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是在保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通常会审查保全财产的价值,但在实际保全中,往往涉及到的财产是地产、股权,其市场价值难以直接确认,从而极容易产生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本期,我们将归纳总结有关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文章,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本问题。
单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超标的额查封的参考依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超标的额查封的参考依据,申请执行人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法院可予以采纳。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判断是否超标的额查封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评估。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进而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的基准;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其异议。
案情简介
一、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案外人自愿以其受让价3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担保人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
三、该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担保人开发的145套房产。
四、担保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被查封145套房产总价值5500余万元,构成超标的额查封,请求解除部分房产的查封。
五、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房产的查封。
六、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某申请执行人与某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4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核心争议是,能否依据担保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围绕该问题,明确了以下裁判思路:
1. 保全范围应限于请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本案保全裁定明确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总价值不得明显超出该数额,否则应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
2. 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依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未强制要求鉴定评估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法院指定,担保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财产价值的参考,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
3. 申请执行人反驳需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其主张无法成立,法院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在超标的额查封认定中的适用,总结以下实务要点,供参考:
1. 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法律未强制要求鉴定评估需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指定,被执行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主张超标的额查封的证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予以采纳。
2. 申请执行人的反驳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能仅口头否认,需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评估价格过高、鉴定程序违法等,否则其反驳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 法院审查的综合考量。法院并非仅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直接认定超标的额查封,还会综合考量财产变现费用、拍卖降价风险、市场行情波动等因素,对“明显超标的额”的认定适当从宽掌握。
4. 房地一体查封的例外。根据相关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对应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本案中查封的房产为可分物,故可认定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法院应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在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的情况下,青海高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青海高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复议申请人熊道海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 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依据(支持采纳)
案例:某申请执行人与某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37号】
裁判观点:被执行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法院可据此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
2.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不支持)
案例:某申请执行人与某被执行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46-2号】
裁判观点: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唯一依据,且不动产价值波动较大,被执行人仅以该报告主张超标的额查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3. 单方委托鉴定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案例:某被执行人与某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87号】
裁判观点:被执行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还需结合市场均价、财产现状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驳回异议请求。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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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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