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这个案子,感觉辽宁省高院的做法确实不妥,可以说很任性。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不由得想说几句。

在民事审判上,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都是作为独立第三者对纠纷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判的,法院在这个裁判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事,以在制度上保证其裁判的公正性。

这个案子第一阶段,也就是第一个合议庭阶段。庭审结束了,双方都进行了最后陈述,为什么还要进行鉴定?这个鉴定以后,势必还要再开庭,双方还要再做最后陈述,如果另一方再提出还有别的事项需要再鉴定,或者是需要再提供证据,法院是不是也要再允许呢?根据对等原则那也应当允许。如果这样,庭审不就没完没了了嘛?法院这么做肯定是不对的。法律不会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所以规定了举证期限,规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民事证据规则),也规定了庭审结束以后,法庭要尽快判决(民诉142)等等,条文就不说了。

第二个阶段,一看就知道,纯属法官的屁股坐歪了,而且太心急。哪有当事人一提出来诉求,法官马上就支持的?连个过场都不走了?这也太不把所有人当回事啦,总要走个过场嘛,且不说法律还有要求。

第三阶段就更不像话。人家要的是工程进度款,法院就只能审进度款,而不能强制人家结算,当事人没要求结算。法院总要审一审人家的进度款吧,欠不欠的是另一回事,总归人家是交了诉讼费的,花了钱让你审进度款,你不审,非要给人家结算,凭啥?谁要结算他可以再花钱让法院审嘛。咱也说个理论,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起诉时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和诉请,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查和判断。人家花钱要进度款你不管,你给人家结算,谁让你结算了?

还有另一个案子,当事人诉请是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判了个合同解除。我嘞个去,法院的权力也太大了。人家双方在庭审的时候都说的是合同有效或无效,法院最后判解除,这让人家说有效的当事人咋办呢,人家对合同解除连抗辩的权利和机会都没了,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袭击比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袭击有效千倍呢,可法律禁止诉讼袭击的发生。再说,是不是应当解除你老人家还没审呀。咱再说法理,法理上说,订立和解除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私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没权力主动解除当事人的合同。合同的诉讼解除权属于合同的守约方,只有当一方违约,使守约方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守约方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再回到这个案子,谁是守约方,谁是违约方,违约的程度是不是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这些都没审,咋就解除合同了呢?

另外,这判决表述也是连个裤衩也不要了:“沈阳世茂公司向法院起诉,虽然主张合同无效,但从其诉讼请求看,目的就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判决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的诉讼目的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就给解除合同,那啥叫合同呀,合同还有没有法律效力啦?法院是他家开的呀?嗯嗯,也只能是他家开的才能这么任性!!