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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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 年 8 月 9 日,杨某驾驶某小型客车在某路口 由东向北右转弯时, 李某骑电动自行车通过,为躲避杨某小型客车,刹车摔倒,造成电动车、手机屏受损,李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申请对其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 司法鉴定。 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张某,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某,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杨某、张某共同承担。对于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合理合法的损失,李某未举证证明张某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杨某承担。
法院判决,杨某、张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709.97元。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鉴定费780元,由杨某赔偿。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时,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投保义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历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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