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合规建设与管理普法》1.1.4(二):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评价不能混同

在邹凌瀚律师长期办理涉宗教法律事务、为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会接触到很多不同类型的问题。

有合同纠纷、财产纠纷,也有设立登记、审批备案、人员管理等行政事项,还有一些问题最终会进入刑事程序。

这些问题虽然都发生在宗教领域,但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关系,需要分别识别、分别判断。

一、民事法律关系,更强调平等和自愿

比如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签订合同,通常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则上就应当尊重双方约定。

所以,在民事领域,我们经常需要判断:

是不是双方自愿签订?

意思表示是不是真实?

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双方分别承担什么权利义务?

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析方法。

二、但民事上的“自愿”,不能直接套到刑事问题上

问题在于,如果把民法上的“自愿”直接带入刑事案件,就很容易出现认识上的偏差。

比如几个人共同实施某项行为,其中一个人说:

“他是自己愿意参加的,跟我没有关系。”

这句话本身,并不能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刑事案件真正需要判断的是:

这个人实施了什么行为?

是否明知相关事实?

在整个行为中起到了什么作用?

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一个人明知相关行为的性质,仍然积极参与实施,那么“他是自愿参加的”,并不能当然排除其刑事责任。

当然,是否构成犯罪、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最终仍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和证据依法判断。

邹凌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试图用生活经验解释刑事责任的问题。

“我是自愿的。”

“大家都是自愿的。”

“我们关系很好。”

“没有人逼我。”

这些事实可能与案件有关,但它们本身都不能代替刑法对行为性质的判断。

刑事责任不是通过一句“自愿”就可以排除的。

三、到了行政领域,关注的重点又不同

宗教活动场所日常还会大量接触行政管理事项。

比如设立、登记、变更、注销,宗教教职人员相关备案,特定宗教活动的审批或者备案,以及建设、消防、文物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要求。

到了行政法律关系中,我们关注的就不只是:

“双方愿不愿意。”

还要进一步看:

这个事项是否需要审批?

是否需要备案?

是否满足法定条件?

有没有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

比如,场所负责人和参加活动的人都同意开展一项活动,并不意味着只要大家自愿,就一定可以直接开展。

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那么这个程序本身就是法律要求的一部分。

当事人之间的同意,不能替代法定的行政程序。

四、同一件事情,可能同时存在三种法律评价

在邹凌瀚律师为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法律咨询和专项合规服务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现,一个看起来很简单的事情,实际上可能同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比如一个建设项目:

三个层面的法律评价并不冲突。

因为它们本来解决的就是不同的问题。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刑法则针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定刑事责任。

所以:民事上没有问题,不代表行政上当然合法;行政手续办理完成,也不代表刑事上当然没有风险。

必须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判断。

五、涉宗教法律事务,更需要建立这种区分意识

宗教活动场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它并不会因此脱离国家一般法律体系。

场所签订合同,要按照民事法律规则判断;

办理设立、登记、审批、备案等事项,要按照相应行政法律规范判断;

如果有关行为涉嫌犯罪,则需要按照刑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判断。

这也是邹凌瀚律师在涉宗教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实践中比较强调的一种法律思维:

先把法律关系分清楚,再决定怎么处理。

不要因为事情发生在寺院、宫观、清真寺或者教堂,就把所有问题都简单理解成“宗教问题”。

也不能拿民事法律中的一个概念,直接解释行政或者刑事问题。

民事、行政、刑事,各有各的判断标准。

把三个层面区分清楚,才能真正理解宗教活动场所在日常管理中面对的不同法律风险,也才能在出现问题以后找到正确的处理路径。

下一节

为什么不能用民事思维,去掩盖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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