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件事实
陆某红与张某良于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经营福某会所。案涉合伙协议订立后,福某会所虽按照餐饮、KTV、住宿三种经营内容进行装修,但其开始经营时,许可经营项目并未包含KTV、住宿。陆某红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经营KTV、住宿项目,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合伙事务的合法有序进行。
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张某良两次委托律师发函给陆某红,要求其为福某会所经营事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要求对装修费用及实际经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但陆某红均不予配合。故张某良以合伙人未向其披露会所合伙经营状况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良与陆某红2013年2月13日订立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并要求返还投资款。
(二)陆某红的答辩意见
1.案涉合伙协议不应解除。福某会所经营餐饮、住宿和KTV系张某良与陆某红共同决定,并非陆某红擅自经营。陆某红负责福某会所的经营管理系基于合伙协议约定,张某良协助陆某红共同管理。陆某红每月向其发送财务报表,并不存在未向张某良披露会所合伙经营状况的情形。
2.即便合伙协议解除,解除时间也不应认定为2014年3月13日。陆某红从未收到张某良一审中提交的3份律师函,张某良亦未能提供陆某红签收的证据。认定2014年3月13日为陆某红收到张某良关于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律师函之日,并据此认定案涉协议于该日解除,缺乏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张某良退伙应当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陆某红,但张某良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前通知陆某红。
3.案涉合伙未经清算,要求向张某良返还投资款34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法院裁判要旨
1.关于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
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某会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时,陆某红提供的福某会所的财务资料反映出该会所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影响张某良合同目的实现。综合上述情况,判决确认张某良与陆某红之间的合伙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良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律师向陆某红发函,提出解除案涉合伙协议,并提供了邮寄凭证证明陆某红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函。陆某红虽否认收到该函,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此点主张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某红对案涉合伙协议解除持异议,但其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张某良委托律师给其发送的解除合伙协议的函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并无不妥。
关于陆某红提出的张某良退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至少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陆某红的问题,因本案合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故陆某红的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2.关于陆某红应否返还张家良344万元投资款问题。
张某良与陆某红的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张某良、陆某红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福来顿会所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但因陆某红未能提供福某会所完整的会计报表、正规的税务发票等必要资料,导致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
陆某红作为合伙事务中负责经营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审计的必要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陆某红对张某良在案涉合伙中投入430万元及上述款项已用于福某会所装修并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在因陆某红未能提供福某会所财务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陆某红应返还张家良投资款430万元的80%,即344万元,也无不当。
陆某红主张合伙期间福某会所经营亏损,一、二审法院酌定陆某红返还张某良80%投资款过高,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由此,陆某红关于一、二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张某良投资款344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律法规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律师说法
账目不规范且合伙人对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无法审计时,一方合伙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由谁来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若未签订合伙协议,或未约定相关财务制度、负责人等条款。原告一方需举证证明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客观存在,需举证证明被告一方实际对合伙经营项目进行管理,并实际掌握了全部的合伙盈余财产和开支账目。否则原告一方需承担败诉风险。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