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湖德行初字第84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燕薪、沈玉潮。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七里亭路199号某村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利炳。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骏,副。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

原告薛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康山街道)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燕薪、沈玉潮,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马骏及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5日,被告康山街道将原告搭建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426.12平方米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薛某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的合法房屋被被告非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违法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明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另,被告并不具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并且强制拆除程序亦严重违法。原告故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举证照片、证明、录音文字摘录及光盘,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康山街道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对位于康山街道行政辖区内某村的违法建筑(即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其所有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合法、合理,无任何违法不当行政行为。1.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4月1日由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湖执(2)罚字(2011)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起四日内自行拆除。原告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将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同时告知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2.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期限内,原告并未行使权利。3.2012年10月22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在湖州日报作出湖执拆(二)公告(2012)第3号限期拆除公告。该公告限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本案所涉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4.2013年3月6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湖执(二)强催行字(2013)第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要求原告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执(2)罚字第(2011)第8号的决定,并告知逾期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及原告依法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5.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湖执(2)强催行字(2013)第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6.2013年8月20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湖执(2)强拆决字(2013)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责成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于2013年9月5日实施强制拆除,并依法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7.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原告未行使救济权利。8.2013年8月25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湖城执字(2011)第2号案件移送单将案件移送至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受案件后责成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5日对湖执(2)强拆决字(2013)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的违法建筑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山街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执(二)罚字(2011)第8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湖执(二)罚字(2011)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建造本案所涉房屋属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将申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并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3.限期拆除公告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发布限期拆除公告。

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法送达该行政催告书。

5.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依法送达。

6.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催告等行为送达回证上见证人的身份及送达合法。

7.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证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的合法性。

8.案件移送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将案件移送湖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

9.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湖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10.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将涉案的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并报送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1.现场勘查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强制拆除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勘查执行现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依法实施强拆完全具有合法性。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3.1995-2020年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4.2003-2020年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在1995年已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强拆的法定职权;对证据2、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的房屋是2000年和2005年建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在城市规划区。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对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具有作出催告书的主体资格,对送达回证和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康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强拆的主体,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在送达的时候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主体资格,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承担行政主体的应当是开发区管委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报告表明了被告从事强制拆除是基于管委会的通知,因此要对有关情况向管委会报告,并抄送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勘察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法定职权;对证据12认为城乡规划法不适用,对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适用没有异议,但是是适用事先的行为,法律法规予以认可,所适用的规范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管涉案地块的性质为何,被告不具备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强拆程序也必然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举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及录音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13、14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各证的证明对象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由被告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2、4、5、6、7、8、9、11、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对证据3、10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6月间,在湖州市康山街道某村外庄自然村建造了砖混结构二层带阁楼的楼房一幢,建筑面积346.32平方米,又于2005年5月间,在该楼房的南侧擅自建造了砖瓦结构平房四间,建筑面积79.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26.12平方米。2011年4月1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湖执(二)罚字(2011)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0年6月间,原告在湖州市康山街道某村外庄自然村建造了砖混结构二层带阁楼的楼房一幢,建筑面积346.32平方米,又于2005年5月间,在该楼房的南侧擅自建造了砖瓦结构平房四间,建筑面积79.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26.12平方米。上述建筑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四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并告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1年4月6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22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当天《湖州日报》第三版刊登湖执拆(二)公告(2012)第3号《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公告》,限原告在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涉案建筑。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3月6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湖执(二)强催行字(2013)第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拆除涉案房屋,逾期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13年8月20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湖执(二)强拆决字(2013)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如下: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位于湖州市康山街道某村外庄自然村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请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前自行清理存放于将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内的财物。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于2013年8月21日将强制拆除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2013年8月25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湖城执移字(2011)第2号案件移送单,将原告薛某一案移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请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3年8月27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依法强制拆除康山街道某村薛某违法建筑的通知,通知责成被告康山街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湖执(二)强拆决字(2013)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在2013年9月5日对涉案建筑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9月5日,被告康山街道作出《关于依法对薛某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报告》,报告称2013年9月5日已对涉案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完毕。

另查明,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在1995年已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拆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11年4月1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其作出的湖执(二)罚字(2011)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3年8月20日,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其作出的湖执(二)强拆决字(2013)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决定,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于2013年9月5日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8月27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被告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因此,被告按照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依法强制拆除康山街道某村薛某违法建筑的通知》对原告违法建设具体组织强制拆除,并无不当。

二、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从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行政程序看,《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至原告,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随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湖州日报》上刊登《限期拆除公告》并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期满后,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此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拆除的时间及救济途径并向湖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移送《强制拆除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湖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上述强制拆除决定及相关材料责成被告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作为被责成单位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的申辩、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均已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强制拆除法定条件已成就。

三、关于被告拆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强制拆除前,涉及相应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均已经收悉,上述文书一再给予其自行拆除的准备时间,原告在明知相关建筑物需在限期内被拆除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执行。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相关文书,在规定限期内责成被告拆除涉案建筑,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上述程序合法。但被告在施行强制拆除措施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定程序,系程序违法。但因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薛某所有位于湖州市康山街道某村外庄自然村426.12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正凯

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

人民陪审员  胡志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