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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暖花开季,奋斗正当时。在“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为致敬广大劳动者,西夏区法院李莉法官工作室特推出“五一”劳动节普法专栏,普及劳动法律相关司法实务问题,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五一”特辑④——他人致工伤,单位是否赔?》。

案情回顾

王某于2018年6月入职某运输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运输公司未给王某缴纳过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2018年10月某日,王某在夜班期间驾驶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拉运砂石料途中与詹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后受伤。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89692.51元。2019年7月,王某以詹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万余元。2019年9月王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20年7月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1年12月31日,王某以EMS邮件形式向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邮寄一份邮件,备注明细“解除通知”,以某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2022年2月18日,王某因“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3日解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支付工伤赔偿共计24万元。某运输公司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工负伤是由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所致,劳动者由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其伤情经某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属于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运输公司主张王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且并非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某运输公司在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其不服该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被某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某运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又因某运输公司并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与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3日解除并判决某运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万元。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该条可以看出:一件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同时触发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受害人与肇事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此在法律上称为竞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对于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不得重复享有。因此,在此提示: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双赔,不分先后,但医疗费不能双赔。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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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来源:西夏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