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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单位9个月后

劳动者因有前科

被单位开除

“冤”吗?

近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

因隐瞒犯罪前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简介

小王经介绍入职了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入职后被派遣到一家单位担任特保。工作九个月后,公司安排小王考保安证,在送考过程中,公司发现小王在入职之前就有被公安机关查处的记录,无报考资格。公司随即向小王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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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王的上述请求。劳务派遣公司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公司与小王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小王没上过学所以是保安队长代签的字,所以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此外,保安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国家对于保安员的资质有明确要求。小王入职时故意隐瞒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骗取入职。公司在得知真相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合理合法。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小王受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从事劳务派遣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小王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所以小王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保安队长代小王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取决于小王是否授权保安队长签署劳动合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务派遣公司一方,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所以本案中保安队长代小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对小王并不产生效力,应认定为未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是违法解除

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需对其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负有对应聘人员是否符合应聘条件的审查义务,隐瞒前科事实需要以劳务派遣公司尽到了调查、询问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调查、询问义务,故小王无需主动告知劳务派遣公司其前科。而且原告劳务派遣公司,并非保安服务公司,在发现小王不适宜担任保安岗位后,可对其岗位进行调整或者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而公司选择径行解除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劳务派遣公司的全部诉请,确认小王与劳务派遣公司在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余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万余元。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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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文

朱泾人民法庭

二级法官

01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有前科的劳动者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自主择业,若用人单位随意设置不合理的聘用条件,可能涉嫌就业歧视,影响到该群体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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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劳动者是否需要主动向公司告知前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以用人单位对此提出询问或明确要求为前提。用人单位并未询问或明确要求的,劳动者无报告义务。这样才能保持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知情权的平衡。

03

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如何处理?

这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若不在试用期间,则需要区分是否是劳动者故意隐瞒的情况。若是劳动者故意隐瞒自身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这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该劳动合同无效。

若并非劳动者故意隐瞒自身情况,劳动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不得随意解除,此时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文:范立群

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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