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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6月3日,于某在临清市某金行处购买千足金(现行统称“足金”)手镯一只,规格27.5克,价格10395元。该手镯主体为足金,配件卡扣(俗称“活口”或“锁扣”)部位因机械强度和弹性需要采用22K金材质。2025年12月13日,于某在临清市某金行经营场所内,将该手镯出售给案外人临清市某珠宝饰品加工点(与临清市某金行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的独立第三方)的回收人员。回收人员对手镯进行破坏性检测后,区分出足金23.44克、22K金4.06克,分别按不同单价计价,于某在《旧黄金回收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收取回收款项25640元。事后于某认为手镯中4.06克为22K金而非足金,属于劣质产品,存在欺诈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临清市某金行支付惩罚性赔偿金93885元。临清市某金行辩称,该手镯主体为足金,配件卡扣部位使用22K金是通用工艺且符合国家标准,并非伪劣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构成欺诈,需具备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使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要件。本案中,首先,关于商品质量。临清市某金行辩称涉案手镯配件卡扣部分使用22K金为行业通用工艺,且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解释。

于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艺构成对商品整体足金属性的虚假陈述或构成“伪劣产品”,且根据《首饰 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规定,首饰配件的纯度应与主体一致,因强度和弹性的需要,配件材料应符合以下规定:配件的含金量不得低于900‰。22K金的金首饰含金量为916‰,已超过国家标准中配件含金量的最低限值。其次,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于某在购买手镯十余年后,将其出售给独立第三方回收人员,并对回收时区分计价的方式及结果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其对交易标的物的状况及价值在当时是知悉且认可的,现于某以销售环节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清市某金行在2011年销售手镯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其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的情形。综上,于某要求临清市某金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本案虽为一起个体消费者与黄金饰品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其背后涉及的却是整个黄金首饰行业普遍存在的工艺标准、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之间的差异问题。黄金首饰作为特殊商品,其卡扣、弹簧扣等配件因机械强度和弹性需要,在行业惯例中普遍采用22K金等合金材料,该做法已获得国家标准《首饰 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的明确认可,本案明确了符合国家标准的配件合金工艺不构成商品质量虚假,更非欺诈行为。

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非个案判断,而是基于黄金作为特殊商品的物理属性、行业规律和流通逻辑所作出的必然裁判。这一认定既尊重了贵金属买卖领域的技术规范与行业惯例,又避免了将合规工艺泛化为“伪劣产品”而过度苛责经营者,有效平衡了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贵金属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彰显了司法对国家标准权威性的维护,引导消费者理性认识贵金属产品的工艺特征,为规范黄金珠宝市场秩序、促进贵金属买卖诚信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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