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括系争债券的利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募集说明书》有约定时,债权人主张发行人以未兑付债券本息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通过分享一则上海高院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括系争债券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7月,安徽外经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该债券以下简称“16皖经02”)。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安徽外经公司应于2019年7月15日付息并兑付回售本金;若安徽外经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债券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安徽外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回售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方按每日万分之一的罚息率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

二、2016年8月4日,由委托人华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管理人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泰公司”)、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共同签署了《齐鲁资管“华赢6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三、后安徽外经公司未能在《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兑付日(即2019年7月15日)向中泰公司就系争债券的回售履行兑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中泰公司故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提出包含“安徽外经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19年7月15日应付本息57,13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内的诉讼请求。

四、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中泰公司的该项诉请。安徽外经公司不服,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系争债券的利息为由上诉至上海高院。

五、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中泰公司要求安徽外经公司支付以2019年7月15日应付本息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故驳回安徽外经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点

支付违约金系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不同于利息或复利,中泰公司要求安徽外经公司支付以2019年7月15日应付本息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故驳回安徽外经公司的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债券持有人可以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发行人违约兑付时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是根据违约情况向债券持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如果《募集说明书》明文约定了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券持有人即可在发行人违约兑付时,主张其以未兑付债券本息为基数,按一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 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66号]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能否包括系争债券的利息?

本院认为,安徽外经公司系“16皖经02”债券的发行人,中泰公司系该债券的持有人,涉案《募集说明书》是系争债券发行中约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与义务的载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安徽外经公司未能在《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兑付日(即2019年7月15日)向中泰公司就系争债券的回售履行兑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系当事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不同于利息或复利,故安徽外经公司以《募集说明书》约定不计复利为由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债券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募集说明书》约定若安徽外经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债券本金和/或利息,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回售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应付的费用,现中泰公司要求安徽外经公司支付以2019年7月15日应付本息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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