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一个案件,首先想到的就是这里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确定要保护什么样的权利。通读这两条简短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从中提取出三个重要的信息,那就是: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调整的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具体是什么样的关系?这三个环环相扣的问题。接下来,我将围绕这三个方面,立足于法条的目的,以历史的眼光,用比较的方法,对其进行解释。

首先,必须要讲到的是,为什么我们的民法的调整的对象是关系,而不是行为,不是我们平时所追求的“为权利而斗争”中的权利或是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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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各个国家的民法立法中,各有各的考量:比如说在德日俄等国家,他们的民法典的总则依潘德克顿模式,以法律行为为中心,以此为主线串联起法典的各个部分的一种思维逻辑缜密的共同规则。依王泽鉴教授之见,台湾地区的民法总则其核心在于“权利”和“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上。[1]

国内大陆的学者们对于民法典总则的落脚点立于何处同样各执一词,有以民事权利为逻辑主线的观点,有法律行为、有民事活动、有法律关系,乃至是以上多种相互结合的观点。

但无论是哪种主线,都基本上是依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展开的,实质上与以法律关系或以权利为主线并无太大区别。[2]依据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提纲》中的著名论断“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我更为倾向法律关系这条主线,用法律关系来概括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全面而准确。而在《民法总则》第二条中,明确了《民法总则》的逻辑主线,确立我们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简洁精炼地将民法任务或内容纳入到调整对象中,高度概括了民法的任务和内容。

上面我们对法条的调整对象进行了相关的阐述,接下来对于哪些被纳入这调整对象之中进行分析。从民法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从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至今,我国法律一直强调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凸显了这段时期的民法以人为本,构建起以自由平等为本位的私法秩序。更是透射出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的法律主体间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活动时,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

社会就像生命一样,不断地前进与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转型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变得纷繁复杂。因此,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活动,进一步强化“人之集合”的团体性和区别性。我国民事主体的规定历经了两个阶段,也即《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二分到《民法总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 这一转变,扩充了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调整的范围,跟进社会时代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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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民事主体是国家所确认享有权力的资格,也是对义务承担的基础。[3]对民事主体进行三分,既是一种法律上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可,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制度基础,又起着统领全局的作用,为后续条文对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作铺垫。

每部法律都有自己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差别在何处?换一种表达方式,也就是说,民法的任务是什么?在前述的分析中,我们对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有了清晰的认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所指还是太过模糊,我们需要指明其具体是什么关系,在法律的实践中才好对其规范的内容进行划分。

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得为某种请求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基础(请求权基础)。[4]也就是《民法总则》的第2条、第3条的纲领性规定,概括性地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纳入保护的范围内。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所指,便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正大力提倡法治,而法治的变革的本质是社会的变革。[5]现在的良好法律需要相应的社会变迁和转型作为其生长和良好运作的土壤。也正是社会的不断发展,权利之树不断地发展壮大,民法对私权的保护也日益注重。在我国成文的民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民法所保护的权利上,半开放式地确立下兜底的条款——对除列明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外,其他确有必要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不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侵犯的同时,也划定每个民事主体的权力边界,禁止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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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法律关系的确立,民事主体的赋权,对应客体的护权三线为轴线,在由此构建起的三维空间内为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确立精准坐标和进行法律保护。

[1]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2] 参见房绍坤、王洪平:《民事立法理念与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

[3] 王利明. 回顾与展望:中国民法立法四十年[J]. 法学,2018(06):34-49.

[4]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5]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