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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青秀区市民刘某某因为不服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宁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再次将南宁交警支队告上法庭。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一案件的二审裁判书。

原告刘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在涉案事发路段限速60KM/H的依据、原因不明。高速路段在正常情况下主路限速应为80KM/H、100KM/H、120KM/H,限速60KM/H本就不正常。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刘某某在通过涉案路段已经按照规定从正常的120KM/H减速至88KM/H,因此应根据上述规定对刘某某不作处罚。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涉案事发路段摆放有限速牌,标注限速60KM/H,再审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以88KM/H经过涉案路段,超过规定限速46.7%,明显违反了限速规定,应予以处罚。刘某某主张其已从正常行驶速度120KM/H大幅度减速至88KM/H,不应受到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某减速后的行驶速度应当减至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之内,而非减少即可。刘某某在涉案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的事实清楚,南宁市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刘某某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虽然被诉处罚决定因适用法律不当被一审判决撤销,但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二审判决认为应适用《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三里编辑:唐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