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类“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案件

(一)如实申报,但未提供出口许可证件

当事人委托上海X公司,于2025年4月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越南一般贸易项下稀土永磁体533千克,申报价格FOB 29079.05美元,折合人民币208488.06元,申报商品编号8505111000。经查,上述货物为含镝的钕铁硼磁铁,根据《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已补出货物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海关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经调查,2025年1月9日、2月14日,当事人浙江A公司委托云南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勐腊海关申报出口2票货物,其中,2025年1月9日申报的品名:水泥助磨剂,商品编码3824409000,数量29.63吨,申报总价人民币254136.51元;2025年2月14日申报的品名:二乙醇单异丙醇胺混合物,商品编码3824999999,数量29.41吨,申报总价人民币256514.02元。因上述两票申报货物规格型号均包含“三乙醇胺20%”,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优化低浓度三乙醇胺混合物进出口监管措施(2024年版)的通知》(工信部联安全函〔2024〕377号)规定,须办理《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核准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经查明,当事人浙江A公司为提高水泥三天强度,在生产水泥助磨剂时添加三乙醇胺成分,因不熟悉含三乙醇胺商品出口管制规定,便还按照以往未添加三乙醇胺成分的商品品名及税号提供给云南B公司,虽如实提供所申报出口货物的成分含量和规格型号,但是未提供货物涉及的监管证件,属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

海关认定当事人作为境内发货人,实施了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海关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二条、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予罚款人民币2.22万元。

(三)已提交出口许可证,但实际货物规格与出口许可证列明型号不一致

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委托宁波C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气枪,申报数量为980支,申报总价为32995.2美元,申报货物规格及随附《军品出口许可证》列明型号均为XT706等7项。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气枪属于军品,数量为980支,实际总价为33294.45美元,实际货物规格为XS705等9项,实际货物规格与随附《军品出口许可证》列明型号不一致。经计核,上述气枪的价值计人民币23.87万元。

海关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同时,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补领证件删单重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海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1700元。

二、 处罚依据

《出口管制法》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海关律师解析

在出口管制的规范体系中,“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并不是《出口管制法》的专属概念。早在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出口管制行政法规便已有相关表述,具体可见于《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八条,《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和《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

通过对三起典型案例的解构,可以清晰地勾勒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法行为的法律构成,核心均在于违反国家出口管制制度。三起案例中,海关适用的核心处罚条款均为《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而在过去,海关更倾向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进行评价,若依据该条例,三个案例将面临不同的法律评价。例如,案例一的“如实申报”情形可能适用《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而对于案例二中的“申报不实”情形,则可能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然而,在《出口管制法》语境下,上述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无差异。客观而言,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有所不同,海关即便依据同一规定进行处罚,其在量罚时往往也会把相关因素纳入考量范畴。以下,本文将就三类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展开分析。

(一)如实申报但未提供出口许可证件的法律性质

此类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出口经营者向海关申报内容与货物的实际情况一致,但其在申报时并未附上必要的出口许可证。实践中,此类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货物的管制属性,毕竟,我国公开发行的报关手册往往会明示货物的监管条件,而部分物项受管制的时间阶段可能在此之后。譬如,“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的商品编号为“8486909110”,该货品过去无监管条件,但在2025年4月4日,商务部联合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明确含有钐、钆等中重稀土的靶材受出口管制。若出口经营者未密切关注上述政策变更,即便其已如实申报,仍无法避免出口管制违法风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此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案例二中,海关将当事人事后补办许可证件的行为认定为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但实际上,该补办许可证行为的法律效力存疑。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曾指出:出口经营者不得在报关后“补办”许可证件;在报关前提出出口许可申请,报关后取得对该特定批次的货物出口许可证件的,不影响“未经许可出口”的性质。

(二) 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导致未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

此类案件具有双重违法特征:一是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如实申报的义务,另一方面违反出口许可制度。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占比最高,出口经营者因为自身的过失,未能正确理解货物的管制属性,导致其对商品错误归类,进而未曾申领出口许可证。尽管当事人声称“不熟悉规定”,但在出口管制领域,对物项属性的认知义务完全在于出口经营者,此类抗辩并不影响案件定性。倘若当事人明知货物属于两用物项,故意申报无监管条件的税则号列,那么,执法部门则很可能会认为其故意逃避监管,并伴随着对当事人以涉嫌走私为由立案调查。

(三)货物与许可证不符案件的法律性质

严格而言,单货不符与申报不实往往指向行为人未申请出口许可证证件,但为何案例三的出口经营者仍要“多此一举”申请许可证件?这得回到管制物项本身的性质进行讨论。

案例三的情形在实践中其实并不多见,其涉及的管制物项系军品,对于军品,我国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只有军品贸易公司才有资质申领《军品出口许可证》,而在近期的实操中,如果拟出口的军品无相关《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证书》,则无法顺利申请相关许可证。换言之,《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申领与军品的生产资质密切相关。由于出口经营者拟出口的货物并不具备上述资格证书,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以正确品名申领对应许可证。在此情形下,部分企业试图以近似型号或替代名称申请许可,意图规避生产环节存在的资质限制。然而,此类行为不仅未能实质解决出口管制合规问题,反而构成单货不符的违法事实。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财税团队 陆怡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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