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因房号两套编号体系变更、不动产登记审查疏漏引发的“同一物理空间双重产权登记纠纷,核心争议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缺乏住建备案依据、材料存在明显矛盾情形下核发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同时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利害关系人认定、登记纠错的行政职责等多重法律关系。
一、基础事实梳理
玉山县日景汇鑫城13号楼一层商铺,住建原始备案采用自北向南编号,一层共7间商铺,备案房号为1至7号;2013年6 月公安部门调整门牌号,编号方向反转,新编公安门牌号101—107号,原住建备案5号商铺对应公安新编门牌号103号。
在先购房业主:2010年购置备案5号商铺,全款付清、房屋交付并实际占有出租;上饶仲裁委生效裁决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张某荣所持权证:持有标注13号楼103号商铺不动产权证与购房合同。合同落款2011年1月,但公安103号门牌号2013年6月才设立;住建销控备案中,从来不存在“103号商铺”备案记录。
经法院庭审查实,张某荣购房合同实际签署时间在2017年之后,晚于在先业主购房及占有时间;合同记载层高3米,与规划、实测4.6米层高严重不符。玉山县法院认定,张某荣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商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驳回其起诉。
同类房号混淆情形:同楼栋汪某传的住宅也存在住建备案房号、公安门牌号对应转换问题,上饶仲裁委文书确认其购房合同有效,印证房号对应关系,进一步区分各房屋物理边界。
衍生问题:该小区13、14号楼超30户购房人长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当地成立专项工作小组两年多,至今尚未作出实质性纠错处置。
二、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一)不动产登记的审查义务:登记机构不能脱离备案基础,对明显矛盾材料发证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以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材料、规划备案资料作为基础。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材料中明显、重大矛盾也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并非仅作纸面材料简单粘贴。商品房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应当和住建部门的商品房预售/现售备案、楼盘表(销控备案资料)保持一致。楼盘备案表是确定房屋标的物、物理边界、房号、规划参数的法定基础资料。
本案中:在公安门牌号尚未产生的2011年,不可能存在编号“103号” 的商铺;住建备案楼盘表里,自始至终没有103号商铺备案记录,属于没有对应的备案标的物,凭空创设房号。
合同记载层高与规划、实测层高差异巨大,房屋物理特征明显不匹配;合同落款时间和实际签署时间不一致,存在时间逻辑冲突。上述均属于权属来源材料上显而易见的重大瑕疵。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收到登记申请时,应当核验楼盘备案信息,当申请记载的房号、物理参数、形成时间与备案资料明显冲突时,应当不予登记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核实。
登记机构在案涉房屋没有备案编号、权属资料存在多处无法合理解释矛盾的情况下,仍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该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程序与事实基础缺陷,属于有瑕疵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权证具有推定效力,不是绝对不可推翻的终局权利。如果登记基础权属来源虚假、缺乏备案依据、登记基础事实错误,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动产登记。
(二)民事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取得,区分“合同有效”和“物权设立”
《民法典》第215条(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反过来理解:合同有效,不等于买受人当然取得房屋物权。合同只是债权,物权变动必须完成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
在先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上饶仲裁委生效文书确认有效;其已经付清房款、接收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享有请求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债权。
张某荣的购房合同,即便不讨论合同形成时间是否存在虚假,即便合同本身在民事层面被认定成立,若合同指向的标的物在备案系统不存在、标的物指向错误,也不能仅凭这份合同,获得案涉这间商铺的物权。
玉山县人民法院驳回张某荣起诉,核心理由就是张某荣无法证明其和案涉争议商铺存在利害关系,也就是其合同标的物不能对应到本案这一物理空间。
简单概括:债权看合同,物权看登记;但登记必须建立在真实、对应的标的物基础之上。登记错了,可以通过法定途径纠正,不能仅凭一本不动产权证就当然锁定物权归属。
(三)房号冲突本质:公安门牌号仅为地址标识,不能替代住建楼盘备案房号
实务中经常出现两套编号:住建楼盘备案号(楼盘表房号)、公安户籍门牌号。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住建备案房号/楼盘表编号:是规划、预售备案、测绘成果里用来固定房屋物理边界、面积、层高、标的物的不动产标的物识别编码,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编码,决定 “这是哪一套房子”。
公安门牌号:仅属于地址标识,服务于户籍、通讯邮寄,不能创设新的不动产标的物,不能替代规划备案、测绘备案,不能凭空新增一套不存在的房屋。
公安部门2013年只是对原有已经存在的7间商铺,重新编门牌,不是新增房屋。不能因为公安新编了“103 号”门牌,就把这个门牌单独拿出来,当成一个独立备案商铺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门牌只是地址标签,不能创造一个备案系统不存在的房产。这是本次纠纷最根本的法律逻辑。登记机构混淆了“地址门牌”和“不动产备案标的物编号”,是登记出错的根源。
(四)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路径与登记机关纠错的法定职责
《民法典》第220条【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的,依职权也可以启动更正登记,不是必须等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设立专项核查工作组,本身就负有查清事实、对错误登记依法处置的法定职责,不能仅停留在 “核查” 层面而不作实质性纠错。
利害关系人可选择的法定救济途径:
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书面更正登记申请,附仲裁裁决、法院裁判、备案销控资料、测绘资料等证据,要求更正/注销错误登记;若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或者拒绝更正,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起诉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
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案涉不动产权登记行为违法,或撤销该错误不动产权证。
注意: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登记这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直接审理房屋民事产权归谁;法院审查登记行为违法后,可以判令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事项,民事产权最终归属仍需要结合民事债权、占有、合同等综合判断。
针对30余户无法办证业主:开发商、建设单位负有配合办理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业主可以依据生效合同,通过仲裁、民事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同时可要求住建、不动产登记部门督促开发商完善资料,完成首次登记,扫清办证障碍。
(五)法律风险延伸:虚假材料登记的相关责任
如果案件查实,存在故意伪造合同、倒签签约时间,骗取不动产登记情形,除了民事上不能取得物权之外,视情节轻重,相关主体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刑事法律风险(伪造公文证件、诈骗等,需由侦查机关根据证据认定)。登记工作人员如果明知材料明显虚假、违反登记规则,仍然违规办理登记,可能产生行政追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还涉及国家赔偿风险。
三、总结
本案纠纷,是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典型的门牌地址与楼盘备案房号混淆、登记审慎审查缺位引发的一物两证冲突。公安门牌号只是地址标识,不能创设备案系统不存在的不动产标的物。不动产权证的权利推定效力,建立在登记基础事实真实的前提之上。在权属来源材料与住建备案、规划测绘资料存在根本性矛盾,标的物本身没有备案记录的情况下核发不动产权证,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在先合法购房、占有房屋的权利人,可依法走更正登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推动撤销错误登记,消除产权冲突;对于当地工作组核查久拖未决问题,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小区内三十余户不能办证业主,也有权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开发商履行办证义务,并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处置。需要强调:以上法律分析,基于已披露案件事实,最终认定以法院、行政机关根据全部案卷证据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本分析不构成法律意见,不能替代律师代理、诉讼 / 仲裁中的法律文书。(王滔滔)
原标题:产权重叠纠纷的法律分析
来源: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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