西,而是一套规则或者规则组合,是一个活动过程。在制度激励理论的指引下,本文将构建一个包含“保护、激励、救济”三重维度的制度有效性分析框架。该框架认为,内部举报制度必须在这3 个维度上协同发力,形成贯穿举报行为前、中、后的全程保障链,才能成为社会共治的有效支柱。

保护维度聚焦于在事前降低内部举报人对其行为可能引发报复的“风险预期”,建立严厉、可信的反报复规则,如严格的信息保密制度、对报复行为清晰界定与重罚,为事中激励奠定基础,打破“不敢报”的心理壁垒。激励维度立足于在事中提升内部举报人行为的“预期收益”,其核心是设计一套足够丰厚、及时且便捷的奖励体系,提升举报意愿。救济维度则是前两道防线的“安全网”,当内部举报人权利受损时,畅通、高效且有力的救济渠道对于切实恢复报复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事实至关重要,同时事后救济可反馈强化事前信心,构成正向循环。基于此,事前保护压降了内部举报人的行为成本,事中激励提升了行为收益,事后救济则划定了行为的风险止损线。这3 个维度互为表里、首尾相契,共同塑造完整的权利保障闭环,才能使内部举报制度得以有效运作。

2 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演进脉络与结构性特征

经过十余年来的探索与实践,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立法经历了自我更新与完善的过程。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为借助社会监督力量和内部举报的信息优势提升监管效率提供了规范依据。通过梳理和研究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演进过程,能够发现其发展的特征、规律和经验,也可以发现一些漏洞和不足,继而为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启发。

2.1 地方探索期(2009年之前)——碎片化实践与模式雏形

1995年出台的《食品卫生法》是我国第一部食品卫生领域的专门法律,其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为保障食品卫生和质量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进入21世纪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食品安全风险更加隐蔽,传导链条更长,其形态日趋复杂,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逐渐成为最大的社会风险源之一,监管机关获取风险信息的难度急剧提升,依靠政府的单一监管模式已难以充分满足食品安全治理需求。为了弥补监管失灵,北京、深圳、 广州等地率先探索通过有奖举报机制发动社会监督力量,其中,200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政府令〔2002〕117号);同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深府办 〔2002〕122号);广州市于2003年出台《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又在2007年出台了《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穗质监法〔2007〕1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管机关面临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但地方化的有奖举报制度设计与运行亦产生了以下3方面的正当性疑虑:一是实践模式“碎片化”,各地规定不一,如深圳设立了以货值为基准的分级奖励(深圳规定“按查获货值5%~10%计算奖励,最高50万 元”),而北京则仅原则性鼓励公众举报,尚未形成统一范式。二是主体识别“未区分”,早期的规定大多笼统提倡“公众”或“社会公众”举报,并未在规范层面将更具信息优势的“内部举报人”与普通外部举报人进行区分和差异化对待。三是制度设计“轻保护”,地方政策将举报奖励主要视为一种低成本的监管补充工具,普遍缺乏对举报人,尤其是内部举报人面临报复风险的倾斜性保护条款。

2.2 国家规范期(2009—2015年)——经验整合与路径固化

地方层面的先行先试,为国家层面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经过实践检验的操作模式。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其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食品安全举报制度。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般性支持举报并未有效遏制食品安全违法的热度,例如,餐饮行业为追求极致利润使用餐厨废弃物炼制成的地沟油替代食用油的现象屡见报端,2008年三鹿奶粉特大食品安全事故殷鉴不远,在国家质检总局的专项检查中,又发现高达22 个企业的69 个批次产品含有三聚氰胺,引起群众的担忧。针对“地沟油”“问题乳粉”等重点领域,国家层面相继出台专项政策,不仅明确要求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更特别强调要“鼓励内部举报”。2011年国务院食安办发布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系统性地构建了全国性的有奖举报框架,并创新性地提出了“举报受理、核查与奖励相分离”的运行机制,规定了可“适当提高内部举报人员奖励额度”。截至2013年3月,全国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公布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这一时期的制度演进呈现出从“鼓励公众举报”到“聚焦内部监督”的清晰转向,进一步深化了有奖举报的适用主体,但其构建逻辑仍延续了“重激励、轻保护”的路径。举报的激励措施从地方分散探索走向全国统一规范,但却回避保护机制的具体设计,使“路径依赖”与“宣示性保护”传统得以固化。

2.3 法治深化期(2015年至今)——原则入法与操作缺位

2015年《食品安全法》全面修订,首次将“社会共治”确立为食品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奖励,同时要求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特别强调对内部举报人的保护,禁止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在《食品安全法》的指引下,2019年 《意见》则在国家层面首次明确提出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在宏观层面将“重奖”“严格保护”并重。然而,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却呈现出“激励持续加码”与“保护救济机制空洞化”并存的特征。在激励维度,后续出台的规章不断推高奖励上限,如2017年《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将单笔奖励上限提至 50万 元,2021年《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进一步升至 100万 元,强化了通过经济激励激发举报意愿的政策取向。与奖励金额的不断提高相比,保护与救济条款却长期停留在原则宣示层面。无论是《食品安全法》中的“不得报复”的原则性条款,还是2019年《意见》的宏观要求,都未转化为可操作的保护与救济细则。针对内部举报人遭遇报复后欠缺专门的权利救济渠道,传统的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对于恢复内部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具有局限性。这种脱节导致“保护救济滞后”的问题在规则层面始终未能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演进呈现出清晰的“政策驱动、激励先行”特征。从地方碎片化探索到国家整合规范,再到法治化深化,激励机制的构建与强化始终是主线。相比之下,对内部举报人至关重要的保护机制却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范;而权利救济渠道则更是在制度设计中系统性缺位。这种“重激励、轻保护、缺救济”的结构性失衡与路径依赖,使得制度看似不断完善,实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内部举报人的后顾之忧,导致其预期风险高企,进而严重制约了制度效能的发挥。

3 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有效性困境及其成因

基于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发展中展现出保护、激励与救济三重维度的结构性问题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深刻影响了举报人的举报意愿。因此,必须对内部举报制度的困境以及未能发挥实效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为其完善提供思路。

3.1 保护机制虚化及成因

3.1.1 保护机制虚化的表现

食品安全内部举报人通过举报的方式揭露、阻遏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涉案企业的利益承受负面效应,极有可能触发企业的报复和惩罚。尤其是内部举报人相对外部举报人而言,更容易受到经营者施加的不公正待遇。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内部举报人的举报成本过高,其因举报将面临巨大的人身安全、稳定就业风险,那么再诱人的奖励可能也难以激发其行动。因而,为内部举报人设立保护机制是保障其不受侵害的重要一步。为使保护机制发挥实际效果,其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报复行为的前提是生产经营者对举报人身份的识别和确认,则保护机制中的预防以内部举报人信息保密措施为主;二是报复行为的禁止,其是指法律规范应将报复行为类型厘清,并明确加以禁止。在此二维度下,我国实然的规范状态与应然的保护机制内容尚存差距。

1) 信息保密制度存在漏洞

从法律规范的视角出发,《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第2款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5条均仅原则性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规定信息接收、传输、存储、销毁等环节的具体保密标准。聚焦到各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当中,笔者各选取东部、中部、西部的3 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作为分析的样本,收集、分析其发布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考察地方在举报奖励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是否将保密流程进行细化(表1)。由表1样本可以发现,仅山东省存在较为细化的过程性保密规定,其余绝大部分省份虽然体现了保密的理念,但其内部举报人信息保密规定较为粗疏,实操性弱。立足于具体实践,监管机关可以接受的主要举报方式包括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但其更加提倡实名举报。相比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大幅度降低了受理部门在接收、审查、核实举报者及举报信息真实性、存档时的工作量,亦便于其要求举报人到场协助查办,能够节约工作成本。监管机关对实名举报的重视,不仅容易加深内部举报人的担忧,而且增加了信息泄露的实际风险;甚至出现了内部举报人向监管部门曝光食品卫生问题,随即就接到了被举报人电话,并称是政府部门提供的电话信息的现象。这种泄密行为使得内部举报人难以匿名,严重影响举报积极性,据学者统计显示,“在调查受访者是否相信政府能够保护好举报人的隐私以避免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时,有超过20%的受访者对此有较大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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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反报复条款威慑不足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将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以及其他方式作为禁止的报复行为,对于解雇、恶意调岗、降薪、强迫休假等隐性报复方式缺乏明确列举,造成内部举报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其他方式”的兜底条款又过于模糊,难以形成对报复行为的有效禁止。这种立法上的不周延与模糊性,客观上为企业实施“穿小鞋”等报复行为留下了规避空间。其后果是,企业在实施报复前缺乏对法律后果的敬畏,而内部举报人在决定举报时,也无法对“何种行为会受到保护”形成稳定预期。例如,在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爆发前,其实早已有行业内人士和消费者怀疑奶粉存在问题,但其未能通过正式渠道及时揭露,充分反映了举报人对遭受报复的普遍顾虑。举报人担心的不仅是自己被贴上“不忠”的标签,更是来自整个行业生态的孤立、封杀。这种“寒蝉效应”本身就是对保护机制极度不信任的体现。

3.1.2 保护机制虚化的成因

在立法理念方面,我国长期存在着重效率、轻保护的思维定式。因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其核心目标是为了高效发现和治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非保护举报人。在这一过程中,举报人往往被作为一种信息来源或办案工具弥补监管力量的不足,对举报人保护重视程度显著滞后。在监管体制上,多部门流转导致信息保密漏洞。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受举报到奖金发放完成,材料需要在投诉举报中心、执法稽查、法制、财务等多部门之间传输,容易出现信息保密漏洞,再加上基层监管人员保密意识不足,扩增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同时,反报复相关规则设计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食品安全法》中的反报复条款还是食品安全举报人信息保密相关规定,均体现了规则的粗疏,不足以为现有实践纠偏。

3.2 奖励机制错位及成因

3.2.1 奖励机制错位的样态

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本质是一种以信息交易为核心的“公私合作”执法模式,那么信息的“定价”便成为了制度设计的关键一环。我国现行奖励标准与信息价值、举报成本不相适配,奖励发放程序与举报人需求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致使激励失效,高额专项奖励资金沦为“休眠资金”。

1) 奖励机制价值错位

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奖励标准始终围绕“按比例计算+限额封顶”的框架展开。早在地方探索时期便有了按货值比例计算奖励的模式,进而通过2013年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上升为国家层面的范式,奖励比例按照货值1%~6%计算。随后,2017年修订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在延续货值比例思路的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将奖励计算基数扩展为“货值或罚没款”,并将单笔奖励上限提高至50万 元。至2021年,《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进一步将基数统一为“罚没款”,并将奖励上限提升至100万 元。然而,罚没款的数额大小,有时并不能完全反映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风险性质”。许多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无法通过“货值”或“罚没款”准确衡量,再加上奖励标准比例设置较低,现行奖励机制无法触发内部知情者的举报意愿。

2 )奖励机制成本错位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12条提出可适当提高内部举报人的奖励标准,但从已公布实施细则的部分省市实践来看,多数地区对内部举报的奖励与普通奖励标准差距不大,部分地区虽尝试以追加一定比例的方式进行奖励,例如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3条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13条,上海和安徽对内部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均规定为普通奖励的两倍,而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12条,海南省则是在普通奖励金额的基础上采取追加“10%、20%、30%”的方式进行奖励,但整体激励强度仍显不足,尤其是遇到中小规模的违法行为时,举报人所能获得的奖励 有限。内部举报人在举报后不仅面临即时失业的风险,还可能承受职业污名、心理压力乃至人身安全威胁等隐性成本,这些成本远超多数案件所能提供的万元乃至数万元的奖励。有企业高管作为受访者称:“即便我拿到了高达数十万的奖金,这与我一年几十万的收入相比,也根本不成比例”,因此,在行为经济学的“损失厌恶”效应下,理性个体自然会倾向于缄默。

3) 奖励机制程序错位

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奖励的发放,在程序上面临着严重的“滞后性”问题。当前,奖励金额的确认与发放,严格与案件的货值核定、罚没款执行入库等行政与司法结果挂钩。一个重大食品安全案件,从线索核实、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到可能的刑事诉讼以及最终的罚没款执行,流程环节繁多,周期动辄长达一两年甚至更久。而在长达数年的等待中,案件还有可能因证据不足、执法阻力或企业倒闭等原因无法达到预期的处罚结果,进而导致奖励落空或大幅缩水。这种不确定性使得奖励的“预期价值”大打折扣。举报人需要进行一场风险高、周期长且结果不确定的“投资”。这种将奖励与漫长案件查处周期深度绑定的设计,极大地消磨了举报人的积极性,其“望眼欲穿”却迟迟拿不到奖金的情况并不少见。基于此,奖励领取程序冗长进一步削弱激励实效。

3.2.2 奖励机制错位的成因

从奖励标准制定逻辑上看,我国采取以罚没款为基数设定奖励标准是为了解决奖励基金的来源问题,使财政压力得以纾解,且该标准易于核算和审计,保证了监管机关的行政效率。但其未考虑食品安全风险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了举报价值与奖励标准的悖反。内部举报制度的价值在于提升发现和治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效率,其完全理想的状态甚至是“把毒食品拦在出厂前”,而依据该奖励标准,则将陷入违法行为识别愈及时,预防社会危害愈有效,但相应罚没款随之降低,举报人得到的奖励反而越少的怪圈。

从奖励水平的设计路径来看,为了防范职业打假人恶意将政府作为套利工具,食品安全内部举报的相关规范很大程度上依赖了地方探索期的“比例+限额”模式,且比例与限额均处于较低水平。这种做法固然在防御外部套利者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未将内部举报与外部举报充分区分,使得毫无举报成本的外部举报人与几乎面临职业毁灭的内部举报人适用同一水平的奖励框架,造成奖励难以激发内部举报人的举报热情。

在奖励程序设计方面,奖励是对举报人提供有价值线索的“事后对价”,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有罚没款的案件,按罚没款比例确定奖励金额。没有最终的案件定性,行政机关就没有发放奖励的法律依据,因而奖励的发放与案件的处理流程绑定。此程序设计反映了制度设计中将“财政安全”置于“举报人激励”之上的价值排序。等待罚没款入库后发放奖励,确保了奖励资金的财政来源安全,却忽视了内部举报制度有效运行的根本动力在于“人”。案件处理则动辄数月甚至1 年以上,而内部举报人面临的严重生存困难和心理压力往往在举报后几天或几周内爆发,展现了内部举报制度运行中奖金发放严重滞后的实践样态。当程序正义无法保障激励的及时抵达,再高的奖励承诺也如同“空头支票”,无法转化为驱动举报行为的有效力量。

3.3 救济机制失灵及成因

3.3.1 救济机制失灵的现状

当保护机制未能有效预防,报复行为实际发生后,畅通有效的救济渠道是内部举报人权利的“最后防线”。然而,当前制度恰恰在这一事后补救环节存在系统性缺位,导致内部举报人陷入“有权利、无通道”的维权困境。这种困境并非偶然疏漏,而是制度演进中长期“重奖励、轻救济”路径依赖的必然结果。自2002年北京首次引入举报奖励以来,无论是地方性规章还是国家层面立法,关注焦点始终集中于“如何发钱”。《食品安全法》虽在第133条设定了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但仅笼统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未明确内部举报人可向何机关申请何种救济、适用何种程序、享有何种保障。2021年《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全文27 条中,“奖励”出现76 次,“救济”一次未提。2025年《关于推动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意见》虽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的报告内容和报告途径,但仍未提及如何设立救济程序。可见,救济机制缺失并非技术性漏洞,而是制度设计中“救济思维”整体缺位的结构性产物。具体而言,内部举报人的救济程序在程序适配和举证责任配置两方面面临救济可及性障碍。

1) 救济程序适配性缺失

现阶段,尚无专门的举报人救济机构为举报人提供适切的救济。企业对内部举报人的报复多表现为隐性手段——如恶意调岗、绩效降级、孤立排挤或取消晋升资格等。这些行为难以被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所列受案范围,亦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的监察事项,因此常被排除在法定救济渠道之外。更关键的是,即便是以“显性解雇”为案由成功进入救济程序,内部举报人仍面临时间、经济与心理三重压力。劳动争议必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就需要45~60 d,如果加上一审和二审,总时长可能达到数月甚至1 年以上。律师费、鉴定费等经济负担远超一线员工承受能力;更关键的是,漫长诉讼期间的职业空窗与“内鬼”污名化,使其即便胜诉也难以重返职场,甚至影响再就业前景。现有救济程序在应对隐蔽、专业的报复行为时显得笨重且低效,抬高了维权门槛。

2) 举证责任配置失衡

在普通劳动争议中,劳动者需就“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内部举报人遭遇报复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报人需自行证明企业的“不利待遇”与“举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企业内部的决策过程通常不透明,举报人几乎无法获取关键证据。企业则极易将报复行为包装成合法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或“员工不胜任工作”。例如, 深圳沃尔玛洪湖店的员工,在举报该店使用过期原材料制作熟食、煎炸用油长期不换等问题后,就被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雇,被解雇员工则无法证明解雇实际是举报后企业实施的报复行为。这种举证责任的错配,使得内部举报人在维权伊始便举步维艰,实质上是“有权利,无救济”。

3.3.2 救济机制失灵的成因

从权利属性认知出发,内部举报人的监督权被视为普通劳动权的一部分,导致举报被视为“私人纠纷”,而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举报涉及企业利益,企业可能以“泄露商业秘密”或“违反忠诚义务”为由,援引《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内部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救济途径便自然而然地被纳入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框架,致使举报人的救济陷入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固有困境。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往往只审查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而忽略了触发这一解约行为的前置原因,也就是举报违法食品安全行为。这种法律定位的偏差导致救济缺乏专门渠道,救济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4 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内部举报制度的完善路径

结合我国国情、现有基础和存在问题,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完善应坚持“保护为本、激励有效、救济有力”的原则,进行系统性重构。

4.1 构建严密的信息保密及反报复防护线

构建全方位、可操作的内部举报人保护体系,是确保该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石。保护机制必须超越原则性宣示,强化报复行为的预防和禁止,形成一个严密可信的防护网络。

4.1.1 细化保密标准,严防信息泄露

确立以“绝对保密”为核心的信息隔离机制,从事前源头杜绝报复风险。信息泄露是内部举报人面临的最直接威胁。我国相关法律仅原则性要求“予以保密”,缺乏可操作标准。为此,应尽快在规范层面细化全流程保密标准。

在举报信息接收环节,应当剥离地方分散受理的模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设立全国统一的加密举报平台,实现举报信息的端到端加密传输和存储,防止企业或第三方拦截。平台可基于区块链或云加密技术,确保数据在上传、处理和调查全流程中的不可篡改性和保密性。举报人可采用人脸识别+匿名编码的身份验证方式,人脸识别用于平台登录确保真实用户,避免假举报,而匿名编码则为隐藏真实身份,用于后续追踪奖励或救济。举报人通过平台匿名上传证据,平台自动生成加密哈希值,仅授权的监管部门可解密。

在接收举报信息后加密存储,立即标注密级,并生成独立编号替代实名,由单人掌握。借鉴国家秘密管理制度,将举报信息分为“一般”“机密”和“绝密”三级,根据敏感度分配访问权限。例如,“一般”级仅限指定的两名初审人员查看;“机密”级涉及派驻现场执法的,仅向一线执法人员提供隐去人员、职位、部门等身份特征的纯粹“违法线索事实”,绝不提供举报来源;而“绝密”级案件则需省级以上主要领导多重授权,并设置系统自动触发审计日志功能,一旦有用户尝试或成功访问被标记为“绝密”级的举报信息,系统会立即、强制性地启动记录程序。这样的程序设计一方面能精准防控信息在行政机关内部的非必要扩散;另一方面能在信息发生泄露时迅速追踪到泄露源头,并采取针对性的制裁措施,形成有效威慑,斩断企业通过深耕地方多年的“内部关系网”或“保护伞”非法获取线索的可能。

在举报信息传输及存储环节,通过加密内部系统流转,禁止使用公共通讯工具(如微信、邮件)传递,对于通过信件寄送的纸质举报材料,必须实行“首接负责且立即封存”制度,接收人员需当场对原件予以密封锁入专门的保密柜,并在隐去字迹、指纹、信封邮戳及一切可能暴露个人特征的信息后,另行编辑制作规范的转办件下发调查。举报信息的存储应当区分存储介质进行加密存储,如针对电子存储,可考虑数据加密后存于独立服务器;对于纸质材料存放于密码保密柜或指定涉密区域存储等。

在举报信息归档与销毁环节,应当建立严格的时效与审批制度。案件查结且奖金发放完毕,或确认线索无效后,必须在法定存档期满后进行彻底的物理与数据销毁。经领导严格审批后,对于电子数据,须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不可恢复的多重覆盖擦除工具予以销毁,任何数据库备份均需同步抹除;对于纸质举报信息,必须交由指定的涉密销毁中心使用符合保密等级的碎纸机彻底粉碎或焚烧,形成绝对的保密闭环。

4.1.2 列举报复行为,强化法律威慑

细化以“全面覆盖”为特征的反报复条款,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形成事前强力威慑。反报复条款的模糊性是当前制度的软肋,可借鉴日本《公益通报者保护法》采用的“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明确禁止解雇、降职、减薪、威胁、骚扰、孤立、恶意调岗、不给予正常晋升等典型报复行为,并以“其他任何不利益待遇”作为兜底,确保对各类报复行为的全面禁止。在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应当摒弃狭隘的“正式员工”概念,将保护适时扩展至离职人员、退休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工、实习生甚至业务外包商,确保覆盖所有可能接触到核心风险信息的人员。在保护的时间范围上,市场监管部门接获举报并展开调查的期间,以及案件结案后的1 年内,自动为举报人开启“人事冻结期”。在此期间,企业对该员工的任何实质性岗位变动、降薪或解雇,必须事先向劳动保障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报备。经行政机关严格实质审查,确认毫无报复嫌疑后方可执行。此外,必须改变当前违法成本过低的现状,探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报复行为的行政、刑事责任,使企业为其报复行为付出远超其收益的沉重代价,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力。

4.2 构建精准有效的奖励激励机制

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激励措施亟须进行系统性优化,以突破当前“高奖励”却难换“真举报”的困境。借鉴美国等域外成熟经验,应从奖励标准和发放流程两方面进行优化,切实将制度潜力转化为治理效能。

4.2.1 提高奖励标准,建立明规则体系

在奖励标准制定上,应着力构建以“高比例、无上限、明规则”为核心的激励体系,从根本上提升对潜在举报人的吸引力。

首先,应大幅提高奖金标准比例。现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1%~5%比例,与内部举报人承担的巨大职业风险和机会成本严重不匹配。可参考美国《吹哨人保护法案》及相关实践,将奖励比例显著提升至例如罚没款的10%~30%,使奖励额度能够真实反映举报行为所揭示风险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应突破最高奖励金额上限的思维局限。当前设立的100万 元奖励上限,在查处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时,反而会抑制举报意愿。纵观域外,一些发达国家在实践中的数额则高达上亿美元,创造了强大的举报动力。奖励制度的设计逻辑应从“道德表彰”转向“价值购买”,即承认高质量线索本身具有巨大的社会治理价值。因此,有必要取消最高奖金限制,使奖励金额能真实反映举报行为所挽回的社会损失和创造的社会效益。同时,对于未产生罚没款或罚没款较低但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应适当提高最低奖励保障额,确保举报人贡献得到合理回报。

最后,应建立清晰、透明、可预期的奖励评估标准。对此可借鉴美国《吹哨人奖励评估指引》设立量化评估因素的做法,将举报信息的重要性、提供的协助程度、是否优先通过内部合规渠道报告等作为正面加分因素,将不合理延迟举报、举报人自身责任程度等作为负面减分因素,这套明确的规则,既能让举报人对奖励金额产生稳定预期,也能引导其行为模式,从而实现对重大风险线索的精准激励,使奖励真正匹配举报所揭示风险的社会价值。

4.2.2 简化发放流程,建立先行发放机制

在奖励发放流程上,须着力简化程序、提升效率,建立灵活的“先行发放”机制以应对案件查处周期长的现实问题。当前制度要求待案件完全查处完毕甚至罚没款入库后才启动奖励发放,漫长的等待期严重消耗举报人热情。为解决此问题,可建立分阶段奖励发放程序。具体而言,对于事实清楚、已立案的重大案件,可在查处中期经由权威评估后,预先发放部分奖金,待案件审结、罚没款执行到位后再发放余额。上海市已在地方层面开展有益探索,其2025年新修订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8条明确规定,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在案件调查终结时先行给予举报人不少于200 元的奖励。这一试点具有重要参照价值,未来可在总结其实施效果的基础上,将类似机制提升至国家层面,逐步扩展适用至符合条件的各类案件,并适当提高先行发放的奖金比例,从而更及时、有效地激励举报行为。这种“先行发放”机制不仅能缓解举报人因诉讼周期漫长而面临的经济压力,更能第一时间对其贡献给予制度性认可,是维系举报人积极性、提升制度公信力的关键一环。

4.3 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救济保障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内部举报制度而言,构建畅通、有效的救济渠道是激励内部人员勇于吹响食品安全号角的最后一道防线。从理论层面审视,内部举报人在遭遇打击报复后常面临维权无门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对内部举报人权利特殊性的认识存在不足。内部举报人所行使的并非纯粹的私权,而是兼具显著公共利益属性的“监督权”,其维权逻辑不应被简单等同于普通劳动争议中的“合同纠纷”。社会共治理论要求国家为主动参与公共治理的公民提供与其所承担风险相匹配的制度性支持。然而,现行制度安排仍倾向于将内部举报人视同一般劳动者,未能建立起“低门槛、高效率、强保障”的专门救济通道,这实质上反映了对内部举报人作为特殊社会共治主体地位的忽视。因此,完善内部举报制度救济机制的核心,在于充分认知其权利属性与公益价值,并将保护内部举报人免遭打击报复提升到维护公共利益的高度,进而为其配置倾斜性的保障资源。具体改进措施可从设立专门的救济机构和建立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两方面着力推进。

4.3.1 设立专门机构,统一受理调查

为避免多头管理导致的推诿和低效,应设立专门、高效的救济通道。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吹哨人办公室的做法为此提供了一种启发,我国可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设立专门办公室,统一受理与调查针对内部举报人的报复申诉,并有权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如要求雇主恢复职务、支付欠薪或赔偿精神损害等,同时应建立与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的快速衔接机制,确保救济的及时性与有效性。至于救济标准应以全面恢复内部举报人遭受报复前的生活与工作条件为目标,包括复职、再就业支持及经济赔偿等,充分打消内部举报人因举报行为可能面临的“损失厌恶”风险。此外,为了缓解举报人对于正常生活的迫切需求,政府应当设立专项救助基金,为因举报而遭受解雇的员工提供高于普通失业救济金的“过渡期补偿”;专门机构还应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援助及再就业推荐;对面临实质性人身威胁的,商请公安机关应及时介入,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必要庇护。

4.3.2 倒置举证责任,降低维权门槛

在报复争议中,内部举报人作为劳动者,在信息、资源上处于绝对弱势,难以获取企业内部的恶意决策证据。为了纾解劳动者“举证难”问题,举证责任的构设应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实行向内部举报人倾斜的特殊规则。我国可吸纳欧盟《举报人保护指令》中成熟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即当内部举报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举报后遭受了不利待遇(如被解雇、调岗),法律应强制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用人单位,由其证明该不利待遇是基于其他合法、合理的理由,与举报行为无关。此举能从根本上解决内部举报人“举证难”的痛点,将维权重心从个人艰难的取证转变为对用人单位管理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综上所述,保护、激励与救济机制形成了互为条件、相互强化的闭环体系。严密的保护机制是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底线基础”,为举报人面临的泄密危机和潜在报复提供事前防护。在降低举报人的事前风险预期的同时,承接基础保障,聚焦于“正向驱动”,通过精准有效的奖励激励机制激发了内部人员的举报主动性。鉴于信息泄露的客观概率与报复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奖励可能产生的迟延等,保护机制与激励机制在运行过程中无法达到绝对圆满。救济机制作为兜底保障,针对两机制可能存在的执行漏洞提供了补救路径,强化了制度的可持续性和公信力。唯有当3 种机制形成良性循环,内部举报制度方能实现从孤立条款到协同体系的系统性跃升,真正成为社会共治的有效支柱。

5 结 语

我国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在实践中陷入效能瓶颈,其根源在于“保护机制虚化”“激励措施错位”与“救济渠道失灵”三者叠加形成的结构性困境。破解这一困境,必须进行系统性的制度重构,其核心原则在于坚持“保护为本、激励有效、救济有力”。具体而言,需构建以绝对保密和全面反报复为核心的可信保护网络,以显著降低举报人的风险预期;建立以“高比例、无上限、明规则”为导向的精准激励体系,并优化发放流程,以切实提升其举报收益;同时,必须打通权利救济的专门通道,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切实降低维权门槛。唯有使这三重维度形成合力,方能真正激活内部监督力量,突破食品安全治理的信息壁垒。当然,本研究亦存在一定的局限,即研究主要基于制度文本与公开案例的分析,未能结合实证研究揭示内部举报人在决策时的真实顾虑;此外,研究聚焦于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未能深入考察基层监管机关在执行层面的实操困境。因此,未来的完善方向可聚焦于已有举报案例的实证研究并深入基层调研监管实践,识别制度落地的具体障碍,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引文格式:

钱霄, 王蕾蕾. 食品安全内部举报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J]. 食品科学, 2026, 47(9): 411-420.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60209-076.

QIAN Xiao, WANG Leilei. Practical challenges and improvement pathways for internal reporting system in food safety[J]. Food Science, 2026, 47(9): 411-420. (in Chinese with English abstract)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60209-076.

实习编辑:甘冬娜;责任编辑:张睿梅。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全文。图片来源于文章原文及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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