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郑炫

2026年7月3日下午,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主办的“刑辩百人谈”第4期专题研讨活动圆满落幕。本次活动以“新型隐性职务犯罪案件辩护疑难问题”为主题,由王九川、臧德胜、夏俊、聂素芳、翁小平五位律师依次展开深度分享。五位分享者均为理论与实务深度结合的资深刑辩律师,既有长年深耕职务犯罪辩护的实战经验,又有扎实的学术功底与理论自觉,其分享内容兼具学理深度与实务可操作性。作为本场活动的主持人,我有幸全程参与并聆听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在此谨就五个核心议题,结合法理与实务,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本次研讨的制度背景,是202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颁布实施。该解释共24条,对主观明知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审查标准、合作投资与委托理财型受贿、股权受贿数额计算、介绍贿赂罪等核心问题均作出了新的规定。新规在严密法网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入罪边界与辩护空间的变化。如何在新的规范框架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辩护律师面临的现实课题。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推定规则的边界与“客观归罪”的警惕——王九川律师分享的启示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推定规则的边界与“客观归罪”的警惕——王九川律师分享的启示

王九川律师的分享聚焦于新型隐性职务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这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中最核心也最易被虚化的环节。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所收受的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这一“明知”要件是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合法投资收益的关键屏障。王律师首先清晰区分了“新型”与“隐性”两类犯罪的行为特征:“新型”依托金融、科技工具翻新利益输送手段,“隐性”则具有合法民事交易外壳而内在暗藏权钱交易。他指出,该类犯罪模式并非近年新生,而是伴随监察办案全覆盖集中暴露,这一判断本身即体现了对职务犯罪发展脉络的准确把握。

王律师系统梳理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明知的两大路径——直接证明与刑事推定,并深刻指出办案机关高度依赖口供定案的实务困境。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覆盖交易背景、交易真实性、市场公允价格、风险承担、准入资质、赃款处置等维度的客观证据审查体系,强调辩护律师不能仅依赖卷宗材料,主动调查取证亦是打破有罪推定的关键。尤其是其对事前约定、事中合意、事后受财三类场景下推定规则适用漏洞的剖析,极具实务指导价值。

今年6月,在深圳举办的“西北政法大学第七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田文昌老师对推定规则提出了深刻的批评。田老师认为:司法解释确立推定规则的初衷是解决实践中综合认定的难题,但推定规则本身暴露出一系列缺陷:规则不周延,不能涵盖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内容僵硬,推定理由在具体案件中并非完全合理,容易导致认定依据简单化和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这一批评切中肯綮。

我想进一步延伸一个思考。隐性职务犯罪之所以“隐性”,恰恰是因为其与一般民事行为或违纪行为的界限更加模糊。如果在扩张客观要件认定范围的同时,又降低了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便存在“客观归罪”的风险——仅凭行为人的身份、职权与请托事项之间的客观关联,便跳跃性地推定其对权钱交易性质具有明知,从而架空主观构成要件的独立审查功能。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看,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应当各自独立审查,不能以前者的证明困难为由,实质上取消后者的独立判断。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刑罚权不当扩张的制度保障。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应当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底线,从推定规则的反证要求出发,从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出发,对主观明知问题做出更精准的判断与论证。

二、“职务便利”的泛化与“新型”标签的风险——臧德胜律师分享的启示

二、“职务便利”的泛化与“新型”标签的风险——臧德胜律师分享的启示

臧德胜律师的分享直指当前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的认定泛化问题,这一剖析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实务中,不少案件简单地以公职人员的身份直接推定存在职权制约关系,混淆私人人情往来与权钱交易的界限,对多年前履职后的远期利益进行回溯追责,直接导致违纪行为、民事经营行为与刑事受贿之间的边界日趋模糊。

《解释(二)》第14条确立了“四维审查标准”,即从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四个维度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标准的建立,是对过去简单化认定方式的纠偏,体现了精细化审查的方向。臧律师对该标准的深入解读,为辩护实务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

我在此基础上想延伸一个思考的维度。“新型”这个标签本身带有一定的风险。一旦给某类行为贴上“新型职务犯罪”的标签,容易产生一种思维惯性,既然是“新型”的,说明现有规则不够用,所以需要扩大解释。这就形成了一个循环论证:先认定它是“新型犯罪”,再论证现有规则不足以规制,最后得出需要扩大解释的结论。然而,第一步的定性本身可能就有争议——有些所谓“新型”行为,本质上可能只是违纪行为穿上了新的外衣,并不必然构成犯罪。

这引出了更深层的制度性反思。从“纪法衔接”的角度来说,纪律审查不是司法检控;依“纪”和依“法”,二者的性质和标准存在根本区别。如果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过于扩大解释,将原本属于违纪层面的问题直接升格为刑事追诉,那么“四种形态”中“四转三”的适用尺度将难以统一,纪法衔接的制度设计也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在实体辩护层面,臧律师提出了系统而务实的方案:调取完整任职文件核查法定职权,区分程序性经办岗位与实体决策处置权力;穿透核查合作投资的出资、经营、风险分担事实,辨别真假商事合作;梳理双方长期交往记录,区分财物给付源于私人交情还是职权关照。同时,他还补充了程序层面的辩护方案,包括针对控方有罪推定充分提交反证、必要时申请异地管辖以规避地方办案干扰。正如臧律师所指出的,刑辩律师通过专业辩护有效遏制扩大化入罪倾向,通过个案裁判积累,逐步推动全国职务犯罪案件裁判标准统一,我深感这是辩护制度在反腐法治中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

三、合作投资与商业机会:法网趋密下的精细化甄别——夏俊律师分享的启示

三、合作投资与商业机会:法网趋密下的精细化甄别——夏俊律师分享的启示

夏俊律师的分享聚焦于合作投资和商业机会两类高发新型受贿案件,以新旧司法解释的对比为线索,梳理了差异化的辩护路径。夏律师指出,在当前穿透式审查的司法趋势下,投资类案件的出罪难度明显提升,辩护核心在于论证行为具有真实、对等的商事投资属性。她将合作投资型受贿细分为多种情形,逐一核查是否存在职权对价、投资行为是否真实、收益比例是否匹配市场标准,并结合实际案例明确了受贿数额的核算公式与金额扣减规则。这一分析体系既有理论纵深,又极具实务操作性。

我特别关注的是夏律师提出的“商业机会型受贿”问题。法网越织越密,《解释(二)》对合作投资、委托理财、交易形式的规定越来越细密,出罪空间也在随之变化。这要求辩护律师对合作投资、违规经商与受贿犯罪之间的界限做出更加精细化的甄别。

这里有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商业机会一旦被认定为受贿,后续的犯罪数额计算将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个最初价值不大的商业机会,经过市场化运作后可能产生巨额收益,那么这笔收益是否全部计入受贿数额?如果收益的增值部分被用来作为量刑依据,那么投资升值之后的巨额收益是否会导致刑期的不可预估性?从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来看,刑罚的可预估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犯罪数额的认定脱离了行为时的客观价值,而取决于事后的市场变动或经营成果,便有违“行为时定罪”的基本法理。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亟需厘清,也是今后我在面对此类指控案件时的重要切入点。

四、股权受贿:登记公示与实质归属的张力——聂素芳律师分享的启示

四、股权受贿:登记公示与实质归属的张力——聂素芳律师分享的启示

聂素芳律师的分享围绕股权受贿案件的司法认定展开,将实践中股权受贿划分为无出资无经营、有出资无经营、无出资参与经营、巨额收益原始股投资四大类型,并结合历年司法裁判观点分析了定性逻辑的演变。聂律师特别指出,《解释(二)》第11条调整了股权受贿数额的计算规则,统一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资产市场溢价认定涉案金额,这一变化直接影响量刑档次的认定。

股权受贿与合作投资受贿在底层逻辑上确实相通,都涉及数额认定和权属实质判断。但股权受贿有其独特的制度语境:股权需要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同时,股权的价值具有显著的波动性。这就带来一个核心矛盾——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名义上登记在某人名下的股权,实际上可能是代持、是合法的商业安排,却可能被推定为受贿。

从公司法与刑法的交叉视角看,工商登记解决的是对外公示和交易安全问题,其本身并不直接证明实质的权属关系和取得原因。股权的取得可能基于出资、继承、赠与、代持等多种合法原因,不能仅凭登记在某人名下就推定其来源于权钱交易。辩护律师需要穿透形式看实质——登记不等于实际取得,名义持有不等于非法收受。同时,股权的价值是动态的,入股时的出资额、转让时的市场价、案发时的评估价,以哪个时点计算数额,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聂律师所揭示的“名义投资”的典型司法认定情形:抽逃出资、出资不足、不承担经营风险、收益脱离企业盈亏、超额分红等,这些恰恰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反向论证的分析框架:若上述情形均不存在,则“名义投资”的推定基础便不复存在。

五、中间人的独立性与参与深度的定性价值——翁小平律师分享的启示

五、中间人的独立性与参与深度的定性价值——翁小平律师分享的启示

翁小平律师的分享从证据视角出发,系统梳理了贿赂犯罪“中间人”可能触及的罪名体系,包括共同受贿共犯、共同行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诈骗罪,并分别明确了各类罪名的证据核查核心要点。翁律师搭建起的完整证据审查体系,为今后我面临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我从中获得的最大启发是关于“参与深度”对罪名定性的决定性作用。在贿赂犯罪中,中间人是一类特殊的角色,他们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贿赂的实现。长期以来,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被边缘化,控方往往倾向于将中间人直接认定为行贿或受贿的共犯。然而,一旦认定为共犯,中间人面临的刑罚可能远重于介绍贿赂罪,因为介绍贿赂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而行贿或受贿共犯的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

《解释(二)》第17条确立了“择一重罪处罚”规则: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共犯的,择一重罪处罚。这一规定既承认了介绍贿赂罪的独立性,又明确了罪名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对辩护律师而言,这里蕴含着重要的辩护路径:通过审查中间人的实际参与深度来看是仅止于牵线搭桥,还是深度参与策划、分工、分赃,从而争取更恰当的定性。同时,介绍贿赂罪有独立的入罪数额标准(个人行贿10万元、单位行贿50万元),高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3万元门槛。此外,《刑法》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介绍贿赂罪特有的从宽条款。翁律师的分享提醒我们,在中间人案件中,精准把握参与深度、合理选择辩护方向,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命运。

结语

回望整场研讨会,五个议题切入视角各有不同,却彼此高度关联——从主观明知到职务便利,从投资型受贿到股权受贿,再到中间人的定性问题,本质上都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的精细化审查,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从要件出发、逐层拆解指控逻辑的辩护思维范式。每一场分享都是理论与实践深度融合的范本,展现了分享嘉宾身为资深刑辩律师的专业素养与职业担当。

刑事辩护不仅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艺术。它要求辩护律师在熟稔法条的基础上,具备穿透表象、把握实质的洞察力,具备将理论工具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论证能力,更需要有面对强势追诉时坚守法律底线的勇气。同时,刑事辩护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面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辩护律师唯有勤思考、多学习,以优秀的前辈和同行者为榜样,继续精进业务能力,继续打磨刑辩技巧,方能更好地履职尽责。

期待下期刑辩百人谈的精彩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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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国防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法学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会会员。兼任京都涉企犯罪辩护与防控研究中心、京都职务犯罪辩护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北京市首届青年律师刑事模拟法庭大赛朝阳区冠军、最佳辩护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风控与合规审查。参与办理过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其主办、协办的多起案件获得了不起诉、不批捕、从轻、减轻判罚或二审改判的较好辩护效果。为国家开发银行、建设银行、渤海银行、百信银行、廊坊银行等提供刑事咨询服务。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多次接受《新京报》《界面新闻》《中国企业报》《中国消费者报》等新闻媒体采访。同时,郑律师曾帮助“疑罪从挂”19年的当事人成功申请撤销案件,为意外涉刑企业在侦查阶段成功申请解除冻结的账户大额资金。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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