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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刘某2011年6月份入职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当时她已有56岁。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6日止。2012年12月3日,她上晚班,时间段为:24时至次日8时。她当天提前从自己家中出发到单位上班,在17时20分出了交通事故受伤。刘某负次要责任。她受伤的后果能被认定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54年12月出生。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理由:

1、刘某到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2、事发当天刘某处于休息状态,其发生交通事故既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也不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事实

1、刘某,1954年12月出生。

2、2011年6月20日,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明确刘某从事摆管(岗位)工作。

3、2012年2月7日,又与刘某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岗位不变。

4、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为早班早上8时至16时,中班16时至24时,晚班24时至次日早上8时。

5、2012年12月3日17时20分左右,刘某驾驶欧派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洋海线海门市三星交警中队北侧200米地段时,与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额叶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两侧腰大肌、膈肌脚挫伤,两肾挫伤,肾周、包膜下血肿,后腹膜挫伤伴挫伤性血肿,L1-3左侧横突骨折,T12椎体骨折。6、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2013年3月12日,刘某向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门人社局于3月25日受理该申请,并于3月28日向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一份有关作息时间的情况说明

8、海门人社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3)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0、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不仅为外地职工提供宿舍,也为本地职工提供宿舍休息,且宿舍有多余。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换衣间事实上与宿舍并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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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的劳动者刘某提前7个小时前往单位上班的路途能否被认定为“上班途中”?

七、评析

一、结合本案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刘某与本案的原告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刘某是1954年12月出生。2011年6月入职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时,已有56岁了。

2、对照中国的《劳动法》,对我国劳动者的年龄的上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换句话说,女工人超过50岁,男工人超过60周岁,都是有资格成为劳动者。针对本案的刘某,入职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时已达56周岁。她也有资格成为劳动者。

3、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这个《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劳动者没有得到基本养老保险金,那么他(她)也有资格成为劳动者或者他(她)也有权利继续劳动关系。

4、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这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意思是: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那么他(她)就没有资格成为劳动者或者他(她)就没有权利继续劳动关系。

5、本文的观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如果有冲突,那么应以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

“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综合以上:本案中的刘某与用人单位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第二个方面:从另一个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来分析,用人单位也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这一规定旨在对虽然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刘某未办理过任何退休手续,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因此,不论刘某是否超过了退休年龄,只要在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前述规定的精神,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四个方面:本案中的刘某的工作时间段为:晚班24时至次日早上8时。刘某是原告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海门市本地人。

第五个方面:刘某2012年1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上晚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17时20分。这个离正式工作时间点24时,提前7个小时。她这个提前7个小时的时间是否具有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1、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而在必要的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住所之间。衡量合理时间要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地的距离,结合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等因素综合考量。

2、刘某提早上班系其经常性行为。

3、晚班时间为24时至次日早上8时,刘某12月3日17时20分左右上班,从时间上看提早很多。但是,结合季节、人的因素考虑,12月份属于冬季,17时左右天色已暗,刘某从有利于自己工作、生活的角度考虑,提前上班也符合常情。

4、加上刘某是一名女同志,晚班从24时才开始。因此,从自身安全角度来考虑,她提前7小时到企业是合理的。

5、刘某在单位有间宿舍,她提前到单位,能够在单位休息到上晚班的时间再开始工作。

综合以上:提前7个小时的时间是合理的

第六个方面:原告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了职工宿舍管理制度、住宿人员名单及对刘某俊所作的谈话笔录试图否认为刘某提供宿舍。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七个方面: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亦当庭承认了其提供的住宿人员名单中沈某英、彭某等都是海门市本地人,这说明刘某陈述的公司为其提供宿舍休息,其冬季上晚班经常17时从家出发具有合理性。

第八个方面:至于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发当天刘某处于休息状态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海门人社局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刘某事发当天处于休息状态。对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论:本案的刘某的受伤能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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