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淡无奇的地方,为权利而斗争的地方,权利变成了诗歌——因为为权力而斗争,实际上是人格的诗歌。

——耶林

1872年那个春意盎然的季节,在维也纳法律协会的大礼堂里,耶林先生极富感染力的言语敲击着在场所有人的心灵,全场气氛变得昂扬而热烈。“为权利而斗争”寥寥数字在先生的口中,被赋予了生命,拥有了力量,肩负神圣的使命。但为何要为权利而斗争?我们对权利该作何解释?侵犯了我们权利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下面我将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在民法层面从以上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德沃金在他书中谈及人类尊严的两个维度:第一个被他称之为内在自我价值原则,即它主张每个生命都有特殊的客观价值;第二个是个人责任原则,主张每个人都对自我生命的成功负有特殊责任。而也正如耶林所说的要求权利是人格自身的一部分,人自身的一部分体现在这个标的物上。

权利的实现何尝不是自我价值的实现。人活世上,权利若是尽数被剥夺,就像亚里士多德书中所写的奴隶一样,没有权利可言,只是被单纯地当作一个有生命的工具,失去了其内在自我价值。

另一方面,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正当的权利而诉求,而不是放任其被别人有意无意地侵害,既然权利是自己人格延展开来的一部分,被视为自己身体肌肤的一份子,那就应当好好地去行使,对自己负有责任,行使权利应当也是对自己负责的一种强有力的表现。康德主张:如果将他人作为其生命没有内在重要性的纯粹工具,那么相应地也是在轻视自己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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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为权利而斗争并非所谓的争权夺利,而是争取自己生而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正当利益。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草拟之时,曾对保护的权利范围进行一场激烈的讨论。什么利益是我们侵权法上值得去保护的内容,采用何种立法技术,各国各地的情况也各有不同,学界对此也存在多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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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故有的学者建议参照德国模式,根据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确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法在体例上系于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第184条)及若干特殊侵权行为(第185条及以下),对权利和利益设定不同的要件而予以救济。[1]但由于权利和利益边界模糊,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区分,最终没有采纳这条意见。

此外,对于权利的定义也众说纷纭,学界存在多种观点。其中张文显教授在其《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一书中,列举了最具代表性的八种权利学说,即资格说、自由说、主观说、可能说、规范说、利益说、尺度说、选择说。[2]而王泽鉴教授的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脚点在于利益,实际上仍未解决上面存在的问题。从权利的外在形式出发,权利是受到法律的认定的。社会变迁及转型作为良好法律成长的土壤,权利之树的枝繁叶茂,对于很多原本认定为利益的也随之被法律确定为权利,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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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条上我们可以了解到,其明确了其所保护的对象为民事权益,确立下法律规范基础,得而依据本法的第二条之规范,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有所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光是概括性地说是民事权益,而不进行解释的话,也难以将立法时原初的理念落到实处。故此接下来在法条的第二款设立下兜底的条款,列举了一些民事权益,明确下其保护的法益是人身、财产权益,半开放式地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以应对立法中难以穷尽的、在社会生活发展时又需要进行保护的正当利益。

尽管在第二款中,已经明确地列举了一部分的民事权利,其后以“等”字将除这些权利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囊括其内,但是我们该对“等”字所代表的那些权益作何解释,这同样是需要明确的内容。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将对其进行解释,需要好好思量——是进行广义解释还是狭义解释?网络虚拟财产、死者名誉、胎儿人格权益以及动物权是否应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理应有一个合理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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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是持续的事业,法权的状态不是时刻都处于安宁秩序的状态,斗争是法权的事业。[3]权利止于滥用开始之处,一旦越过权利的边界,就需要为对他人的正当权利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我们通常将其划分为两大类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法并不调整违约责任,明确说明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还未有明确的约定。

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发展的大方向,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范围逐渐扩大,种类不断增多,其性质、内容也变得丰富。各类原本被视为民事权益的也在不断的“为权利的斗争”中,逐渐为社会大众、为司法界所认同。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变迁,民事权利理论需要不断地调整,通过理论的不断的修正,促进中国法制乃至是中国法治的发展。

[1]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160页。

[2]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80页。

[3] 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